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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606民初1683号

张军、曹敏等与吴艳等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6-28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当事人
张军;曹敏;吴艳;襄阳林泰实业有限公司;梅端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9)鄂0606民初1683号

原告:张军,男,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襄阳市樊城区。

原告:曹敏,女,1969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退休职工,住襄阳市樊城区。二原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国庆,襄阳市樊城区米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吴艳,女,1985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被告:襄阳林泰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71号。

法定代表人:康士昌,该公司总经理。二被告的共同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华敏,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梅端钦,男,1962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襄阳市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湖北今天(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军、曹敏与被告吴艳、襄阳林泰实业有限公司,第三人梅端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案情复杂,双方当事人争议较大,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审 判 长  柳华梅

人民陪审员  帅启顺

人民陪审员  张远珍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赵梦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