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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冀0606民初333号

杨璐与郭文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0-30
所属地区
河北省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杨璐;郭文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冀0606民初333号

原告:杨璐,女,1982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前卫路小学教师,住保定市莲池区。

委托代理人:季文婷,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郭强,中国人民解放军陆军律师。

被告:郭文溪,男,1964年2月9日出生,汉族,保定市土产公司司机,住保定市北市区。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住所地保定市百花西路**。

负责人:邢运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女,1978年11月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原告杨璐与被告郭文溪、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璐的委托代理人季文婷、郭强,被告郭文溪、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聂海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208221.96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保险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4日,被告郭文溪驾驶冀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文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经诊断,事故致原告胸8椎体骨折、尾1椎体骨折。冀F×××**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因身体和精神上均受到严重的伤害,至今不能正常工作和生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被告郭文溪辩称,认可原告所讲事实,事故发生后垫付了2800元左右,票据已给保险公司,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请法院核实医疗费真实性,2018年7月23日已垫付10000元,有对应发票,应予扣除;2、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鉴定费票据认可,护理费认可其家人护理费用;3、不认可原告单方委托的伤残报告,与事实不符,要求重新鉴定;4、原告电动车无损失不产生施救费,该证据为作废发票,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5、交通费的出租车发票均为连号发票,不认可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交通费酌情认可500元;6、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不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4日,被告郭文溪驾驶冀F×××**号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经保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认定,被告郭文溪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保定市中心医院治疗至2018年7月23日出院,共计20天。经诊断,事故致原告胸8椎体骨折、尾1椎体骨折。产生医疗费9107.76元,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认可,同意在诉请总额中扣除。原告委托保定市法医鉴定中心进行司法鉴定,鉴定结论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45-150日,营养期、护理期为45-60日。鉴定费为1866.2元,另外产生施救费120元。被告郭文溪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被告双方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被抚养人生活费项目及数额均有异议,故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郭文溪垫付医药费2800元,原告认可此事实,但未包含在诉讼请求中。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责任认定双方均无异议。被告郭文溪对此次事故承担全部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杨璐的主张能涵盖在保险范围内,故被告郭文溪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杨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杨璐的以下损失:医药费9107.76元,因被告保险公司有垫付款应予扣除;伙食补助100元×20天=2000元;三期取中计算为宜,即营养期按53天计算,误工期按98天计算,即营养费100元×53天=5300元;误工费3224元÷30天×98天=10532元;护理费原告提交的票据5460元、9360元,本院予以支持,家人护理无固定工作,按居民服务类标准计算为37349元/年÷365天×16天=1632元,系在合理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5460元+9360元+1632元,共计16452元;伤残赔偿金32997元/年×20年×10%=65994元;施救费120元;鉴定费1866.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子22127元/年×12年×10%÷2人=13276.2元,父亲22127元/年×18年×10%=39828.6元,母亲22127元/年×19年×10%=42041.3元,共计95146元;交通费本院酌定1000元为宜;此次事故给原告身心造成了一定损害,被告应予给付一定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被告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杨璐203410元,其余诉讼请求应予驳回。被告郭文溪未提交具体垫付票据,数额不清,被告保险公司也未提交相应票据,双方可另行处理。由于被告保险公司未及时理赔,故造成此纠纷的责任在于被告,应对此纠纷的产生承担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璐各项赔偿款共计203410元。

二、驳回原告杨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23元,减半收取计2212元,由原告杨璐负担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分公司负担2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师 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郑思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