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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冀0125民初994号

米彩霞与张素贞、边书院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09
所属地区
河北省行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当事人
米彩霞;张素贞;边书院;边义;边芳;张梦涵;张宇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行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冀0125民初994号

原告:米彩霞,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

委托代理人:赵玮,石家庄市行唐东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素贞,女,1959年10月9日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边书院,男,1959年1月22日生,汉族,行唐县人。

被告:边义,男,1987年6月20日生,汉族,行唐县人。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文立、赵静璞,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边芳,女,1986年4月26日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刘树臣,河北日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张梦涵,女,2007年8月3日生,汉族,行唐县人。

第三人:张宇涵,女,2010年3月16日生,汉族,行唐县人。第三人张梦涵、张宇涵法定代理人米彩霞,女,1988年8月8日生,汉族,行唐县人。系张梦涵、张宇涵的母亲。

原告米彩霞与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为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于2017年7月12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1060号民事判决书。

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2月23日作出(2017)冀01民终9825号民事裁定书,发回我院重审。本院根据(2017)冀01民终9825号民事裁定书及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的申请,追加边芳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因张立军已去世,追加张立军的女儿张梦涵、张宇涵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玮,被告边义及委托代理人王文立、赵静璞,被告边芳及委托代理人刘树臣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梦涵、张宇涵法定代理人米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有房屋一套,座落位置在行唐县龙州镇升仙桥南路六号。被告在2015年3月1日书面同意在农历2015年5月10日以前将房子腾清,原告信以为真,到期日原告书面通知被告房子腾清日已到,被告以各种借口拒绝腾房。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清原告房屋内物品,归还原告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并给付原告超占房屋租赁费10000元(以实际租金为准)及超占原告房屋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以实际损失为准)。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6)冀0125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及(2017)冀01民终1889号民事判决书各一份。载明:1、位于行唐县包括:东房三间半(两层)、北房五间、西房两间、猪圈一个归米彩霞所有。2、原告米彩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彦惠、张彦敏各18.75万元。3、原告米彩霞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立军经济帮助18万元。2、2015年2月24日边书院、张素贞、边义出具的书证一份,内容:西关张立军,身份证号,妻子米彩霞,身份证号,张素贞不要房子,张素贞付米彩霞汇款壹佰万元,退还给张素贞,其余没有任何纠纷。立字人:边书院、张素贞、边义。3、2015年3月1日张素贞出具的收条一份,内容:今收到米彩霞还给张素贞100万元(壹佰万元,以后无任何纠纷)。2015年农历5月初10以前房子腾清。落款:张素贞。4、王某起诉状一份,证明原告已将房屋卖给王某。5、腾房通知书回执一份,该回单品名处载明腾房通知。6、行唐县人民法院执行二庭证明一份,内容载明:本院执行的(2015)行民一初字第01045民事判决书,判令张立军、张彦惠给付米彩霞现金60万元,我院已执行到位,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2000元由张立军负担。现米彩霞支取5.7万元,余54.3万元存于法院执行局账户,加上张立军应负担的12000元,共计55.5万元。而(2016)冀0125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米彩霞应给张彦惠、张彦敏各18.5万元,给张立军18万元,共计55.5万元。7、原告申请王某当庭作证证言:我家与原告家房子南北为邻,我家往外租房子一间是1.3万元,两间房子是2.6万元。以我名义买的房子实际是张某买的,签合同是以我的名义与张立军和原告签的。8、原告申请张某当庭作证证言:我有一处房子在新开路,是两小间,租给别人了,租赁费是每年4万元,之后每年递增租赁费不超过10%。王某与原告及张立军签订的购房协议中的房子实际上是我购买的。重审时原告未提交新的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原告提交的1-4号证据不能证明三被告主体资格适格。两份判决书证明原告取得房屋所有权的时间为2017年3月8日。对2015年2月24日退款协议无异议,但该协议与3月1日证明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因为是房屋买卖契约并非房屋租赁契约。3月1日的证据属于虚假证据,非张素贞出具,也非张素贞本人签字和按手印。对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判决书证明张立军于2014年2月27日对涉案房屋有独立的处分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三被告不予认可,称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从邮局邮寄了腾房通知书,也不能证明被告张素贞收到了腾房通知书,查询证明是签收,但不能证明是张素贞签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不能证明(2016)冀0125民初1498号判决书执行终结,从证明内容看55.5万元在执行局账号,并没有兑现给相关人。对证人王某、张某的质证意见为:两证人与他人签订的租赁协议因承租方未到庭,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人出租的房屋为楼房,而涉案房屋为陈旧的平房,涉案房屋与证人出租的房屋建筑面积、新旧程度、地理位置、结构均不相同,没有可比性,原告以此主张房屋租金没有事实依据。被告边芳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同意边书院、张素贞、边义质证意见。关于原告与张立军、张彦惠、张彦敏之间的纠纷因与边芳没有关系,边芳也不知情,故不能对抗边芳与张立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两份生效判决对边芳没有约束力。关于原告提交的腾房通知书回执,是原告一厢情愿的说法和写法,边芳从未收到过相关邮政快递,该证据没有任何法定机关或个人予以确认。证人王某和张某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其证言没有法律效力。原审时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辩称,本案所涉房屋由原告前夫张立军于2014年2月27日租给了边芳,租赁期限10年,自2014年2月27日始至2024年2月26日止,年租金3万元,10年的租赁费一次付给了张立军。边芳租用房屋后由其使用该房经营肉店至今。该房屋的使用人系边芳,且仍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诉请三被告归还房屋属错列被告,应驳回原告对三被告的起诉。重审时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辩称,答辩人与米彩霞之间存在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已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订立与解除均与本案无关。房屋租赁合同的承租方是边芳,答辩人与边芳有亲属血缘关系,有时会到边芳处帮忙,但答辩人不是承租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应当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起诉。边芳与张立军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合法有效,且张立军已收取了合同期内的全部租金。2005年,房屋原产权人张立军的父母就已去世,张立军与其两个姐姐共同继承房屋。2008年11月9日米彩霞与张立军登记结婚。2014年2月27日张立军与边芳签订房屋租赁协议时,房屋是张立军婚前与自己两个姐姐的共有财产,当时还没有米彩霞的财产份额,张立军有权将房屋租赁给边芳。房屋所有人的变更不影响边芳对房屋在租赁合同期限内的承租权的行使。2017年3月8日的生效判决虽判决房屋归米彩霞所有,并判决由米彩霞对张立军及两个姐姐进行钱款补偿,但该判决并不排斥、否定房屋租赁协议的有效性和租赁合同的继续履行,新房主依法应当保证承租人边芳对房屋享有合同期限内即到2024年2月26日前的承租权,且因边芳已付清了租期十年的全部租金,应驳回原告对边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时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甲方张立军,身份证号;乙方边芳,身份证号。甲方将位于行唐县小院(包括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10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将10年房租付给甲方,租赁期间甲方不得要求涨房租。2、证明一份,载明:今收到边芳给的房租十年房费三十万元整,收款人张立军,2014年2月27日。重审时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张立军不服行唐县法院(2017)冀01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的上诉状。证明张立军明确告知买房人王某房屋租给了边芳,证明张立军生前证实固定期限租赁合同存在的事实。2、张立军的诊断证明。证明张立军去世前患有多种重病。3、张立军2013年10月至2015年4月新农合住院补偿记录。证明张立军此期间多次住院,花费巨大,与租赁合同上注明的因身患重病无钱医治而订立长期租赁合同并一次性收取全部租金的情况相符。4、张立军2014年5月23日在省胸科医院费用结算清单。证明该次住院费用33755元。5、张立军2015年4月1日住院费用清单,证明该次住院费用达60496.06元。6、2015年10月新农合补偿审核表,证明张立军2015年9月至10月住院费为45104.43元。7、2016年12月29日住院费用清单,证明张立军该次住院费用21948元。原告对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被告张素贞一直使用该房屋,肉店的名称为素贞肉食部。在边芳结婚前,边书院、张素贞、边芳、边义互为同一家庭成员,肉店是家庭经营,营业执照登记名称为张素贞,2003年开始以“素贞肉食部”名义经营肉铺,当时边芳不足18岁,边芳个人不可能独立经营肉铺。对三被告提交的证据1、2不认可。原告与张立军举行结婚仪式的时间为2006年8月3日,2008年11月9日补办了结婚证。而该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此时原告与张立军已经结婚,并已生育子女,且一直在诉争房屋居住生活,而原告却对此不知情,也未见张立军说过收到租金30万元,故该证据明显与事实不符。对重审时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提交的张立军不服行唐县人民法院(2017)冀01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上诉状的内容及(2017)冀01民终9997号民事判决载明的张立军上诉状的内容不予认可,理由为2014年12月11日原告与张立军在行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第三条财产分割载明争议的房屋归原告米彩霞所有。对三被告提交的张立军住院诊断及花费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称与本案无关,不能据此推断租赁协议的效力。被告边芳对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边芳辩称,2014年2月27日边芳与原告前夫张立军签订房屋租赁协议,边芳租赁涉案房屋,租赁期限为10年,边芳已支付全部租赁费30万元。现此租赁协议还在履行期限内,根据买卖不破租赁原则,原告无权提出本案诉讼请求。因此原告诉讼请求依法不应予以支持。从程序上讲,租赁合同纠纷无论是定期租赁还是不定期租赁,如果不请求解除合同,直接提出本案诉讼请求,程序不合法,也应驳回原告起诉。被告边芳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收案笔录。时间2017年8月,地点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收案人王文立,谈话对象张立军。主要内容:张立军称2014年2月27日与边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其和边芳早在2013年5月就开始说租房签协议的事,到2014年2月才签的协议。之前,2013年左右,米彩霞开饰品店,没钱就从肉食部边芳处拿,又从肉食部借过款,后将先期给的款和借款算进去,补齐这30万元就全给清了。2、边芳记的流水账,记载自2013年开始张立军和米彩霞支款和借款的数额。原告对边芳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不予认可,不管是律师的观点,还是当事人的陈述,没有被法院有效法律文书所认定,边芳提交的流水账是其自行记录的账目,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故均不认可。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对被告边芳提交的证据未提出异议。第三人张梦涵、张宇涵法定代理人米彩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询问,原告称双方的房屋租赁是不定期租赁,实际年租金4万元,但给付租金时有时提前支取,无证据证实,但最起码应按被告认可的年租金3万元给付。本案发回重审后,原告申请对2015年3月1日写有“张素贞”收条的字迹是否为边义、边书院、张素贞所写,手印是否为边义、边书院、张素贞指纹进行鉴定;申请对2015年2月24日协议上的所有字迹是否为边义、边书院、张素贞所写,手印是否为边义、边书院、张素贞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京盛唐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118号、119号、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1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5.3.1”的收条中3处指印为边义右手食指所遗留。无法确定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的协议与日期为“2015.3.1”的收条中“张素贞”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否为张素贞、边书院、边义、边芳四人中其中一人所留。11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的协议上“边书院”签名处指印为边书院右手食指所遗留。120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的协议上“边义”签名处指印为边义右手食指所遗留。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还作出了京盛唐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4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检材:标称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出具的协议1页。样本:带有“边书院”签名字迹的材料。鉴定意见:检材中的字迹与样本边书院书写的字迹是同一人书写。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42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对本院委托的对“2015年3月1日”收条内容字迹是否为“张素贞、边书院、边芳、边义”四人中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检验,以现有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此次鉴定工作。原告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及终止鉴定告知书均无异议。四被告对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119号、第12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2018]文鉴字第42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无异议。对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称日期为“2015.3.1”的收条中3处指印不是边义指印,司法实践中发生根据扫描、套印他人指纹及签字的情况不少,鉴定中心出具的终止鉴定告知书也说明对“2015.3.1”的收条中文字进行鉴定不具备鉴定条件。据此,可认定该检材存在瑕疵,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和第42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自相矛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上述证据确认以下事实:案外人张彦惠、张彦敏、张立军系姐弟关系。父亲张贵海于2003年死亡,母亲米荣凤于2005年死亡,米荣凤死亡前立有遗嘱,将升仙桥庄伙一处包括门面楼三间、门洞一座、西房两间、北房五间、西南角跨院一处及其他一切遗产均为其儿子张立军所有,他人无权干涉。原告与张立军于2006年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2008年11月9日补办结婚登记。2014年12月11日,二人达成离婚协议,并到行唐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该离婚协议第三条关于财产分割约定:位于行唐县产一处(即诉争房产包括东房门面楼2层共7间,北方5间,西房2间及宅院1处)及家用电器家具归原告米彩霞所有。各自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关于该房屋继承、分割,张彦惠、张彦敏、张立军、米彩霞历经多次诉讼,本院于2016年11月7日作出(2016)冀0125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诉争的房产行唐县包括:东房三间半(两层)、北房五间、西房两间、猪圈一个归原告米彩霞所有;

二、原告米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张彦惠、张彦敏各18.5万元;

三、原告米彩霞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张立军经济帮助18万元。米彩霞、张彦惠、张彦敏、张立军不服该判决,均提起上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该判决。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米彩霞应给付的的款项已全部存放在行唐县法院执行局账户内。在张彦惠、张彦敏、张立军、米彩霞为诉争房产多次诉讼中,均未提及边芳与张立军签订十年房屋租赁协议事宜。2015年米彩霞将诉争房屋以100万元价格出卖给被告边书院、张素贞、边义,后因其他原因双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2015年2月24日三被告出具证明一份,内容:“西关张立军,身份证号,妻子米彩霞,身份证号,张素贞不要房子,张素贞付米彩霞汇款壹佰万元退还给张素贞,其余没有任何纠纷”。被告对该证明无异议。原告提交了2015年3月1日以被告张素贞名义出具的字据一份,内容:“今收到米彩霞还给张素贞100万元(壹佰万元),以后无任何纠纷,2015年农历5月初十以前房子腾清”,对此字据被告不予认可。原告申请对该字据上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的字迹及指纹进行鉴定,本院委托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作出了京盛唐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日期为“2015.3.1”的收条中3处指印为边义右手食指所遗留。无法确定日期为“2015年2月24日”的协议与日期为“2015.3.1”的收条中“张素贞”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否为张素贞、边书院、边义、边芳四人中其中一人所留。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出具了京盛唐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428号终止鉴定告知书,对本院委托的对“2015年3月1日”收条内容字迹是否为“张素贞、边书院、边芳、边义”四人中一人所写进行司法鉴定,经检验,以现有的材料不具备鉴定条件,致使鉴定工作无法继续进行,故终止此次鉴定工作。2015年2月9日,米彩霞与张立军将诉争房产以150万元价格卖给了西关村王某(实际购买人张某),房屋卖契载明,因张立军身患重病,没有其他经济来源,夫妻二人商量,将自己房屋全套一处卖于王某名下,言明价150万元,此协议签名后王某交清全部房款(砖、瓦、石在内、树木相连),张立军、米彩霞将宅基使用证明交于王某,以后发生任何事情互不追究。米彩霞与张立军作为卖房一方在房屋卖契上签名按指印。房屋卖契上没有提及边芳与张立军签订十年房屋租赁协议事宜。之后米彩霞搬走,张立军继续在该房屋居住,被告在该房屋门面房内经营“素贞肉食部”。“素贞肉食部”由被告张素贞注册登记,多年来在涉案房屋以家庭经营方式对外经营至今。2015年6月28日原告以邮寄方式向被告张素贞送达腾房通知书,当月29日被告签收,但被告一直占用诉争房屋至今。经本院询问,原告米彩霞本人称租赁费实际上是每年4万元,但最低应按被告认可的年租赁费三万元给付。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提交的张立军与边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签订时间为2014年2月27日,协议中写明因甲方(张立军)身患重病,无钱医治,经与乙方(边芳)平等协商,自愿签订以下协议,双方共同遵守,协议主要内容:甲方将位于行唐县小院(包括所有房屋及附属设施)租给乙方使用,使用期限10年。租金为每年3万元,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乙方一次性将10年房租付给甲方,租赁期间甲方不得要求涨房租。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提交的张立军出具的收边芳十年房费三十万元的证明上时间也是2014年2月27日,也就是说在米彩霞与张立军离婚前张立军与边芳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但离婚协议上未提及张立军已将房屋租赁给边芳一事。根据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提交的张立军的诊断证明、住院记录、新农合报销记录及张立军与边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均证实张立军在2014年2月已经身患重病,多次住院,支付了高额医疗费用。2017年5月,张某起诉米彩霞、张立军,请求判令米彩霞、张立军立即腾清原告善意取得位于行唐县产内的个人物品,交付房屋;并判令二被告赔偿因逾期交付房屋给原告造成的损失1万元。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作出(2017)冀0125民初109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米彩霞、张立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涉诉房产腾清并交付给原告张某;被告米彩霞、张立军自2015年6月20日起至交房之日止按照每年3万元赔偿原告张某经济损失。张立军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于2017年10月30日作出(2017)冀01民终9997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张立军的上诉状中,张立军称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矛盾重重,曾为房产纠纷多次起诉到法院。2015年2月9日将房屋卖给王某时,因上诉人病重卧床不起,是米彩霞和王某私下商谈的,上诉人当时并不同意出卖,并告知房屋租赁给了边芳的事实,买受人当时说不着急占用该房,在此情况下,上诉人才在协议上签字。被告边芳向本院提交了王文立2017年8月记录的收案笔录。主要内容:张立军称2014年2月27日与边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是真实的,其和边芳早在2013年5月就开始说租房签协议的事,到2014年2月才签的协议。之前,2013年左右,米彩霞开饰品店,没钱就从肉食部边芳处拿,又从肉食部借过款,后将先期给的款和借款算进去,补齐这30万元就全给清了。被告边芳提交了其自行记录的流水账,记载自2013年开始张立军和米彩霞从其处支款和借款的数额。张立军于2018年正月因病去世。因被告一直在涉案房屋经营“素贞肉食部”,2018年4月,米彩霞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腾清原告房屋内物品,归还原告房屋,恢复房屋原状,并给付原告超占房屋租赁费10000元(以实际租金为准)及超占原告房屋造成的其他经济损失10000元(以实际损失为准)。对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提交的张立军与边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张立军出具的收款证明,原告承认协议书及证明的签名为张立军所签,但称该协议和证明是边芳和张立军后来编造的,将日期提前了,故对该协议不认可。

本院认为,被告租赁诉争房屋后以素贞肉食部名义对外经营,经营方式家庭共同经营,营业执照登记为被告张素贞。被告边书院、边义、边芳(后结婚成家)均系被告张素贞的家庭成员,且至今由家庭成员张素贞、边书院、边义、边芳占用诉争房屋经营肉食部,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称肉食部系边芳经营,三被告均系帮工的辩解明显与营业执照登记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米彩霞以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作为实际侵权人提起诉讼,并无不妥,三被告均系本案适格当事人。诉争房屋原为张立军父母生前财产。2014年12月11日,原告米彩霞与张立军达成离婚协议,并到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双方就诉争的财产归米彩霞所有进行了约定。之后历经多次诉讼,行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6)冀0125民初149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诉争房屋归原告米彩霞所有,原告米彩霞给付张彦惠、张彦敏房屋份额折价款各18.75万元,给付张立军经济帮助18万元。上述判决确认的事实已由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3月8日作出的(2017)冀01民终1898号民事判决书进一步确认。故此,自2017年3月8日始原告米彩霞对诉争房屋应享有全部所有权。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提交的张立军与边芳签订的房屋租赁协议及张立军出具的收到边芳给的房租十年房费三十万元的证明,日期均为2014年2月27日,此时米彩霞与张立军尚未离婚,米彩霞对此不知情。2014年12月11日米彩霞与张立军协议离婚时也未提及此事,2015年2月9日原告将诉争房屋卖给王某时,张立军作为出卖方签名按手印,张立军也未提及该房屋出租给边芳且未到期。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购买米彩霞涉案房屋后,又解除购房协议,三被告2015年2月24日为米彩霞及张立军出具的证明写明退还三被告房款后,其余没有任何纠纷。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1日署名张素贞的收条不予认可,但北京盛唐司法鉴定所作出的京盛唐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11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为日期为“2015.3.1”的收条中3处指印为边义右手食指所遗留,证明被告边义知晓该收条内容。结合全案案情,根据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高度盖然性原则及一般逻辑推理,现有证据尚不能充分证实被告主张,不能认定米彩霞、张立军卖给王某诉争房屋之前张立军与边芳签订了房屋租赁协议。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给付超占期间的租赁费及其他损失的问题。原、被告诉争的房屋原由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租赁,原告诉请三被告给付超占期间的租赁费,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因双方均不能证明房屋系定期租赁,综合全案相关证据,本院认定诉争的房屋系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合同在原告向被告发出腾房通知之日起,说明原告已以实际行为表明,解除了双方的租赁合同。故计算超期租赁费的时间应自原告米彩霞向被告发出腾房之日次日起(即2015年6月30日始)计算至三被告将房屋腾清,将房屋交给原告之日止。关于租赁费的数额,原告称年租赁费4万元,被告称不知情,因原告没有证据证实年租金为4万元这一事实,经本院询问,原告同意按照年租赁费3万元计收。依据生效判决,2017年3月8日后原告才享有诉争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故自2017年3月9日起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占用房屋期间的租赁费,应按年租金3万元计算至将房屋交付之日止。之前的房屋租赁费因原告米彩霞对诉争房屋享有3/4的权利,张彦惠、张彦敏各享有1/8的权利,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占用房屋经营期间的租赁费按年租金3万元的3/4计算,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7年3月8日止。

被告辩称至今原告未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执行二庭出具的证明显示,原告已将款存于执行局账户内,案外人怠于行使自己的权利,不能说明原告未履行义务,且根据法律相关规定,当物权与债权相冲突时,物权优于债权。故诉争房屋的所有权的确立应自生效判决确定的日期为准。

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辩称原告尚未取得诉争房屋所有权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诉请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恢复房屋的原状,庭审时原告称被告租赁房屋时在门市上贴了瓷砖,中间隔了墙面,对门进行了更换,被告则称是经原告同意进行了装修。但双方对初期租赁诉争房屋装修的事宜如何约定并不知情,原告当庭表示,要求能移动的由被告全部搬走,其他不再要求被告恢复原状,是自己对诉权的处理,本院予以准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规定:“国家、集体、私人的物权和其他权利人的物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据此,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应将诉争房屋交付原告米彩霞,并腾清自己全部物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五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位于行唐县院落及房屋交付原告米彩霞,并将所涉自己物品腾清。

二、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租金3万元的3/4计算给付原告米彩霞2015年6月30日起至2017年3月8日止期间的租赁费50583.6元(30000元÷365天×613天)。

三、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按年租金3万元计算给付原告米彩霞2017年3月9日后的房屋租赁费至所涉房屋实际腾清交付之日止。

四、驳回原告米彩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88元,鉴定费18200元,共计20488元,由原告米彩霞负担13650元,由被告张素贞、边书院、边义负担6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书芬

人民陪审员  仇国芳

人民陪审员  钱俊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