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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5民初7922号

赵四玩与张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10-12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当事人
赵四玩;张福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5民初7922号

原告:赵四玩,女,1980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站发,北京市华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福兵,男,1979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会东县。

原告赵四玩与被告张福兵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四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站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赵四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43565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装修材料出售业务,被告从事工程装修业务。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108胶、砂浆、网格布等装修材料,2017年3月23日,经原、被告对账后,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被告欠原告各种材料款合计43565元。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总是怠于履行还款义务,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张福兵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赵四玩从事装修材料出售业务,被告张福兵从事工程装修业务。2016年,被告从原告处赊购108胶、砂浆、网格布等装修材料,经对账,被告于2017年3月23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赵四玩拉到宁武县天池范工地保温材料款4356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被告双方之间的欠条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照执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材料款43565元,依法应予支持。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并未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故原告主张被告自起诉之日(2019年9月1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四玩材料款43565元;

二、被告张福兵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赵四玩支付从2019年9月10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未付款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1.5倍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张福兵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安 沛

人民陪审员 岳 嵘

人民陪审员 袁雨琛 二O二O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尹旭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