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8)鲁0214民初235号
原告:蔺本栋,男,1989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阳,山东文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0072782932X0。
法定代表人:张青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青大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439618818。
法定代表人:王玉贞,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棘洪滩街道2号工业路路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21476672036XU。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度市经济开发区阳光大道177号。
法定代表人:崔继红,该公司董事长。四被告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女,1985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朐县,三利集团公司员工。
原告蔺本栋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集团公司”)、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莫丽斯公司”)、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中德美水公司”)、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利智能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本栋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月阳,四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田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蔺本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就餐预付款押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09年3月1日到实际还款之日起计算);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住房押金22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从2016年5月27日到实际还款之日起计算);3、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夏季防暑降温费3480元(2009年至2014年6年×320元/年=1920元;2015年440元;2016年、2017年560元×2=1120元。1920+440+1120=3480元);4、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17471元(2010年4天,2011年至2016年6年×5天=30天;2017年4天,总计38天。5000元/月/21.75×38天×2=17471元);5、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8月、9月、10月份工资15000元整(5000元/月×3个月=15000元);6、依法判令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并由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0元(5000元×9个月=45000元);7、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事实与理由:原告自2009年3月1日到被告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中德美四车间,从事钣金工职务,并于当日应被告要求交纳押金20000,于2016年5月27日缴纳住房押金22000元。另被告一直未依法缴纳2009年3月至2012年2月期间各项社会保险,还欠发2017年8、9、10月份工资,因此原告被迫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并申请经济补偿。在与被告公司协商无果的情况下,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贵院,望依法判决。四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主体不合适,请求驳回对被告三利集团公司的起诉;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确实收取了原告的就餐预付款,该款项属于原告与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之间的餐饮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劳动争议关系,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与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确实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三利智能公司同被告三利集团公司意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四被告质证意见如下:1、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员工卡1份,证明蔺本栋工号2959部门四车间,原告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与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结合其他证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2、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开具的收据1份,证明被告于2016年5月27日违法收取住房押金22000元。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时,与被告三里莫丽斯公司签订了《先行就餐和住宿制度告知书》中第四条明确规定先行租住的条件是能够长期在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处租住并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先租住,解除合同后进行租金结算,并且原告也签订住房租赁合同书,不存在违法收取住宿押金的情况。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涉及内容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确认。3、蔺本栋的社保缴费明细(自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由被告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但是自2009年3月份至2011年12月份,未依法为其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蔺本栋的工资流水(自2009年5月至2017年5月,由被告发放工资,其中2016年9月份往后由被告青岛三利智能动力有限公司发放工资。)蔺本栋工资流水明细。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工会会费收款收据、公寓楼物业费水电费收款收据1宗,证明蔺本栋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未依法支付原告2017年8月、9月、10月工资,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5000元左右。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对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的各项社会保险庭后核实,原告8月工资已经领取,有其本人签字,9月、10月工资没有发,是因为原告无故脱岗,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要求原告回公司交接工作,但其一直没有回公司交接。被告未在庭后回复落实意见,亦无证据反驳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4、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4份,证明四被告之间存在法定代表人、住所地或经营场所、股东之间、股东与法定代表人之间相互交叉,企业之间相互关联。证明四被告属于关联企业。四被告在用工管理等诸多因素上存在混同,四被告对于原告的各项给付义务应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5、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网站首页截图、入职宣传片(06:39-7:00),证明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网站招聘信息,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在对外招聘、企业宣传中等宣称“免费食宿、医疗、美容美发等福利”,承诺吃、穿、住全部免费。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庭后核实,对证明事项有异议,在原告签订合同时就已明确告知且原告签订书面的制度告知书,并签字按手印确认,因法律没有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为员工提供住宿,所以公司无须为员工提供住房,但公司可以为劳动合同期限完全履行完毕的员工承担其工作期间在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产生的租房费用作为对其忠实履行合同的一种奖励,若劳动合同期限无论何种原因未履行完毕的,公司不为该员工承担租房费用,且公司为员工租赁房屋已付的费用,公司有权要求返还,经落实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未收到原告缴纳的20000元就餐预付款。被告主张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予以确认。6、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终字第328号民事判决书1份,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3)城执字第743-1号执行裁定书1份,证明青岛三利中德美水设备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均系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旗下关联公司,青岛三利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9月25日更名为青岛三利莫丽斯酒店有限公司;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存在违规收取就餐预付款押金的行为;原告的主张有相应的判例支持。四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有异议,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确认。7、劳动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决定书1份及送达回执,证明本案经过仲裁程序。四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事项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四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意见如下:1、青岛三利公司企业内部管理制度告知书,证明原告与被告2之间产生的租赁费用由其自行承担,原告于2009年3月1日签字按手印认可。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在本院限期内未提交证据原件,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及证明事项不予确认。2、职工工资袋,证明原告2017年9月份工资2604元,10月份工资800元未领取。原告对2017年8月份工资已发放的事实无异议,对工资标准有异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工资发放流水显示原告的实发工资均高于工资袋的发放数额,原告主张其工资标准每月5000元,如被告有异议应提供原始会计记账凭证。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九、十月工资系由被告单方填写,原告亦未对此确认,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确认。3、2009年3月至2016年9月房屋租金欠付确认单,证明原告欠付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房屋租金6360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蔺本栋”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承诺吃、住全免费,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属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旗下关联公司,虽然名义上由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收取就餐预付款押金和房屋租赁押金,但都是介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的安排,通过原告提交证据3显示由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收取押金、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缴纳保险、被告三利智能公司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因和公司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原告的自主选择,而是三利集团公司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涉及内容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确认。4、2009年至2017年就餐费欠付确认单,证明原告欠付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就餐费用89664元。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蔺本栋”签字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在原告入职时承诺吃、住全免费,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属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旗下关联公司,虽然名义上由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收取就餐预付款押金和房屋租赁押金,但都是介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的安排,通过原告提交证据3显示由被告三利莫丽斯公司收取押金、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缴纳保险、被告三利智能公司发放工资可以看出。原告作为公司员工因和公司处于管理和被管理的地位,不是原告的自主选择,而是三利集团公司承诺的工作条件之一,并且就餐预付款不签字就不发放工资。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该证据涉及内容并非劳动争议处理范围,本院对该证据证明事项不予确认。通过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据原告述称2009年3月1日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由被告三利集团公司安排到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的四车间从事钣金工,2016年7月11日至2017年10月底由被告三利集团公司安排到被告三利智能公司从事园林管理职务。据被告述称原告2009年3月16日与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在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的四车间从事钣金工,2016年9月22日到被告三利智能公司从事园林管理职务。根据原告提交社保记录、工资流水与原被告的一致确认,原告的社会保险自2012年1月至2017年11月均由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缴纳,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未依法缴纳保险,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离职。根据原告提交工资流水:原告工资从2016年9月至2017年7月由被告三利智能公司发放。原被告均认可原告2017年8月份工资已经发放。再查明,申请人(原告)为要求被申请人(被告)确认劳动关系及追讨欠发工资等,于2017年12月1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进行审查后,作出青城劳人仲定字[2018]第110号仲裁决定书,对该案不予受理。该裁决下发后,申请人对此不服,起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仲裁卷宗,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争议的焦点为:
一、原告是否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存续期间,被告三利莫丽斯酒店及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应否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
二、被告三利集团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应否支付经济补偿金、,以及带薪年休假工资、防暑降温费问题。
三、原告主张的押金问题是否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针对焦点一,
本院认为,劳动者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负有初步举证责任,劳动者完成初步举证责任后,如用人单位对劳动者提交的证据不予认可的,应提交有效证据予以反驳,否则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员工卡、三利集团额外预奖励凭证、工会会费收款收据等,已完成初步举证责任。
被告三利集团公司抗辩称原告是与三利中德美水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但在本院限期内并未提交书面劳动合同及其他证据证明该主张,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确认原告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具备合理性,即原告与被告三利集团自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另外,原告自认已离职并不再为被告三利集团提供劳动,双方劳动合同已于2017年10月27日解除。关于被告三利莫丽斯酒店及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在本案中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
原告要求被告三利莫丽斯酒店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对基于其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产生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针对焦点二,关于原告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5000元。被告主张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每月3157元。根据原告提交银行流水:原告离职前每月有备注为工资的交易记录,本院确定以2016年9月至2017年5月期间(此段时间有银行支付记录)的支付记录作为认定原告月平均工资的依据,经计算,原告月平均工资为4319.35元。关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是否拖欠原告工资。结合本院前述认定的原告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均认可已发放2017年8月工资,被告三利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向原告足额发放2017年9月、10月份工资,应当向原告支付,数额为8638.7元(4319.35元×2月)。关于被告三利集团是否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三利集团公司未为原告在2009年3月至2011年12月依法缴纳保险,且有部分月份工资未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数额为38874.15元(4319.35元×9月)。关于带薪年休假工资问题,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离职,对于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三利集团公司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三利集团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未休年休假工资,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安排原告休了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带薪年休假,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三利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未休年休假工资3971.82元[4319.35元/月÷21.75天×5天×2年×200%]。关于防暑降温费问题。根据《青岛市企业工资支付规定》第十条的规定,用人单位工资清单至少保存两年备查。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离职,对于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三利集团公司不负举证责任,原告对此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其要求三利集团公司支付2015年10月27日之前的防暑降温费,本院不予支持。三利集团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向原告支付了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利集团公司应支付原告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的防暑降温费1120元(140元×8个月)。针对焦点三,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就餐预付押金20000元及住宿预付押金22000元,该请求不属劳动争议案件受理范围,不应在本案处理,原告可持据向其另行主张。关于原告要求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为原告蔺本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问题。
原告在被告三利集团公司工作期间,一直由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为原告蔺本栋缴纳社会保险,故原告与被告三利集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被告三利中德美水公司应为原告蔺本栋办理社会保险及档案转移手续,故对原告的该诉请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蔺本栋与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自2009年3月1日至2017年10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蔺本栋2017年9月、10月份工资8638.7元。
二、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蔺本栋经济补偿金38874.15元。
三、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蔺本栋2017年带薪年休假工资3971.82元。
四、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蔺本栋2017年防暑降温费1120元。
五、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原告蔺本栋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六、驳回原告蔺本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三利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珂
审 判 员 景艳丽
人民陪审员 徐友春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孙瑜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