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582民初5621号
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晋江市西滨镇拥军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58278690414XU。
法定代表人:丁火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辉胜,李梨清,福建佳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红星,男,1973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偃师市。 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下称东亿公司)与被告齐红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梨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256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被告因经营之需向原告购买鞋子,双方于2018年8月19日对账,被告确认截止该日尚欠货款36256元,后被告仅付款1万元,余款至今未付。 被告齐红星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对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被告齐红星向原告东亿公司购买鞋子,于2018年8月19日确认欠款36256元,后被告仅付款1万元,余26256元至今未付。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户籍信息表、欠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东亿公司与被告齐红星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怠于履行付款义务,除应支付尚欠款项外,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计付的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齐红星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晋江东亿鞋业有限公司货款26256元及自2019年5月5日起至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6元,减半收取计228元,由被告齐红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艺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蔡小丹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 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2- -3-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