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陕0802民初字5486号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常乐南路东1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7450081466。
负责人:刘建芸,该行行长。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西环路中段榆林市针灸按摩专科医院一、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8005521628925。
负责人:郝庆东,该行行长。
被告:榆林希望农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榆林农校),组织机构代码:78367717-2。
法定代表人:张光炜。
被告:陕西中盛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凯信世纪大厦10楼7号(长城路西),组织机构代码:56379328-6。
法定代表人:肖磊。
被告:杨某。
被告:呼某。
被告:王某1。
被告:艾某。
被告:张某1。
被告:张某2。
被告:罗某。
被告:肖磊。
被告:王某2。 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与被告榆林希望农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中盛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呼某、王某1、艾某、张某1、张某2、罗某、肖磊、王某2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1日立案案受理后,经审查,原告提供被告榆林希望农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中盛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呼某、王某1、艾某、张某1、张某2、罗某、肖磊、王某2的住址及联系电话均为无法与被告取得联系,无法明确被告榆林希望农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中盛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呼某、王某1、艾某、张某1、张某2、罗某、肖磊、王某2的身份信息,经本院通知补正,原告以起诉时是按身份证住址起诉,而实际被告住址已发生变化,回复正在查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对被告榆林希望农田建设有限公司、陕西中盛世纪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杨某、呼某、王某1、艾某、张某1、张某2、罗某、肖磊、王某2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55530元,退还原告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分行、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开发区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 郑炳炎
人民陪审员 刘绪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纪雄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