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0706民初4644号
原告: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洪门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王宏一,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雅楠、周长法(实习),山东书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秋季,男,1982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徐州市经济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林,江苏同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连云港成某华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某华某公司)与被告王秋季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审理原告成某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雅楠,被告王秋季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林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审理原告成某华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雅楠,被告王秋季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官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成某华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挖掘机使用费80万元。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垫付的租金及利息80万元。事实和理由:原告已为被告向融资公司垫付清所有债务1010376元并支付了购买金100元。被告应当向原告偿还垫付的款项并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
被告王秋季辩称,一、本案应为买卖合同关系。2008年3月27日答辩人原告经过协商购买原告设备并交付,当场向原告交付购机首付款、保证金、保险费等28万余元,后答辩人也一直将购机款直接交付原告。直至保险事故发生,保险公司与原告互相推诿后,答辩人才拒付剩余款项。答辩人认为融资租赁关系的成立除具有租赁合同及买卖合同外,还应当提供出租人向出卖人支付购买设备款的相应打款记录,在答辩人偿还租金或者出卖人代偿租金的情况下还应有出租人向答辩人开具的租赁费发票来予以印证。本案中购机首付款、分期所付款项均为答辩人直接向原告所支付,答辩人并不知道欧力士公司的存在,本案的融资租赁合同也并未履行。答辩人认为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在原告无法举证出租人欧力士公司向其支付挖掘机款及出租人未向答辩人出具租赁费发票的情况下,本案应认定答辩人原告之间为买卖合同关系。
二、原告方主张偿还垫付的款项及利息也已超过诉讼时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告提供租赁合同约定,被告支付租金的期限自2008年4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5日,而原告举证提供代被告垫付完全部款项包含购买金100元的日期为2011年4月1日,银行加盖印章的日期是2011年3月31日。原告在2009年下半年开始便没有向被告催要租金,那么原告本案主张垫付租金及购买款的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4月1日起计算两年(按照当时法律所规定的诉讼时效)。也就是本案在2013年3月31日就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即便按照租赁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原告主张垫还全部款项的诉讼时效也最迟应为2013年4月5日,原告期间并无向被告主张还款,没有诉讼时效中断或者中止的情形,本案应当驳回原告的诉求。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4月10日,原告成某华某公司(卖方)与案外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购买方、出租方)签订一份买卖合同,被告王秋季作为承租方在合同上签字。合同约定,购买方订购合同编号为200810334的买卖合同中约定的神钢挖掘机SK250-8一台作为租赁物租赁给承租方王秋季;交付场所:由卖方与出租方另行约定;交付期限:2008年4月;支付条件:买卖合同签订后支付定金216000元,承租方验收合格,所有租赁相关资料确认完整无误后7个工作日内,购买方向卖方支付864000元,总价款108万元。同日,案外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王秋季(承租方)、原告成某华某公司(承租方连带保证人)签订一份合同编号为200810334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物为神钢挖掘机SK250-8一台,机身编号为H5376;租赁期共36期,每期1个月;保证金216000元;租金和支付期数为每期34066元,共36期;所收保证金在承租方没有发生违约的前提下,可用以均等抵冲每月租金,每月实际支付租金为28066元;本合同在租赁期满并且承租方业已履行其在本合同下的债务后,承租方有权行使其在本合同下拥有的选择是否购买租赁物的权力,购买的金额以表(11)中载明的购买选择权金额为准;租期结束后的购买选择权100元;连带保证人成某华某公司在偿还了承租方因本合同所负有的一切债务之后,有权继承出租方对承租方享有的全部合同权利,出租方与连带保证人办理租赁物所有权转移手续。同时合同还就租赁物的所有权、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相关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交付了保证金216000元。在履行过程中,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租金359591.6元。原告按每月28066元向案外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支付租金。2010年1月7日之后,被告没有支付租金。嗣后,原告为被告垫付租金合计为434784.40元(租金总额1010376元–保证金216000元–租金359591.6元)。另查明,2008年3月27日,原告向被告王秋季交付了神钢挖掘机SK250-8一台,被告出具1张收到条。2013年4月3日,案外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兹有王秋季于2008年4月10日承租我公司向贵司购买的SK250-8机型、出厂编号为H5376的神钢挖掘机一台(租赁合同编号:200810334),由贵司提供连带担保。承租期限为2008年4月10日至2011年4月9日,共36期,每期1个月,按租赁合同约定保证金均等冲抵每期租金后,租金总额为1010376元。我司已通过贵司的银行账户收到上述租赁合同项下租金等,共计1010376元。2017年9月14日,案外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证书一份。载明: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于2017年9月14日将下列物件的所有权转让给连云港成某华某机械有限公司(连带保证人),从即日起,该物件的所有权全部独立地归连带保证人。租赁合同:编号200810334,发票号码:05295896,物件名称:神钢挖掘机SK250-8一台。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举证的租赁合同、买卖合同、收到条、证明、租赁物所有权转让证书、付款明细及凭证,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凭证、律师函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成某华某公司与被告王秋季、案外人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系融资租赁合同关系,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及原告与欧力士融资租赁(中国)有限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均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均应恪守。被告王秋季没有按约足额支付租金,致使原告代其垫付了租金合计为434784.40元(租金总额1010376元–保证金216000元–租金359591.6元),履行了保证责任。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后,有权根据担保法相关规定向被告追偿,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诉讼时效期间内向被告主张权利(2011年4月5日起),已超过诉讼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租金及利息80万元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本院予以采信。据此,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连云港成工华河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按照上诉请求金额计算)。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账号:10×××94(汇款后将汇款凭证交本院随卷移送)。
审 判 长 曹洪卫
人民陪审员 王月连
人民陪审员 沈 燕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法官 助理 贾丹丹
书 记 员 吕 蔚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