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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粤1781执306号之六

吴意芳、范肖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1-01-01
所属地区
广东省阳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意芳;范肖菊;刘清保;刘秋惠;陈奕和;刘传行;陈某1;陈某2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阳春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9)粤1781执306号之六

申请执行人:吴意芳,女,1945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申请执行人:范肖菊,女,196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申请执行人:刘清保,男,1986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申请执行人:刘秋惠,女,1984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以上四位申请执行人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卫红,广东金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陈奕和,男,194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执行人:刘传行,女,194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执行人:陈某1,男,2003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

被执行人:陈某2,男,200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被执行人暨陈某1、陈某2的

法定代理人:王国妃,女,1981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阳春市人,住阳春市。关于申请执行人吴意芳、范肖菊、刘清保、刘秋惠与被执行人陈奕和、刘传行、陈其转、陈其湛、王国妃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8)粤1781民初120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判决确定,被执行人陈奕和、刘传行、陈其转、陈其湛、王国妃应在继承陈世条遗产范围内赔偿120000元给申请执行人吴意芳、范肖菊、刘清保、刘秋惠。依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9年2月12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在限期内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且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向金融机构、车辆登记部门、网络支付机构、自然资源部等发出查询通知,查询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明被执行人陈奕和名下有位于阳春市潭水镇良垌区良垌村的房地产【产权证号:××××】。2019年3月5日,本院已作出(2019)粤1781执30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查封上述房地产。除此之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

三、已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状况或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陈奕和名下有位于阳春市潭水镇良垌区良垌村的房地产已被查封,但由于该房地产属于村集体宅基地,暂不具备处置条件。此外,经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9)粤1781执30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不服本裁定的,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黄 荣

审判员 谭显通

审判员 方水秀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杨秋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