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黔05民终2054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000587288487K,住所地: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鸭池镇干海子村远航七星万象城博览中心**。
法定代表人:彭跃,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妍,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311303602。
委托诉讼代理人(一般授权):刘力铭,贵州锐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证号:230713011110574。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裴永良,男,1969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青宏,女,1969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邵东县。 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朝胜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24201110374878。 二被上诉人的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左帅,贵州众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翰林置业)因与被上诉人裴永良、张青宏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毕节市七星关区(2018)黔0502民初83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翰林置业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违约金请求权属于债权请求权,受诉讼时效制度调整。本案中的违约金请求权部分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人虽未能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取得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书,但办证不能并非上诉人原因造成。上诉人开发建设的涉案房地产项目位于毕节市德××新区,按照规定应当有供电部门的双回电供电。由于毕节市城市基础设施落实,德溪新区只有一条10KV的临时施工用电,且性能不够稳定,导致涉案工程未通过消防验收,进而导致上诉人未能办理取得房屋产权证书。为此,上诉人已向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作出书面请示,七星关区人民政府也予回复。综上所述,办证不能系上诉人不能把控的客观因素导致,上诉人应当免于承担违约责任;3.退一步说,即便上诉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违约金也应当根据被上诉人未遭受损失这一实际情况进行相应调减。同时,被上诉人自2013年12月起即享受到了涉案商品房的出租经营收益,并未因上诉人逾期办证造成损失。如果按照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违约金,对上诉人显失公平。4.彭云等诉毕节市贵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人民法院亦未全额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是酌情判决被告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5.上诉人系毕节市重点招商引资企业,若法院判令上诉人按照日万分之二的标准支付违约金,将导致上诉人濒临破产,引发群体性事件。 被上诉人裴永良、张青宏未作答辩。 裴永良、张青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及时为原告办理毕节市七星关区远航综合专业市场地上1层5-1-3、5-1-17号房屋产权登记并交付相关产权证;2.判令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金额暂定60,000元(具体金额计算至被告履行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支付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违约金,违约金以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从2015年10月1日起计算至一审开庭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0月31日,原告与被告先后签订了二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为0243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州省××市××综合专业市场××号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0.40㎡,套内建筑面积42㎡,商品房总价款为411,600元,首期付款206,600元,银行按揭支付205,000元。合同编号为0244号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位于贵州省××市××综合专业市场××号商业营业用房,建筑面积为50.40㎡,套内建筑面积42㎡,商品房总价款为411,600元,首期付款206,600元,银行按揭支付205,000元。合同第二十二条均约定房屋登记“三、转移登记:(一)被告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二)出卖人不能在前款约定期限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双方同意按下列约定处理:1、约定日期起180日内,出卖人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的,按已付房价款万分之二承担违约责任;2、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项处理:(2)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按实际发生,由买受人承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向被告支付了上述房屋购房款共计823,200元。同时,被告于2013年10月31日收取原告代办证杂费50,078元。被告于2017年12月29日取得涉案商品房屋备案证明书。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均应按约定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全额支付了购房款和其他代收款,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4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被告虽于2017年12月29日取得涉案商品房屋备案证明书,涉案商品房已具备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条件,但被告基于委托未在约定的时间向不动产机构提交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为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为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转移登记及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 关于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同时双方又约定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办理不动产权证书所需的代办证杂费,被告基于原告的委托及约定应当为原告办理不动产权属转移登记,故对原告主张被告为其办理不动产权证书并交付的诉请,予以支持。 关于本案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责任属于单纯的债权性质的义务,从而督促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及尽快稳定社会秩序的角度,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责任的请求权应当适用诉讼时效。因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以日为单位累计计算违约金数额,则违约金的数额随着违约行为的持续而不断增长,该种违约金给付,在性质上属于继续性债权,即其内容和范围受到时间因素的影响,随着时间的推移不断发生变化,故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如果当事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前,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享受的2年诉讼时效期间已经用完,不可能因新法的实施而使已消灭的时效重新“激活”,只有在当事人的诉讼时效利益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生效时,因中止、中断或延长等原因导致2年的诉讼时效没有经过,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中关于3年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被告应在2015年4月28日前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原告,并约定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故该违约金应当以每个个别的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原告在2017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前就已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损害,且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出现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形,故自《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施行之日回溯2年的违约金应予保护,超过2年的部分,应认定为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即2015年4月28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的违约金请求权已超过诉讼时效,不予保护;2015年10月1日起的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金未超过诉讼时效,应予保护。 关于违约金是否过高、是否应予调整的问题。
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出卖人承诺于2015年4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买受人。约定日期起180日以后,出卖人仍不能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买受人不退房的,出卖人自约定日期至实际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之日止,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二的违约金。”中对违约金的计算有明确的约定,是基于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而缔结,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尊重,且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计算标准并未超过法律规定,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规定的约定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情形。因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金,违约金的计算以原告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日万分之二的标准计算。 关于违约金计算时间起止和数额问题。《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同意委托被告向房屋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被告无需向原告直接交付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而应由被告将办理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提交不动产登记机构为原告办理涉案商品房产权转移登记并通知原告。在2018年12月26日的庭审中,被告当庭出示涉案房屋的商品房备案证明书,证明涉案商品房屋已具备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条件,原告应当缴纳办证所需税费并将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所需的相关材料交付被告。故在2018年12月26日,被告已履行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相关文书的义务,其应当承担逾期提交办理涉案房屋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违约金的起止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至2018年11月25日,共计1152天,依照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违约金为189,665.28元(823,200元×002×1152天)。 关于被告的辩称:对被告关于涉案业主众多,若判决按约定支付违约金,被告将面临破产,将带来不稳定因素的主张,不属于法律规定被告应免于承担责任的事由,不予采纳。被告认为未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办理产权证书,系城市基础建设落后,供电部门的供电达不到要求,导致消防工程验收未能通过,被告应当免责等辩称,因涉案房屋工程在之前的消防验收不合格并非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构成的不可抗力情形所致,且第三人因素仍不能免除被告根据合同约定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被告这一辩称事由不成立,不予采纳。对被告认为原告未遭受任何损失,被告不应当向其赔付违约金的辩解,因违约责任的承担并不以买受人基于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遭受损失为事实基础,故被告这一抗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应于原告裴永良、张青宏缴纳办证所需税费和提供相关材料之日起90日内向不动产登记机构提交为原告裴永良、张青宏办理位于贵州省××市××综合专业市场××、××号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
二、被告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裴永良、张青宏逾期交付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有关文书的违约金189,665.28元;
三、驳回原告裴永良、张青宏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50元,由被告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和案件事实,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1.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逾期办证违约责任;3.本案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 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双方当事人约定采取以日为单位的累计方式计付违约金,依此方式计付的违约金属于继续性债权,应当以按日形成的单个独立债权分别计算诉讼时效。一审法院认定本案2015年10月1日起的违约金债权部分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鉴于一审法院对诉讼时效问题已进行了充分翔实的论证说理,本院予以确认,不作赘述。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问题。 依据《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二十二条,上诉人应当限期于2015年4月28日前完成涉案商品房所有权初始登记,并将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有关文书交付给被上诉人。又因双方同时缔结了委托办证的合同条款,上诉人负有代为申请办理商品房转移登记的义务。根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逾期未能在双方约定的前述期限内完成文书交付义务,导致被上诉人至今未取得涉案商品房权属证书。对此,上诉人以毕节辖区城市基础建设落后、供电部门未配置双回电线路且所供用电性能不稳进行抗辩,主张免于承担违约责任。本院审查认为,城区供电配置等城市基础建设情况,既非双方约定的违约责任免除事由,亦不属于不可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事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一条:“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当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解决。”之规定,对上诉人提出的前述违约责任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违约金是否应当调整的问题。 不动产权属证书系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协助买受人取得商品房权属证书,是商品房出卖人应当承担的主要合同义务。本案双方自愿缔结逾期办证违约金条款,对于督促上诉人全面履行协助办证义务具有积极意义。双方约定以已付购房款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二计付违约金,该违约金计付标准兼具补偿和惩罚属性,不具有违约金过分高于实际损失而依法应予调整的利益明显失衡情形,司法予以尊重。上诉人关于逾期办证未给被上诉人造成损失的上诉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按照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条款计算违约金,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上诉人翰林置业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贵州翰林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孝春
审判员 罗 珣
审判员 吉 雪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婷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