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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内0104民初988号

武玲云与彭瑞峰、彭金金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08-01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居间合同纠纷
当事人
武玲云;彭瑞峰;彭金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呼和浩特市玉泉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内0104民初988号

原告:武玲云,女,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

委托代理人:王志江,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

委托代理人:李晶,内蒙古庆胜律师事务所。

被告:彭瑞峰,男,无固定职业,现住大同市。

被告:彭金金,女,无固定职业,住山西省大同市。

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宇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呼和浩特市赛罕区呼伦南路东达广场写字楼**。法定代表人,张强,任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淑超,系公司销售。

原告武玲云诉被告彭瑞峰、彭金金、第三人呼和浩特市宇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宇轩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玲云及其代理人王志江、被告彭瑞峰、彭金金、第三人宇轩公司代理人张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事实与理由:2018年6月15日,原告、第一被告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新天地广场B号楼7层7023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36.23㎡,价值278000元。第二被告、第一被告系兄妹关系,合同签订之日三方达成一致,原告先行向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剩余款项在被告向银行办理解押手续时一次性付清,由被告办理银行卡通知第三人及原告进行面签。原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8年12月18日当日向第一被告支付20000元定金,第一被告出具收条予以明确。但之后,被告未依照合同约定通知第三人及被告面签,经第三人告知,被告明确不再向原告出售房屋,构成违约。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事实清楚,法律关系明确,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的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予以支持。

被告彭瑞峰辩称,当时说好的,我们配合去银行,他们推脱不付钱,因为急用钱联系不到原告,中介打电话也不接,我们卖给别人了,后来他又说要买房。定金只退9000元,因为我只收到1万元定金。被告彭金金无答辩意见。第三人辩称,买家没买成,被告也未退钱。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6月15日,原告、被告彭瑞峰与第三人签订了《房屋买卖居间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购买第二被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新天地广场B号楼7层7023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36.23㎡,价值278000元,并约定不履行合同义务,需双倍返还定金。后该房屋未出售给原告。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支付定金2万元,被告彭瑞峰出具定金收据。被告彭瑞峰与彭金金系兄妹关系,代彭金金办理买卖房屋事宜。

本院认为,被告诉请解除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位于呼和浩特市玉泉区鄂尔多斯大街新天地广场**楼**7023房屋**并未出售给原告,原被告之间的房屋买卖未实际履行,对此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向原告返还双倍返还定金40000元;定金收据2万元系被告彭瑞峰出具,并已交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的约定:“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条款已生效。庭审中被告辩称系原告不付款导致房屋买卖未成功,但庭审中据第三人陈述系被告不再配合原告进行房屋手续的办理,并且已将房屋出售与他人,确系被告违约造成房屋买卖未达成。

本院认为应属被告违约,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于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辩称只收到1万元,剩余1万元由第三人扣留。第三人陈述1万元系扣留被告的押金,待交易成功后后退给被告。第三人扣留的行为系保管行为,且被告出具2万元定金收据,被告仍应承担定金违约责任。但被告彭瑞峰只是代理人,后已将1万元款项转入彭金金账户,彭金金对此事实亦予以认可,故被告彭金金应付返还责任。对于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和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解除被告彭瑞峰、彭金金与呼和浩特市宇轩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被告彭金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武玲云4万元。驳回原告武玲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彭金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婷梅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贾晓东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八十九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条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交付定金之日起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