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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0106民初5263号

刘信昌与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12-07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刘信昌;万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0106民初5263号

原告:刘信昌,男,1941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医药公司退休干部,住太原市。

被告:万良,男,1960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原告刘信昌与被告万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信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良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信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万良偿还原告刘信昌借款本金63万元;2、依法判决被告万良支付原告刘信昌利息14万元及自2013年8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给付之日按月息1.5%计算的利息(暂计算至2019年4月1日为68.4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万良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先后借款60万元,被告于2013年3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款本金60万元的借条,约定自2013年4月按月息1.5%计息,2013年返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利息每半年结算。同日,被告给原告出具利息20万元的欠条。后被告还向原告借款3万元。后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仅于2018年分两次向原告偿还利息6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恳请法院依法判如所请,以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以体现司法公正。被告万良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分别于2005年、2010年两次向原告共借款60万元。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吾兄刘信昌人民币现金60万元整,自2013年4月起按1.5%/月计息。本借款拟计划本年度内返还本金20万元整,余额三年内即2015年12月31日前本息全部还清。该借款利息每半年结算。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9年5月16日在前述借条的复印件上两次签字确认。2013年3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一张欠条,内容是:“今欠吾兄截止2013年3月31日前借款利息198900元,该款按20万元整计,不计息。本年度内尽早返回。争取本年度9月30日前还清”,被告分别于2017年4月13日、2019年5月16日在前述欠条的复印件上签字确认。2014年8月18日,龙文君向原告出具一张《借条》,内容是:今借到刘信昌大哥3万元整,于2017年9月中旬和万良总经理三方见面后归于万总借款内和万总之前的账一起算。被告于2019年8月4日在前述借条上签字。原告陈述被告于2018年偿还6万元利息。原告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显示,2018年1月4日,龙文君跨行转账10000元,附言为:“龙文君借款3万元还1万元余2万元没还”。庭审中原告明确其主张的利息是以60万元为基数计算。证实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欠条》、《借条》、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等书证,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

本院认为,依据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及欠条,原告与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交付了借款,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双方在借条中约定了利息,且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所欠利息,未违反法律规定,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龙文君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上签名,表明其认可代龙文君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相应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龙文君已向原告还款1万元,因此该笔借款应由被告偿还的数额为2万元。该笔还款不应计为偿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信昌借款本金60万元;被告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信昌截止2013年3月31日止的利息及代龙文君偿还借款本金共计17万元;被告万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信昌借款本金60万元自2013年8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驳回原告刘信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626元,由原告刘信昌负担626元,被告万良负担16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盈敏

人民陪审员 邱爱华

人民陪审员 郝晓玲 

二○二○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侯文燕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严格履行与诚实信用】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利息的支付】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逾期利息】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