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9)粤1971民初689号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与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品彪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5-21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品彪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1971民初689号

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街道罗租社区黄峰岭工业区建兴路1号3栋西面。

法定代表人:赵万顺,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德东,男,1981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枣阳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春艳,女,1991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龙山县,系该公司员工。

被告: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住所东莞市寮步镇泉塘社区泉兴街166号B栋二楼。

法定代表人:陈亚拾。

被告:黄品彪,男,199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与被告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莞瑞鹏公司”)、黄品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杨小可、

审判员林永雄、

审判员孟翯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9月,被告东莞瑞鹏公司从原告处采购玻璃原材料,但被告一直拖欠货款未支付,至今仍欠原告货款40570.52元,后经多次催收未果。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057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570.52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9月1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止为1257.13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答辩和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向东莞瑞鹏公司交付了货物。2018年10月12日,经双方对账,东莞瑞鹏公司确认尚欠原告货款40570.52元未付,并在对账单上加盖公章,黄品彪亦在对账单上签字确认。2018年10月29日,两被告出具《个人担保》给原告,内容主要为确认立伟光电科技(东莞)有限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85097.85元,东莞瑞鹏公司截止2018年9月30日共欠原告货款40570元,两家共欠125667.85元,两家公司合并,所欠货款全部由东莞瑞鹏公司承担,还款计划为2018年1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8年12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1月30日前支付30000元,2019年2月28日前支付35667.85元,如任何一期未能按期支付,同意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的4倍支付滞纳金,如果东莞瑞鹏公司没有偿还能力,公司负责人黄品彪愿意承担所欠所有货款。东莞瑞鹏公司在《个人担保》上加盖公章,黄品彪在担保人处签字并加盖指纹确认。原告主张在对账和出具《个人担保》后被告未支付过任何款项,黄品彪是东莞瑞鹏公司的实际负责人,且双方口头约定货到当月的月底付款,故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40570.52元,同时要求被告支付从第一次交付货物时,即2018年9月1日,开始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个人担保》,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其自愿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和陈述的事实进行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承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东莞瑞鹏公司确认的2018年9月对账单和《个人担保》,东莞瑞鹏公司确认截止2018年9月30日前仍欠原告货款40570.52元,东莞瑞鹏公司未就其付款情况进行抗辩或举证,因此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并认定东莞瑞鹏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货款40570.52元。没有证据显示原、被告关于付款方式的约定,考虑到交付是在2018年9月,原、被告在2018年10月12日进行对账,东莞瑞鹏公司在2018年10月24日出具的《个人担保》中承诺如未按期付款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违约金,而原告诉请的利率的正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因此本院认定原告诉请的违约产生的利息应当从2018年11月30日的次日,即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黄品彪在《个人担保》中承诺如果东莞瑞鹏公司不偿还则由其承担还款责任,这一承诺符合一般保证的情形,且未超过保证期间,因此黄品彪应当对东莞瑞鹏公司的前述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0570.52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40570.52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档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12月1日开始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黄品彪对第一项判决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煌朝玻璃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45.7元,由被告东莞市瑞鹏光电科技有限公司、黄品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小可

审判员  林永雄

审判员  孟 翯二○一九年

二○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助理黄玉萍

书记员尹艳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