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冀0681执1703号

耿明杰、张志华企业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3-20
所属地区
河北省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当事人
耿明杰;张志华;涿州市码头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五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涿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冀0681执1703号

申请执行人:耿明杰,男,1965年7月1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涿州市。

申请执行人:张志华,男,1952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职业,文化程度,现住涿州市。

被执行人:涿州市码头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涿州市。

法定代表人:翁大庆。本院在执行耿明杰、张志华与涿州市码头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涿州市码头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涿州市码头国有粮食购销有限公司,冻结期限为年。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员  王春青执行员  马云峰执行员  李 丁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景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