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2301执454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谢承进,男,汉族,1973年8月出生,住乌鲁木齐市米**。
被执行人:昌吉市益安煤矿。 住所地:昌吉市。 本院在执行谢承进与昌吉市益安煤矿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8)新2301民初674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2月26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370257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370257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5454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2019年3月11日、2019年5月25日通过二次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名下财产查询:被执行人昌吉市益安煤矿银行存款0元,无证券、工商、车辆登记信息; 2、2019年3月11日,通过昌吉市房管局、昌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使用权进行查询,被执行人昌吉市益安煤矿名下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2016年6月17日,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昌中执字第68-1号执行裁定书,将昌吉市益安煤矿名下的采矿权许可证、地上地下附着物以物抵债给云南旺立达矿业有限公司且已实际交付; 3、2019年5月29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昌吉市益安煤矿限制了高消费; 4、2019年5月29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对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恢复原生效法律文书的执行。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不动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对被查封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俊 文
审判员 王 振 声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