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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苏1322民初5006号

史学建与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3-27
所属地区
江苏省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史学建;周浩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5006号

原告:史学建,男,1968年10月12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被告:周浩,男,1996年8月16日出生,沭阳县人,住沭阳县。 原告史学建诉被告周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

审判员张思源独任审判,于2019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史学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史学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周浩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23日,被告周浩向原告借款8000元,口头承诺一个月还清。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一直拖欠不还。 被告周浩未作答辩。 本院

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8年10月23日,被告周浩向原告史学建借款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史学建现金8000元整(捌仟元整)借款人:周浩日期:2018年10月23日”。原告因向被告索要借款未果,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史学建与被告周浩之间的借贷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周浩经原告索要未归还借款,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其归还借款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周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史学建借款8000元及利息(自2019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周浩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张思源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吴 双 附录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法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