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宜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630民初464号   
原告:白媛媛,女,1997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XX镇XX社区粮市居民,现住该小区**(系死者白某某女儿)。
原告:张候刚,女,1954年X月X出生,汉族,陕西省子长县安定镇董家沟村民委员会村民,现住子长县林虎山社区鸭巷张小宁院内(系死者白某某母亲)。二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男,宜川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宋万坤,男,1972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大荔县村民,现羁押于宜川县看守所。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泉,男,陕西高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红亮,男,1977年X月X日出生,汉族,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村民,现住该村。
被告: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法定代表人:杨风侠,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渭南市XX城县。
负责人:党军,系该公司经理原告白媛媛、张候刚与被告宋万坤、李红亮、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媛媛、张候刚及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昌昌、被告宋万坤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世泉、被告李红亮、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风霞、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负责人党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09830元、抢救费133.9元、交通费(运尸费)2200元、停尸费5000元,整容费6600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5500元、住宿费450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等各项费用886860.4元;2、以上费用先由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万坤、李红亮、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各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19日10时27分许,被告宋万坤驾驶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半挂车,由陕西省清涧县向XX城县方向行驶途中,行至309国道1353KM+700M处时,在超越白某某驾驶的无牌“峰光”普通二轮摩托时,与其刮擦后致使白某某倒地被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半挂车后轮碾压,造成白某某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宜川县公安局交警大队到场后,经相关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宋万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责任。后白某某于2019年1月29日在子长县下葬。原告与各被告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认为宋万坤作为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半挂车驾驶员、李红亮作为实际车主、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作为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半挂车交强险、商业险承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   被告宋万坤辩称,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半挂车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所以原告的损失应在交强险、商业险内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被告宋万坤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同时经过刑事案件的审理,公诉人提供的公诉书及证据都证明被告宋万坤在驾驶时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属于一般过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规定,被告宋万坤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在民事诉状当中的诉讼请求中的停尸费及整容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意见》解释给予处理;原告要求赔偿的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进行处理;本案的原告应当在交通肇事刑事附带民事一案提起诉讼,原告单一的按照民事案件起诉,显然违反了该条规定,实际上加重了被告人承担诉讼费的义务,综上被告人宋万坤不承担本案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李红亮庭审中未答辩。
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无异议,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责任划分有异议,驾驶人白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陕西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规定,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前提下驾驶无牌车辆,该驾驶行为属于违法行为,系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故驾驶人白某某应依法承担事故的部分责任,并应按主次划分责任;事故车辆陕EXXXXX(陕EXXXX挂)重型半挂车在答辩人处投有交强险,保险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三者责任险一份(含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分别为2018年7月11日至2019年7月10日,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交通事故具有商业三者险免赔情形,实际车主李红亮如不能提供有效证件(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资格证、驾驶员宋万坤驾驶证、从业资格证)答辩人无法核对证件的真实性,依据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约定,主张商业险免责,由宜川县交警大队事故中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可知驾驶员宋万坤在事故发生后,驾车驶离现场,该情形属于保险合同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依据合同约定,保险人对被答辩人关于商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赔偿;案件受理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不予认可。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认证如下:1、子长县瓦窑堡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林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子长县安定镇白杨树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子长县冠珠陶瓷建材市场证明、2018年4月16日张小宁收条,均证明原告张候刚自2013年起就一直在子长县城居住、打工,其被扶养人生活赔偿标准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被告宋万坤认为林虎山社区证明2015年张候刚在该社区居住,子长县安定镇白杨树坪村民委员会证明张候刚是2013年在子长县城居住,且在证据中未注明南长安身份,两份证明时间矛盾,子长县冠珠陶瓷建材市场证明中署名与盖章名称不同主体也不同,同时没有劳务合同、工资表,无法证明张候刚在子长县冠珠陶瓷专卖店工作,故不予认可;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认为,子长县XX街道社区XX中心XX社区XX社区主任签字,子长县XX镇XX村XX村委会主任的身份证证明,子长县瓷窑建材市场证明公章和与署名名称不一致,其次没有提供张候刚的工资流水和劳务合同,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实张候刚工作收入来源于城镇,2018年4月16日张小宁出具收条形式不合法不予认可。被告李红亮意见同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一致。法庭审理后认为,子长县瓦窑堡街道社区服务中心林虎山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无开具证明人签名,故该证明真实性不予认可;对子长县安定镇白杨树坪村民委员会所证明原告张候刚有三个子女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证明张候刚生活来源为县城打工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不予认可;子长县瓷窑建材市场证明盖章与签名名称不一致、2018年4月16日张小宁收条,没有书写人身份证明,且证明人未出庭作证,故对该证明真实性不予确认。2、宜川县凤凰岭生态公墓有限责任公司收款收据证明白某某的停尸时间为10天,原告白媛媛向宜川县凤凰岭生态公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停尸费、拉尸费、整容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3800元。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认为,该证据不是正式发票,原告请求的停尸费、整容费没有法律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该项赔偿项目属于丧葬费;被告李红亮意见同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一致。法庭审理后认为,该票据系手写不是正规发票,且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不予确认。3、隆盛商务酒店结账单,证明白某某近亲属因处理白某某的丧葬事宜产生住宿费1016元。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认为没有正式发票,不予认可;被告李红亮意见同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一致。审理认为该证据虽不是正式发票,但系隆盛商务酒店机器打印结账单,且住宿费是在处理事故中实际产生,故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提供证据认证如下:1、投保单,证明肇事车辆陕EXXXXX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额为100万元;2、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证明保险公司依据保险法、保险法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向肇事车辆所有人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公司履行了关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告知提示义务,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公司在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分别盖章并签字,故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公司明悉商业三者险的免责事项,保险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3、《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第24条第2项第1款: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离开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以上证据证明目的是一致的,保险公司不承担商业险的赔偿责任。二原告对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认可,但对投保单中投保人声明有异议,投保人仅有物流公司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或者办理人员签字;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保险公司不能证明物流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签字的真实性及签订提示书的时间,存在补签的可能性,该车实际投保人应该是李红亮,但保险公司没有向李红亮尽到提示说明的义务;《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和证明目的不认可,保险公司对免责条款没有对实际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宋万坤并不知道事故的发生,于该条款规定的内容不相符合。被告宋万坤认为,投保单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与证明目的不认可,该投保单是格式条款,无法证明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说明,且投保人声明处仅有投保人盖章,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字;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因该证据仅有物流公司的盖章和杨风侠的签字,无法证明杨风侠名字是其本人所签;《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明保险公司给被保险人提供了保险条款,以及对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予以说明,同时,被告提供的该组的证据与本案事实不符,被告宋万坤不知道发生交通事故,无法采取相应的措施。本院综合以上原、被告意见及案件实际情况,认定投保单能够证明陕EXXXXX重型半挂车的投保情况,但投保人声明处没有经办人签名,陕西省机动车辆保险投保提示书及《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为格式条款,提示书虽有盖章及签名,但该提示书没有注明车牌号、车驾号,不能证明该声明书系给本案肇事车辆投保人声明,且无法证明将《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向投保人送达或者向投保人履行明确告知义务,该组证据不能够证明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可以在商业险范围内免除赔偿责任,故对该证据的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予认证。
本院认为,各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被告对公安交警部门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真实性无异议,二原告及被告宋万坤在收到事故认定书均未提出复议,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宋万坤承担全部责任,白某某不承担责任。因肇事车辆陕EXXXXX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交通事故,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该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即被告宋万坤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辩称其对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公司已经履行了免责告知义务。因投保单上投保人声明处未有投保人签名,使得投保人声明从形式上存在欠缺,同时投保提示书另印制于单独纸上与《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条款》均是格式条款,且载明内容系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重复使用而预先印制的,无法确认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向投保人XX城县盛凯物流有限公司尽到了免责事项告知义务;综上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意见不予采纳,仍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宋万坤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请求被告中国财保XX城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可。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标准计算,因原告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张候刚在城镇生活,故应按照农村居民被扶养人生活费赔偿标准计算为50355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酌情认定为3000元,住宿费按照实际提交票据认定为1016元,交通费因原告未提交票据,但是属必要且实际发生的,本院酌情认定1500元,二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的诉讼请求,因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20000元。对于二原告要求赔偿运尸费、停尸费、整容费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国家正式税务发票,故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查明的事实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确认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死亡赔偿金66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抢救费133.9元、被扶养人(张候刚)生活费50355元,近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李红亮垫付30813元,二原告应在获得赔偿后予以返还。综上,对原告主张的抢救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本院予以支持,对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住宿费、近亲属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对运尸费、停尸费、整容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陕EXXXXX重型半挂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死亡赔偿金110000元、医疗费133.9元,共计110133.9元;
二、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陕EXXXXX重型半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556380元、丧葬费33716.5元、近亲属误工费3000元、交通费1500元、住宿费1016元、被扶养人(张候刚)生活费5035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665967.5元。
三、由二原告白媛媛、张候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返还被告李红亮垫付款30813元;
四、驳回二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668元,减半收取计6334元,由被告宋万坤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蕾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 浩 宇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