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19)陕0404民初2224号    
原告:殷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女,汉族。系殷某某之妻。   
被告:尚某某,男,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清,陕西渭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殷某某诉被告尚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殷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常某某,被告尚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治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殷某某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51.6万元,暂计151.6万元(从2016年6月4日至2019年4月15日止)。2、逾期月息增加0.5%,从2018年6月4日逾期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4日原告借被告10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2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性支付。原、被告的所有约定被告均未能执行:1、未按季度支付利息;2、到期未能一次性支付本金。逾期从2018年6月4日至今已超过10个月之久,以各种理由拖延。鉴于被告不守信用,严重违反双方约定,严重侵犯了原告权益,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处理。
原告殷某某为证明诉称事实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6年6月4日尚某某签署的借条。欲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100万元,2016年6月4日尚某某未还款,另签了一张借条,期限2年,月利息1.5%。    二、2015年6月4日中国某某银行咸阳某某路支行汇款凭证一份,欲证明借款100万元,于2015年6月4日汇入尚某某的账号。被告这笔借款没有还,2016年6月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原借条被告收回了。    被告尚某某辩称,借款数额及时间属实,双方约定利息1.5%,已付利息4笔共18万元,2015年9月6日通过尚某某妻子徐某某账户付4.5万元,2015年12月4日通过尚某某妻子徐某某账户付4.5万元, 2016年3月4日通过尚某某妻子徐某某账户付4.5万元,2016年6月6日通过尚某某账户付4.5万元,一个季度利息4.5万元,本案中被告不是恶意拖欠原告借款,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现无力偿还借款及利息。
被告尚某某为证明辩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2015年6月4日借据复印件一份,欲证明2015年6月4日被告借原告100万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1.5%。    二、四份转账凭证,欲证明2015年9月6日,被告通过徐某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2015年12月4日,被告通过徐某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2016年3月4日,被告通过徐某某的账户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2016年6月6日,被告向原告支付利息45000元。经质证,被告尚某某对原告殷某某提交的证据一、2016年6月4日尚某某签署的100万元借条、二、2015年6月4日中国某某银行咸阳某某路支行100万元汇款凭证一份均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被告尚某某借原告殷某某100万元的事实关联性高,本院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对于案件事实具有完全证明力,作为定案依据。
原告殷某某对被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一2015年6月4日借据复印件无异议,证据内容真实可靠,与被告尚某某于2015年6月4日借原告殷某某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期1年的事实关联性高,作为定案依据。原告殷某某对被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转账凭证四份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确认收到的这4笔转账18万元,是被告支付的是2015年6月4日至2016年6月4日的利息,2016年6月4日以后的利息未支付。
本院认为被告尚某某提交的证据二转账凭证四份与其支付2016年6月4日的利息的事实无关联,不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根据以上有效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5年6月4日,被告尚某某借原告殷某某100万元,并约定借款月利率1.5%、借期1年。尚某某通过其妻徐某某的账户于2015年9月6日、2015年12月4日、2016年3月4日付利息13.5万元,尚某某本人于2016年6月6日支付利息45000元,共计支付利息18万元。2016年6月4日借款到期后,双方对借款期限重新进行了约定,约定借款期限为2016年6月4日至2018年6月4日24个月,约定利息为月息1.5%,按季度支付利息,到期本金一次性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催要未果,殷某某起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案件在审理过程中,殷某某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查封尚某某名下住宅一套,查封尚某某名下车辆一台,冻结尚某某名下存款286095.89元。
本院认为,殷某某与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在自愿协商的基础上建立的,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殷某某与尚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当事人对利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殷某某要求尚某某返还借款100万元及按约定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当事人未约定逾期利率,对于逾期利息,应当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对殷某某要求逾期月利率增加0.5%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尚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返还殷某某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从2016年6月5日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5%计付利息)。
二、驳回殷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444元,减半收取9222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共计14222元,由尚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安民                                
二〇一九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戴  倩 附: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  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  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  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借款;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第二款  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   (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