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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鄂0322行初16号

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资源行政管理:其他(资源)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1-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郧西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行政一审
案由
其他(资源)
当事人
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9)鄂0322行初16号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郧西县土门镇九龙寺村4组。

法定代表人:陈映生,男,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祥,男,湖北典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晓康,男,湖北玄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所地:郧西县城关镇武汉路112号。

法定代表人:林茂斌,男,系该局局长。出庭代表人:江本华,男,系该局副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男,系该局矿管股股长。代理权限:一般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健康,男,湖北正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拒绝为其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手续的行为违法,于2019年3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后,于2019年3月26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廉政监督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映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杭贵祥、汪晓康和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指派出庭代表人江本华,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波、王健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我公司于2010年12月15日与湖北省国土资源厅签订《湖北省采矿权出让合同》,依法向其缴纳全部采矿权价款共计116.63万元,并于2011年1月27日依法取得采矿许可证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2835平方公里,之后我公司投入5400余万元建设配套设施。经我公司申请,2014年8月6日采矿许可证到期延续至2017年8月6日。在2017年8月6日采矿许可证有效期限将至前三个月以来,多次依法向被告提交《采矿许可》延续登记书面材料,被告处工作人员拒收且不给我公司出具任何书面答复理由,我公司又于2019年2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材料,被告再次拒收退回。被告拒收原告递交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材料,且不给任何书面答复理由的行为属于行政不作为的违法行为,其违法行为讲给我公司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我公司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拒绝为原告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手续的不作为行为违法;2、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办理《采矿许可》延续登记手续;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公司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身份复印件各一份、法人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身份。证据二、2011年1月17日和2014年8月6日证号为C4200002011012120105643号的采矿许可证复印件2份,2015年19号郧西县人民政府关于《停止审批新设立的矿业》的文件,2016年7号郧西县人民政府的文件。证明我们不属于新开矿业,符合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条件,被告应当给我们办理延续的手续。证据三、照片、邮寄递交申请材料。证明:1、原告多次向被告递交申请,被告不出具材料,政府作出专题会议文件,之后2018年原告再次向被告提交申请,被告再次拒绝申请,仍不出具相关手续。之后再次向被告邮寄,被告拒收,也证明了老百姓的事情多难办。

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辩称:

一、原告诉称其在采矿证到期前三个月多次向我局申请延续,不是真实事实。原告未在这一法定期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现已不能办理延续手续。《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采矿权人与其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继续采矿的,按无证采矿处理”。原告原有的采矿许可证在2014年办理过延续手续,所以原告对申请延续的时限要求十分清楚,为了规避该规定,原告谎称在其采矿许可证到期(2017年8月6日)前多次向我局要求延续,与事实相悖。真实情况是2016年3月,经我局领导集体研究,对矿管股人员进行调整,到2018年底,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映生第一次来我局与新任矿管人员见面。在2018年年底这次见面,陈映生提出了延续要求,因为不符合多项政策要求,我局矿管人员对此相关的生态红线、县政府文件等相关政策进行了解释。这次见面陈映生声称进行了录音,原告既称2017年已经要求延续,必然会在这次见面中提出并且录音,本次起诉中,原告完全可以将本次见面录音作为证据提交请法院审查。另外,2017年4月,县人大代表对原告拖欠矿区所在地村民的土地补偿款、民工工资等问题提出了代表建议,我局在办理回复中,需和陈映生见面了解情况,而陈映生在电话中称自己在内蒙古开矿,不能赶回郧西。办理此事前后,刚好与原告采矿权到期时间交叉,陈映生或者经过授权的委托代理人从未在我局办理、回复此事的过程中,向我局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及经过评审的储量报告等必要资料。原告2019年2月邮寄延续资料,我局认为其寄送时间已经远超法律办规定的期限,我局有权予以拒收。

二、原告未提供采矿许可证延续必备的储量报告,无法办理登记手续。《湖北省矿产资源开采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规定“采矿权申请人应持下列资料,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办理采矿登记手续:……(三)经储量审批机构审批的矿产勘察报告……”。原告在2014年办理过延续手续,应知道勘察报告是办理采矿许可证最基础的必要条件之一,而采矿权延续,必须通过储量报告证明其矿区范围内尚有未被利用的资源,才有延续的必要和基础。铁矿的储量审批权、采矿审批权均在省级,原告没有按规定提交储量审批机构审批报告,我局无法为其办理延续手续。

三、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有关工作的通知》(鄂土资函【2018】833号)规定,全省划定生态红线后,原告因矿区涉及生态红线,不能办理延续手续。综上,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与规范相悖、与红线抵触、于法理不容。人民法院公开审理此案,维护科学有效的矿山开采秩序。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鄂土资函【2018】833号)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贯彻落实湖北省生态保护红线有关工作的通知》。证明:对涉及生态红线的矿业需要提交不涉及生态红线的省环保厅的书面审查意见。经庭审质证,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一无异议。对上述原告、被告均无异议的证据,因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对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二,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符合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条件,被告应当给原告办理延续的手续的证明目的。该证据中两份郧西县人民政府的文件内容均没有显示原告符合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条件,且原告是否符合采矿许可证延续的条件需提供采矿权延续的资料,按照申办程序由国土部门进行审查方可确定,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三,结合法庭调查,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未收到原告口头或书面向其提出办理采矿权延续的申请及相关资料的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属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对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供的证据中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该证据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此

本院认为,该文件是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于2018年3月12日印发,自2018年3月18日起实施,而原告的采矿许可证届满期限是2017年8月6日,故该规范性文件不能约束文件实施之前的行政行为。

经审理查明: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1年1月27日依法由湖北省国土资源厅颁发取得位于湖北省××××村采矿许可,生产规模为6万吨/年、矿区面积为0.2835平方公里的采矿许可证,许可证号为C4200002011012120105643,矿山名称为“郧西县九龙寺铁矿”,采矿许可证有效期为2011年1月27日至2014年7月27日。开采矿种“铁矿”。在该采矿许可证将要到期后,又经原告申请,湖北国土资源厅又给原告重新核发了采矿许可证,其中采矿有效期限是:2014年8月6日至2017年8月6日。在原告第二次取得的采矿许可证即将到期后,即向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申请采矿权延续,截止到2019年2月28日,原告又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采矿权延续申请及相关资料,被告又拒收此邮件,原告遂以被告拒绝为其办理采矿证延续登记手续违法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因机构改革,原郧西县国土资源局撤消,其职能并于新成立的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关于规范勘查许可证审批发证权限的通知》(鄂土资罚【2006】107号)的文件规定,铁矿属省国土资源厅颁发采矿许可证。

本院认为:矿产资源属国家所有。开采矿产资源,必须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采矿的,应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满前九十日内,申请办理延续采矿权登记手续。根据湖北省国土资源厅自2016年7月1日起正式实施的《关于严格执行责任清单,推进简政放权,提高矿业权政务服务职能的通知》(鄂土资规【2016】2号)的通知要求,省级矿业权报件由申请人员向县级国土资源局提交申请,经县、市级国土资源局提出初审意见后上报省厅,市、县两级国土资源局应进一步规范省级矿业权政务服务初审工作。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矿产资源开采的监督管理工作,具有对省级矿业权报件受理和提出初审意见的职责。故被告辩称其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其在采矿证有效期限将至前三个月以来,多次向被告提交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申请及相关书面材料,被告工作人员拒收且不给书面答复,随后又于2019年2月28日以邮寄方式向被告递交采矿证延续登记材料,被告又拒收,故认为被告的行为违法,被告认为自始至终均未收到原告的采矿证延续登记申请及相关材料。对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二款第二项“原告因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等正当事由不能提供相关证据材料并能够作出合理说明的”及第六条“原告可以提供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成立的,不免除被告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由于被告受理申请的登记制度不完备,其应承担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举证责任,故被告该行为违法。2018年3月12日,湖北省国土资源厅办公室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规范矿业权申请资料的通知》(鄂土资办函【2018】30号),通知要求“在“湖北政务服务网”启用矿业权审批登记流程前,继续按照《省国土资源厅关于严格执行责任清单推进简政放权提高矿业权政务服务效能的通知》(鄂土资规【2016】2号)要求开展矿业权审批登记受理和审查。在“湖北政务服务网”启用矿业权审批登记流程后,申请人应至http://zwfw.hubei.gov.cn/index.jspx报送电子资料,向省国土资源厅政务大厅报送纸质资料,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政务大厅当场受理;申请材料不符合要求的情况不受理,政务大厅应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报件经政务大厅受理后,通过电子政务系统分发至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市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串联审查,再发至省国土资源厅,厅规划处、财务处、耕保处、矿管处、资源处、地勘处、环境处、基金中心并联审查。本通知要求适用于部级、省级发证矿业权申请,市(州)级及以下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参照执行。”根据该通知,县级国土资源部门不具备对省级矿业权报件具有受理和初审的职能,但在原告向被告邮寄申请及相关资料后,在当前依法治国,依法行政的形势下,被告理应接收该邮件材料,并应作出合理的答复意见,故被告的拒收行为亦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在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办理采矿权延续登记的过程中行政行为违法。

二、驳回原告郧西县汇丰矿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被告郧西县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费50元,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户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浙江路66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审 判 长  董 斌

审 判 员  袁真阔

人民陪审员  王永祥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 镇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但不撤销行政行为:(一)行政行为依法应当撤销,但撤销会给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二)行政行为程序轻微违法,但对原告权利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二)被告改变原违法行政行为,原告仍要求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的;(三)被告不履行或者拖延履行法定职责,判决履行没有意义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