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9)辽0203行初21号原告尹桂英,女,1960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委托代理人孙宝岩,辽宁冠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原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中山路381号。法定代表人曲寿巍,局长。委托代理人靳同成,该单位干部。第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甘井子区辛相路3号。法定代表人曲玉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旭,男,1986年3月8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岗区。
原告尹桂英诉被告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撤销行政处理决定一案,原告于2018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9年1月3日受理后,于2019年1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9年1月23日向本院递交了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于2019年3月29日依法追加第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并向其送达诉讼文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原股东,2003年注册登记的股权为78.0414万元,占比3.90%,2009年12月29日与原股东张家国、杨清铭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分别受让了39.2332万元,11.2652万元股权。原告受让的股权于2014年3月13日在被告处完成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被告2018年10月31日作出的大工商处字(2018)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关于大连麦花集团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行政处理》作出撤销2014年3月13日的变更登记,恢复此前的登记状态的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通过转让获得的且已经登记注册的股权,致原告损失股权50.4984万元。所以,该行政处理决定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直接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利及分配收益权和投票表达权,原告因此具有起诉的权利。
二、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属于原股东,根据麦花集团公司章程规定及《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股东向股东转让出资的并不需要股东会表决同意。1、被告在其决定书亦认定变更后的股东,其中的三位股东不是公司的原股东。当事人在公司登记机关备案2003年4月23日形成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须经股东会表决同意,故《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被告也知道只有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才需要经过股东会表决同意,其他股东向原告转让股权不须股东会表决同意。所以,股东会决议不是原告进行股权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股东会决议的真实性不影响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2、本次股权变更,13位受让人中只有两个为股东以外的人,被告认定为三人,显然是把原告认定为股东以外的人,系事实认定错误。3、根据以上事实和法律规定,原告申请股权变更登记需要提交的材料是股权转让协议,被告应当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履行变更登记义务。被告根据人民法院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撤销原告的股权变更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依据。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只应对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的效力有影响,对原告不产生影响,被告据此将原告的股权登记行为撤销是违法的,错误的。另外:被告作出行政处理决定书适用法律错误,被告适用公司法第198条,原告及第三人在向被告申请公司登记时并没有隐瞒重要事实,申请登记的重要事实是股权转让,这一事实是有股权转让协议证明是真实的。被告依据的股东会协议是伪造的,但原告的股权登记并不是依据股东会决议,所以被告以此撤销对原告的股权登记适用法律错误;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的是2017年3月13日的变更登记行为,作出的处理是撤销2014年3月3日的变更登记,被告这一行政处理决定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撤销对原告在2014年3月13日的股权注册登记的行政处理决定,侵犯了原告的财产权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诉至法院,诉讼请求:判决撤销大工商决字(2018)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
被告辩称,一、职权依据:我局有权对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进行处理。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虚报注册资本、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公司登记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对虚报注册资本的公司,处以虚报注册资本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对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的公司,处以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公司登记或者吊销营业执照。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四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是公司登记机关”案涉第三人1989年9月12日设立,登记机关是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二、程序合法:我局接到申请人,即第三人原股东谭慧霞、杨丽要求撤销该公司变更登记的函,针对诉求人提供的辽宁省高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再529号认定该公司于2014年1月6日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判决结果,执法人员约谈了申请人,根据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处理原则,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要求当事人主动到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该变更登记,后于2018年1月8日下达了《责令改正通知书》责令当事人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股东变更登记,至2018年6月21日,当事人仍拒不履行。我局于2018年6月21日进行立案,调查终结后,进行案件核审,于2018年9月14日召开案件审理会议,于2018年10月8日,向当事人送达了大工商企听字(2018)2号行政处罚听证告知书,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听证要求,我局于2018年10月26日依法组织听证,充分听取了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采纳了当事人提出的撤销登记不属于行政处罚的意见。2018年10月31日,我局作出了大工商处字(2018)64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11月6日依法送达当事人。
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当事人于2014年3月13日进行股东变更登记时(公司登记机关机读档案记载)提交给公司登记机关的是2009年12月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该决议表决变更公司股东等事项,股东人数由37位变更为13位,变更后的股东,其中的三位股东不是公司原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4款“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和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的公司章程第十三条的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10:对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出资作出决议之规定,股东会决议是股东变更登记必须提交的材料。该材料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再529号认定系伪造,以上事实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再529号、2009年12月29日形成的股东会决议,2003年4月23日形成的公司章程,询问调查笔录等证据材料为证。当事人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属于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的违法行为。
四、裁量合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以及《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违反公司法、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行政处罚裁量基准》第二章第二款第一项:提交虚假证明文件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一种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之规定鉴于该公司伪造股东会决议,直接影响股东合法权益,而后又拒不履行撤销变更登记义务,属于情节严重,不撤销不足以纠正违法行为。作出:1、撤销2014年3月13日的变更登记,恢复此前的登记状态;2、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上缴国库的处理决定依据充分,裁量合理。
四、原告提出诉讼理由不成立:1、案涉处理决定只是撤销2014年3月13日的变更登记,恢复此前的登记状态,并没有涉及其他股权转让协议。我局没有认定、也无权认定其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所以撤销变更登记导致原告股权损失不成立。2、事实认定依据的是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辽民再529号等,所谓的事实不清的理由不成立。3、案件中认定有3人为原股东以外的人,依据的是法院判决书询问笔录等证据材料。原告诉状中只承认2人为股东以外的人,并不影响股东会决议是公司本次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的法定要件的认定,只要有向原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行为的存在,股东会决议就是公司本次申请变更登记的应提交的法定要件,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理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职权调取了大连市人民政府2019年1月11日作出的大政行复字[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查明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是否经过复议程序。
经审理查明,被告2018年10月31日对第三人作出大工商处字[2018]64号行政处理决定,即《关于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提交虚假材料取得公司登记行为的处理决定》,认定2014年3月13日第三人申请股东变更登记时提交的《股东会决议》,经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辽民再529号民事判决认定系伪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等规定,作出如下处理:1、撤销2014年3月3日的变更登记,恢复此前的登记状态;2、罚款人民币10万元整,上缴财政。另查,2018年11月15日,第三人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因不服被告上述决定,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该复议机关受理了此案,并于2019年1月11日作出大政行复字[2018]6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再查,根据中共辽宁省委办公厅、辽宁省人民政府办公厅2018年12月29日向中共大连市委、大连市人民政府转发的《大连市机构改革方案》,大连市人民政府组建大连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承接原大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全部职责。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也受法律的约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行政诉讼的必经程序,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既提起诉讼又申请复议的,由先立案的机关管辖;同时立案的,由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选择。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已经申请复议,在法定复议期间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裁定不予立案。”该规定明确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是两种不同救济途径,但二者不能同时进行。本案中,被诉行政行为作出后,大连麦花食品集团有限公司向大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本案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本案诉讼期间,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即,就同一行政行为,已经启动了行政复议程序,原告再提起诉讼显然违反上述规定。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第一款第(十)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尹桂荣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全部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威岩
人民陪审员 广 莉
人民陪审员 朱桂荣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张 颖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