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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鲁0687行审14号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山东省海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非诉审查
案由
其他行政行为
当事人
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687行审14号 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刚,该局局长。 被执行人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海翔中路188号。 法定代表人任江起,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海人社罚字(2018)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未按海人社监询字[2018]第08号《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的要求接受询问。违反了《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依据《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监察条例》第二十八条(一)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2月5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海人社罚字(2018)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罚款人民币18000.00元整。应在收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持本决定书到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财务科领取《山东省非税收入缴款书(罚没专用)》,到代收银行(中国银行、建设银行、工商银行、农业银行)将罚款上缴国库,逾期不缴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6月5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罚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投诉登记表、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罚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罚字(2018)第0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 三、被申请执行人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170元由被执行人烟台力士起重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 平

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鲁豫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