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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1728民初1828号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段永超、木艳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11-10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段永超;木艳杰;周艳红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728民初1828号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菏泽市东明县。

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男,该公司办事员。

被告:段永超,男,汉族,住东明县。

被告:木艳杰,女,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周艳红,女,汉族,住东明县。 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段永超、木艳杰、周艳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孙英杰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告法定代表人翟忠庆、被告段永超、木艳杰、周艳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明农商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段永超、木艳杰、周艳红归还借款本金260221.14元,截止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22207.2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同时依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等实现债权所有费用支出;2、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财产折价、拍卖、变现价款具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段永超于2016年1月31日在东明农商银行西城支行申请贷款合计500000元,借款期限为60个月,到期日为2021年1月24日,利率为8.31250‰,借款用途为购煤。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抵押人周艳红。被告木艳杰系被告段永超的配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外债务依法应承担还款责任。现贷款已欠息,违反合同约定。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 被告段永超、木艳杰、周艳红均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主张提交了被告段永超与木艳杰的身份证复印件及结婚证复印件、周艳红身份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房产抵押清单、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房产证复印件、同意抵押承诺书、贷转存凭证、交易明细等证据。被告段永超、木艳杰、周艳红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质证权利的自愿放弃。在被告段永超、木艳杰、周艳红主动放弃抗辩的情况下,原告提交的涉案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能够证明涉案借款的相关事实,本院应当确认涉案证据为有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月25日东明农商银行西城支行与被告段永超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西城支行借给被告段永超500000元,借款用途为煤场,借款期限为2016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借款方式为非循环方式,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10%确定,每笔借款执行约定的利率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人应在贷款人处开立账户(折/卡号为:91×××50),办理借款资金的发放、支付与还款等业务。借款的放款、支付、还款、金额、期限、利率等具体事项,以相关业务档案、凭证记载为准。还款方法为定期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需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借款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违约,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本息。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2016年1月29日被告木艳杰向西城支行提交共同还款责任承诺书,承诺:本人与借款人段永超是夫妻关系,因借款人段永超向贵行申请贷款500000元,用于经营煤炭,本人作为借款人的共同还款人,当借款人不按期偿还贷款本息时,本人对该笔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1月25日西城支行与被告周艳红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抵押人所担保的主债权为自2016年1月25日至2021年1月24日,在人民币500000元的最高余额内,抵押权人依据与段永超签订的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以及其他融资文件而享有的对债务人的债权。抵押财产详见编号为2016012801的房产抵押清单。该抵押清单作为本合同附件,与本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抵押清单显示:抵押财产作价人民币1083150元,抵押额度为人民币500000元。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时,可通过与抵押人协商,将抵押财产拍买、变买后以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双方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一致的,抵押权人可直接请求人民法院拍买、变买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拍买、变买后所得价款不足以清偿本合同项下所担保的债权的,抵押权人可以选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且该清偿顺序由抵押权人自主选择。抵押权人主债权到期,债务人未予清偿的,抵押权人有权实现抵押权,依法处分抵押财产的所得在偿还抵押担保范围内的全部债务后有剩余的将剩余部分及时退还抵押人。本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依法协商订立,所有合同条款均是各方意思的真实表示。抵押权人已提请抵押人对本合同各项条款的内容做了全面、准确的理解,双方对合同条款不存在任何争议或理解上的歧义。抵押人签章处显示有被告周艳红的签名及手印。本合同签订后,抵押权人、抵押人在抵押登记机关办理了抵押登记。2016年2月1日东明县房地产管理局对上述房产,向原告颁发了抵押房产他项权证(他项权利证书:东房他证东明县字第××号)。2016年1月31日被告段永超在西城支行签署了山东省农村信用社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该借据显示:原告借给被告段永超500000元,贷出日为2016年1月31日,到期日为2021年1月24日,利率为8.31250‰,段永超在借款借据上签名并摁了手印;原告于上述借据签字当日将借款500000元划入被告段永超指定的存款账户。2019年4月12日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庭审时原告认可被告自2016年3月3日至2018年11月16日累计偿还借款本金239778.86元,累计偿还利息97085.20元。东明农商银行西城支行系原告设立的下属分支机构,不具备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西城支行可以自己名义从事其与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其在民事经营活动中产生的权利义务均应由东明农商银行承担。西城支行与被告段永超、周艳红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均属有效合同。东明农商银行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构成完整的证据链条,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证明了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将涉案借款500000元转入被告段永超指定的银行账户,履行了向被告段永超提供借款的义务。借款发放后,被告仅归还借款本金239778.86元、利息97085.20元,未能依约还本付息,已构成违约,原告提前收回贷款符合合同约定,故应认定原告起诉之日为借款到期之日。被告段永超理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拒不按约归还构成违约。被告段永超借款时,尚属被告段永超、木艳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木艳杰已向西城支行承诺愿与段永超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夫妻合意借款负债意思表示比较明显,其借款应以夫妻共同债务认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段永超、木艳杰共同给付下欠借款本金260221.14元的诉请,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截止2019年3月11日的利息、罚息22207.27元及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罚息的诉请,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但原告认可被告已偿还的借款利息97085.20元,理应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原告东明农商银行与被告周艳红就涉案被告周艳红的房产办理了抵押登记,其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故原告东明农商银行要求对上述抵押物优先受偿的主张,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但以合同约定的最高债权限额500000元为限。被告周艳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永超、木艳杰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的诉请,因原告除交纳诉讼费外,未提供证据证明有其它合理、合法、必要的费用,故对此诉请,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被告段永超、木艳杰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共同偿还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贷款本金260221.14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自2016年1月31日起以500000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6年3月3日;自2016年3月4日起以487021.0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6年5月30日,自2016年5月31日起以473828.4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6年8月1日;自2016年8月2日起以470985.1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6年9月19日;自2016年9月20日起以457929.62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6年9月21日;自2016年9月22日起以457929.4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6年11月10日;自2016年11月11日起以441724.3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6年11月13日;自2016年11月14日起以440459.6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6年12月30日;自2016年12月31日起以434143.3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2月19日;自2017年2月20日起以429146.2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3月30日;自2017年3月31日起以423032.27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5月17日;自2017年5月18日起以421971.73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5月23日;自2017年5月24日起以414025.21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5月31日;自2017年6月1日起以382534.49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7月17日;自2017年7月18日起以375591.18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9月11日;自2017年9月12日起以368111.35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9月25日;自2017年9月26日起以360035.8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7年11月19日;自2017年11月20日起以354637.4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1月20日;自2018年1月21日起以348637.4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2月18日;自2018年2月19日起以342637.46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2月27日;自2018年2月28日起以313321.1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5月28日;自2018年5月29日起以304321.1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7月28日;自2018年7月29日起以296221.1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8月31日;自2018年9月1日起以288221.1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11月9日;自2018年11月10日起以270221.1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2018年11月16日;以后利息、罚息分别自2018年11月17日、2019年4月13日起均以260221.14元借款本金为基数,按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已偿付利息97085.20元予以扣除。 二、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周艳红的抵押房产(证号:东房(私)字第××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限额500000元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周艳红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段永超、木艳杰追偿。 三、驳回原告山东东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36元,减半收取计2768元,由被告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景圣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刘东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