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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36民初326号

吴云与丹寨县宏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31
所属地区
贵州省丹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吴云;丹寨县宏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丹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36民初326号原告吴云,男,汉族,1965年10月21日生,湖南省常德市人,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研究生学历。被告丹寨县宏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丹寨县生态移民东湖苑1栋2-4号门面。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男,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先荣,女,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吴云诉与被告丹寨县宏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同年6月6日,依法由

审判员赵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云、被告丹寨县宏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志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先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大众轿车的意向之后,便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的个人账户汇款10000元。2018年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95000元购买大众轿车的《订购合同书》,15日上午,原告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的个人账户汇款85000元,下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凯里提车,并且获得被告提供的“贵州宏浩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7560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立刻询问被告的销售经理李军,为什么发票不是合同约定的丹寨县宏浩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什么金额只有75600元?李军回答说,能办手续就行了,先办手续,回去再说。之后,原告多次询问李军发票的事,李军都说,先办手续,以后再说。原告办完上牌手续后,很快开车离开丹寨县。之后,原告多次与李军通过微信等方式说明,价款应当以发票的价格为准,并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购车款19400元,而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退还多收的购车款,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退还原告多支付的购车款19400元。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材料:1、身份证。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企业信息。用以证明被告的信息情况。3、汽车订购合同。用以证明买车事实。4、发票。用以证明购车价格。5、银行明细。用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95000元。被告的质证意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作为本案事实的认定依据。

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被告收原告95000元是依据合同约定,95000元包括裸车价款及原告选装的物品价款,已经开具的75600元的发票是裸车价款发票,尚未开具的部分属于选装物品的价款,原告方购车结束后就离开了丹寨县,使被告至今不能安装原告选装的物品,导致需要开具的发票也没能进行开具;原告方所陈述的变更了合同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方只是该车的代销商,发票的开具由4S店统一开具;合同第二条明确约定了选装物品与裸车是分开的,是两部分。被告未提交证据材料。根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原告及被告的陈述、法庭调查,本案的事实认定如下:2018年11月13日,原告与被告达成购买大众轿车的意向,原告当日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的个人账户汇款10000元。2018年14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丹寨县宏浩汽车贸易新车订购合同书》,约定:第一条,车型为捷达2017款1.5L自动时尚型,购车款95000元,7个工作日交完尾款提车;第二条,送导航及三方膜,选装倒车雷达、手扶箱、倒车影像、胎压监测。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8年15日上午向被告法定代表人李志华的个人账户汇款85000元,下午,原告应被告的要求到凯里提车,贵州宏浩天马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将新车交付原告,并开具75600元的发票一张,原告表示质疑后已予以接收。车辆交付后,被告在原告所购车辆上安装倒车影像、导航、坐垫、脚垫,尚未安装合同约定的其他物品。原告办完所购车辆的上牌手续后,很快开车离开丹寨县。2019年4月3日,原告以多次与李军通过微信等方式说明价款应当以发票的价格为准,并要求被告退还多收的购车款19400元,而被告明确表示不愿意退还多收的购车款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丹寨县宏浩汽车贸易新车订购合同书》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且在合同履行中,虽然原告提出质疑,但最终对由第三方交付车辆并出具购车发票的行为表示认可,因此,该合同系有效协议,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是否已多支付购车款19400元。从原、被告签订的《丹寨县宏浩汽车贸易新车订购合同书》来看,双方约定的购车价款95000元,应包括裸车价款和选装物品的价款,被告已提供75600元的裸车价款发票,由于选装物品没有安装完毕,所以尚未开具选装物品价款的发票,因此,被告方未开具选装物品价款的发票符合交易常理,原告并未多交19400元的购车款,故原告的诉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当为原告安装合同约定而未安装的物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云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85元,减半收取142.50元,由原告吴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直接向上诉法院交纳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赵 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黄园园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