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82民初176号
原告:赵玉珍,女,汉族,1966年11月29日生,住霍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云霞,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海龙,山西瀛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小明,男,汉族,1978年3月21日生,住霍州市。
被告:张双明,男,汉族,1965年3月27日生,住霍州市。
原告赵玉珍诉被告张小明、张双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2018年11月6日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0民终278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指令山西省霍州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玉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滑云霞、乔海龙,被告张小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双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玉珍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张小明停止侵权,恢复原状。2.确认被告张小明与被告张双明签订的放弃继承权及房产协议书无效,判令被告张小明立即返还原告房屋及院落。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在霍州市××街,房屋产权证号为霍房权证**-954字第XXXX号,尚未装修入住。2017年10月13日被告张小明未经原告同意,以和他人签有买卖协议为由,强行进入我房院,在院内乱建一气,我阻拦不住,诉至本院。
被告张小明辩称:原告赵玉珍没有涉案土地的使用权,该土地依旧是农用土地不是建设用地,我与张双明签订了放弃继承及房产协议书,张双明在赵家庄村东所盖宅院已自愿出售张小明,宅院的买卖、改造张双明无权干涉,登记在赵玉珍名下的涉案两间房产,是赵玉珍与张双明共同修建,签订协议时张双明未提离婚,张双明说其有完全使用权,并说一个月内告诉赵玉珍,涉案房产从未办理任何房产手续,张小明出资11万元购买的涉案房产符合市场行情,张小明尽到义务,取得房产时是善意的,我与张双明签订协议时有证人和视频的情况下合法签订的,协议是有效的,与恢复原状没有关系,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张双明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提交证据。根据原告起诉与被告答辩,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赵玉珍对涉案房院是否享有合法权利。2.张小明提交的放弃继承权及房产协议是否有效,张小明对涉案房院是否为善意取得。原告赵玉珍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赵玉珍居民户口本。2.霍州市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表。3.霍州市村民建设用地审批表2。4.离婚证、离婚协议、一审庭审笔录。5.霍房权证**-954字第XXXX号房产证。6.洪洞县人民法院(2019)晋1024行初15号行政裁定书、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10行终105号行政裁定书。7.张双明土地承包经营权证。8.张长乐农村土地承包合同。9.2018年3月23日赵家庄居民委员会证明。被告张小明质证意见为:对赵玉珍提交的证据4、5、6、9无异议,对证据1、2、3、7、8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证据9证明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其父张长乐。被告张小明为支持其答辩意见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8年7月23日霍州市国土资源局《关于张小明诉赵玉珍建房审批表一事的答复》及霍州市房产管理局通知。2.土地法相关规定。证明涉案土地依旧是农用地而不是建设用地;3.《放弃继承权及房产协议书》,证明涉案宅院张双明已自愿出售给张小明,张小明出资11万元整购买,符合市场行情,张小明取得该房产为善意取得,且签订该协议书时张双明承诺一个月内告知赵玉珍;4.证人郝某、靳某、张某1、刘某、张某2的证明,证明涉案土地承包人为张长乐一家五口,张小明是家庭联产承包土地成员之一。原告赵玉珍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不认可,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且没有通过诉讼或公告确认赵玉珍房产证无效。认为证据2为法律规定,不能证明案件事实。认为证据3未得到张双明当庭确认,无法确认真实性。认为证据4张小明提供的郝某等证人证言,因证人未到庭,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结合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为有效证据,应予采信。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明赵玉珍主体资格且被告张小明无异议,应予确认。证据2、3、7、8张小明对真实性持异议,赵玉珍当庭作出合理解释,张小明未能提交反驳证据,以上证据应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霍州市国土资源局答复及霍州市房产管理局通知,不能证明赵玉珍所持土地及房产手续已予以注销,该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证据2,为法律条文,不属证据性质。证据3,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几次审理质证情况,应确认与待证事实相关联,为有效证据。证据4,根据法律规定,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被告张小明未能提供证人出庭,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赵玉珍与被告张双明结婚,2005年在霍州市××村,院内建有坐北向南毛坯房两间,该房屋一直未予装修,也未实际入住。2008年霍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霍房权证**-954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上述房产登记于赵玉珍名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赵玉珍与被告张双明离婚,离婚协议书载明:子女已成年无需抚养,所有财产归女方;男方名下所有债务由男方偿还。张小明系张双明同父异母弟弟,2017年9月12日,张双明与张小明签订了《放弃继承权及房产协议书》,内容载明:张双明在赵家庄村东所盖宅院,张双明自愿出售与张小明,张小明一次性支付给张双明11万元,此后宅院的重建、买卖、改造等一切事宜,张双明无权干涉。2017年9月13日张小明向张双明支付购房款11万元。2017年10月13日张小明在该院施工,增建毛坯房两间,赵玉珍发现后进行阻拦未果,诉至本院。本案审理过程中,张小明认为霍州市自然资源局为赵玉珍颁发霍房权证**-954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侵犯其合法权益,提起行政诉讼,未获支持。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2008年霍州市房产管理局颁发霍房权证**-954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书,将上述房产登记于原告赵玉珍名下,赵玉珍对涉案房院享有合法权利。2016年原告赵玉珍与被告张双明办理离婚登记,约定所有财产归女方。2017年被告张双明未经诉争房院的权利人赵玉珍同意与被告张小明签订《放弃继承及房产协议书》,侵犯了赵玉珍的合法财产权。张小明明知涉案房院为张双明、赵玉珍夫妻共同房院,即便其不知张双明在与赵玉珍离婚时已放弃对该房院的权利,在购买该房院时也应当想到应征求赵玉珍的意见,张小明称张双明故意隐瞒事实真相的理由不成立,其对涉案房院不存在善意取得。张小明未经赵玉珍同意在涉案房院建房属侵权行为,应停止侵权,恢复涉案房院原状。原告赵玉珍请求确认被告张小明与张双明之间放弃继承及房产协议无效,属其它法律关系,应另案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小明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拆除其建在原告赵玉珍房院内的建筑物,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赵玉珍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小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可以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审 判 长 韦 瑛
人民陪审员 高永强
人民陪审员 张苏琴
二0二0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