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云2622民初571号
原告:砚山县金重大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砚山县江那镇子马村民委狮子山村。
法定代表人:刘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俊,男,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张永金,男,1971年8月2日出生,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现住云南省富宁县。
原告砚山县金重大饲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重大公司)与被告张永金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砚山县金重大饲料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凤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永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重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张永金立即给付所欠我公司饲料款76340元。事实和理由:张永金是饲料经销商,其2012年4月26日、12月6日和2013年5月23日分三次分别向我公司赊购价值40000元、46340元和10000元的饲料,合计欠款96340元。张永金签字出具《欠条》给我公司,确认了欠款事实和金额。同时,该《欠条》特别约定了若债务人不及时付款,债权人提起诉讼时有权选择我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之后,经我公司多次索要,张永金于2016年1月向我公司支付欠款20000元。尚欠76340元又经我公司多次索要,张永金却至今不予支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张永金未到庭应诉,未进行答辩。金重大公司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欠条三份,证明张永金欠金重大公司饲料款的事实。张永金未到庭质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通过对金重大公司提交的三份欠条的审查,
本院认为,该三份欠条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张永金2012年至2013年期间向金重大饲料公司购买饲料,2012年4月26日购买饲料后,经结算张永金向金重大饲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砚山县金重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计人民币现金肆万零仟零佰零拾元(小写:¥40000元)。”2012年12月6日购买饲料后,经结算张永金向金重大饲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砚山县金重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计人民币现金肆万陆仟叁佰肆拾元(小写:¥46340元)。”2013年5月23日购买饲料后,经结算张永金向金重大饲料公司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砚山县金重大饲料有限公司饲料款计人民币现金壹万零仟零佰零拾元(小写:¥10000元)。”该三份欠条均有张永金签字、捺印。至2013年5月23日,张永金共欠金重大公司饲料款96340元,2016年1月,张永金向金重大公司支付饲料款20000元,余款76340元至今未付。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本案中金重大饲料公司向张永金出售饲料,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其向张永金提供了饲料,并就每次饲料买卖进行结算,张永金按结算后所欠款项向该公司出具由其签字、捺印的欠条,故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本案中金重大公司提供了张永金三次购买饲料后所出具的《欠条》,能够证实金重大公司履行了合同并完成了提供饲料的义务,亦能证实张永金尚欠金重大公司76340元货款的事实。故对金重大公司要求张永金给付所欠饲料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永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对金重大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由张永金支付砚山县金重大饲料有限公司货款7634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生效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709元,减半收取计854.5元,由张永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丽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董云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