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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豫0326民初2797号

河南基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杜玉党、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12-03
所属地区
河南省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河南基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杜玉党;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豫0326民初2797号

原告:河南基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汝阳县产业集聚华睿物流门面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26MA3X4E854B。

法定代表人:王彩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军、陈艳灵(实习),河南大鑫(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杜玉党,男,1971年3月16日生,汉族,住伊川县。

被告: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洛龙区新区望村门街政和路东北角天元在水一方**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3005680752045H。

法定代表人:杜玉党,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河南基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基臣公司”)与被告杜玉党、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崛起公司”)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基臣公司于2018年9月13日以杜玉党、崛起公司、洛阳创利商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创利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8年9月18日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基臣公司撤回了对创利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基臣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少军、陈艳灵,被告崛起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素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杜玉党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基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杜玉党、崛起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已偿还利息部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3%计算,其余部分从借款之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计算到债务本息全部清偿为止,以实际结算为准);2.实现债权过程中产生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5日,杜玉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基臣公司借款2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15天,月息3%,由创利公司、崛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基臣公司依约履行了出借义务,但经多次催要,杜玉党仅于2018年5月5日偿还利息1万元,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还。被告杜玉党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请求将本案移送至伊川县人民法院审理。其异议被驳回后,未就案件实体处理提出答辩意见。

被告崛起公司辩称,崛起公司愿意偿还借款,但目前资金紧张,希望能够宽延期限分批分期偿还本金,利息予以减免。

本院查明:杜玉党系崛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6年11月15日,基臣公司、杜玉党、创利公司、崛起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杜玉党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基臣公司借款20万元,由创利公司、崛起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期限15天,期限内月息3%,超过15天以月息6%计算。合同订立当日,基臣公司向杜玉党账户汇入借款20万元,杜玉党、创利公司、崛起公司亦于当日向基臣公司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收到借基臣公司现金人民币20万元整(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届满后,杜玉党于2018年5月5日偿还借款1万元。以上事实,有原告基臣公司提交的借款协议、转账凭证、借据各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当事人对杜玉党向基臣公司借款20万元的事实没有争议。该笔借款的借款协议和借据均载明用于资金周转,基于杜玉党为崛起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事实,以及崛起公司同意承担还款责任的意见,应当认定该笔借款系企业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借款用于企业生产经营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基臣公司要求杜玉党、崛起公司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双方约定期限内利率月3%,且杜玉党已偿还1万元,要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期限内利率本院不予干涉。关于逾期利息,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应以年利率24%为限。基臣公司还要求杜玉党、崛起公司承担保全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因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杜玉党、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河南基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6%从2016年11月15日计算至2016年11月30日,按年利率24%从2016年12月1日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履行时扣除2018年5月5日偿还的10000元)。

二、驳回原告河南基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河南基臣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负担800元,被告杜玉党、洛阳崛起网络发展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刚强

审判员  周孝治

审判员  张为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王亚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