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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09民终1425号

席桂旺与江苏志宏电缆材料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8-31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席桂旺;江苏志宏电缆材料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民终1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席桂旺,男,1973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盐城市大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才虎,江苏众连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志宏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大丰区常新高新区大丰工业园民和路31号。

法定代表人:倪志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兴红,江苏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席桂旺因与被上诉人江苏志宏电缆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2018)苏0982民初6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席桂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支持席桂旺的上诉请求即由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向其支付双倍工资3万元。事实和理由:1、志宏电缆材料公司要求席桂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证据仅有微信工作群通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2017年11月26日,席桂旺骑车跌倒受伤,次日通过微信向公司请假。公司于2018年1月通过微信通知席桂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当时席桂旺受伤在家休息,不能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之后,公司也未再通知席桂旺签订劳动合同2、本案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引起的诉讼应当适用《劳动合同法》第82条的规定,故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 志宏电缆材料公司辩称:我公司已经多次通知席桂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席桂旺却无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故一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驳回上诉。 席桂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志宏电缆材料公司支付席桂旺2017年12月、2018年1月、2月的生活费合计5160元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0000元;2、判令志宏电缆材料公司支付席桂旺9月份工资3500元。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5年12月29日,席桂旺(乙方)与志宏电缆材料公司(甲方)签订《试用期合同》,载明:“甲方聘用乙方为试用期员工,试用期1个月,自2015年12月29日起至2016年1月29日止,经双方平等协商,现就试用期间的有关事项订立以下条款,以共同遵守……”。2016年1月29日,席桂旺(乙方)与志宏电缆材料公司(甲方)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书》,载明:“甲、乙双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在遵循合法、公平、诚实信用原则的基础上,经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签订本合同,并共同遵守本合同所列条款。甲、乙双方约定按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方式确定劳动合同期限:有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8日止,并约定试用期自2016年1月29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2016年12月29日,席桂旺(乙方)与志宏电缆材料公司(甲方)签订《劳动合同》,载明:“甲乙双方根据国家、地方有关法律法规和甲方规章制度,本着遵循合法、公平、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订立本合同,以便共同遵守。劳动合同期限经双方约定自2016年12月29日起至2017年12月28日止”。 2017年11月26日上午8时左右,席桂旺骑车跌倒受伤,21时左右至盐城市大丰同仁医院治疗,初步诊断为“右髌骨骨折、右足第5跖骨基底部骨折”。次日,席桂旺又至万盈镇卫生院治疗,初步诊断为“髌骨骨折、跖骨骨折”,予以石膏固定。2017年11月27日,席桂旺通过微信联系志宏电缆材料公司人事刘艳及吕总,具体聊天过程如下:“(席)刘艳,我要休息好长时间呢,潘总电话没打通,我要不要跟吕总打个电话?还是你跟吕总说一下,膝盖和脚都骨裂了。(刘)你跟吕总说下,我也跟吕总说下。(席)好的。(刘)你在家什么时候弄下来,到时医院的请假单给我。(席)昨天早上下班回家途中摔伤的。”“(席)吕总,我是小席,昨天早上下班回家时摔伤了致腿和脚多处骨折虽休息好长时间故向您请假望批复,谢谢。(吕)席班长,你好!假肯定是批的,请自己调理养伤,早日康复,另你把医院开的病假单拍了发给小刘。(席)好的,谢谢吕总。”席桂旺自2017年11月26日受伤后直至2018年3月1日上班,期间志宏电缆材料公司未向其发放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工资或生活费。2018年1月17日、1月29日,志宏电缆材料公司代人事董继琴通过微信群(席桂旺在群中,其在公司职务为班长)通知各班班长要求部分员工到办公室签订合同,并附需签订合同的员工名单(含席桂旺),因席桂旺仍在家休息未上班,故其在收到微信通知后没有按要求到办公室签订合同。2018年9月21日,席桂旺向志宏电缆材料公司提交《离职申请书》并正式离开公司,《离职申请书》载明:“本人因个人原因,主动向公司申请离职,并同意在2018年9月21日后才能正式离职。在离职前,将继续做好本职工作和工作交接手续,直至自己的工作完全交接完毕”,该申请书下方生产厂长意见:未提前一个月提出书面申请,视为单方面解除劳动关系。 2018年9月29日,席桂旺向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志宏电缆材料公司支付其生活费5160元、二倍工资30000元、9月份工资3500元。2018年11月9日,因盐城市大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收到申请已超过5日,征询席桂旺是否同意继续由该委审理,其表示不同意,并于2018年11月20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席桂旺离职前工资发放情况:2017年9月4364.51元;2017年10月4704.01元;2017年11月3425.54元;2018年3月4733.11元;2018年4月4073.51元;2018年5月4674.91元;2018年6月4241.11元;2018年7月4518.75元;2018年8月4811.31元。席桂旺离职当月即2018年9月份工资为3007.33元,已发放1220元。 一审法院认为,一、《江苏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停止劳动的,且在国家规定医疗期内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分配制度的规定以及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的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病假工资或者疾病救济费。病假工资、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本案中,席桂旺受伤后通过微信向公司领导及人事说明受伤及需要请假休息的情况,其休息请求亦在微信聊天中得到公司领导同意,虽未按照要求提供病假单等材料,但结合席桂旺的伤情,其主张休息三个月并无不当,且在此休息过程中,志宏电缆材料公司亦未通知其上班或与其解除劳动合同,显然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已认可席桂旺受伤后在家休息的事实,故在此期间,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席桂旺病假工资,一审法院依法认定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应支付席桂旺2017年12月、2018年1月、2018年2月的病假工资合计4128元。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席桂旺自进入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工作以来,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均按时按规定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在双方2016年12月29日的合同到期后,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已通过多种方式积极主动的通知席桂旺签订劳动合同,是席桂旺自身原因导致签订劳动合同不能,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后果不是志宏电缆材料公司造成,不应由志宏电缆材料公司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席桂旺主张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予支持。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除劳动者承担违反服务期约定或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本案中,席桂旺在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工作至2019年9月21日,公司应当支付其9月份应得工资3007.33元,志宏电缆材料公司依据公司规章制度扣发席桂旺工资没有法律依据,现公司已经发放1220元,剩余1787.33元应当向席桂旺支付。遂判决:

一、志宏电缆材料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席桂旺5915.33元。

二、驳回席桂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有相应证据证实,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志宏电缆材料公司是否应当向席桂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本案中席桂旺自2015年12月29日起进入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工作,该公司分别于2016年1月29日、2016年12月29日与席桂旺签订劳动合同,在2016年12月29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后,志宏电缆材料公司又多次通知席桂旺续签劳动合同,但均因席桂旺自身原因未能签订劳动合同。现席桂旺上诉认为,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是志宏电缆材料公司而引起的,但席桂旺在一、二审审理中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在受伤上班后,已经主动要求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而被公司拒绝的情形。因此,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不在志宏电缆材料公司。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认定志宏电缆材料公司不应向席桂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并无不当。 综上,席桂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席桂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卫民

审判员  李汉林

审判员  惠 玲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倪 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