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08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联纺西路付13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4676001521M。
法定代表人:张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0687041668J。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光明北大街87号。
法定代表人:王培信,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秀林,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浩,该公司员工。
原审
被告: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马头镇107国道与电厂路西南角二楼21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9256615407P。
法定代表人:张成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淑霞,女,1957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虹,女,198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张成功,男,198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苏冠杰,男,1982年6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志存,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峻峰,河北九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周晓燕,女,1980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
被告:姜竹婷,女,195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原审
被告:周永堂,男,1952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 上诉人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鑫朋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及原审被告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鑫朋机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内容改判上诉人偿还本金9970000元(即减去本金28137.75元);2、本案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所借被上诉人的款项到期后,被上诉人多次要钱上诉人偿还本息。上诉人于2017年8月27日偿还被上诉人借款本金27137.75元。一审开庭时,上诉人当时未找到转款记录,被上诉人对这一事实也予以否认。原审法院在尚没有查清本案事实的情况下,做出了错误判决,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被上诉人在起诉时已经扣除,且上诉人也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未有答辩。 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鑫朋机械公司一偿还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借款本金9998137.75元,逾期利息(罚息)602274.08元(罚息计算期间从2017年6月27日至2018年1月29日止)共计10600411.83元人民币,并支付诉讼期间至贷款偿清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逾期利息(罚息);2、请求依法确认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诚宏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与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合法有效,请求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对鑫朋机械公司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请求依法判决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与诚宏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诚宏机械公司依法应承担抵押责任,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享有其抵押财产拍卖、变卖所得价款的优先受偿权;4、请求依法判决本案鑫朋机械公司、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承担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6月29日,鑫朋机械公司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授信字第20153601062301号”的《综合授信合同》。依据该合同约定,鑫朋机械公司的授信额度为1000万元,期限自2015年6月29日至2016年6月28日。2015年6月30日,鑫朋机械公司作为借款人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签订了编号为“公借贷字第20153601063003号”的《流动资金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向鑫朋机械公司发放贷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6月30日至2016年3月28日,借款执行年利率7.27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在上述合同签订后,当日依据鑫朋机械公司申请,向其发放了借款1000万元。上述贷款到期后,鑫朋机械公司未能偿还借款。各方于2016年6月29日签订了编号为“公贷展字第20163601062701号”的《借款展期协议》,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为鑫朋机械公司将借款期限延长。展期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6月29日至2017年6月27日。展期期间合同贷款年利率为6.525%,逾期利率按执行年利率加收50%。为保证《借款展期协议》项下形成的贷款如期得到清偿,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张成功分别同意以原担保合同(编号:公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公高抵字第201536010623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1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2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3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4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6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7号《最高额担保合同》、编号:个高保字第20153601062308号《最高额担保合同》)为鑫朋机械公司继续承担抵押责任及无限连带担保责任。担保期间自借款展期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其中,诚宏机械公司在《最高额抵押合同》中将土地使用权和在建工程抵押给民生银行邯郸分行。2016年6月30日,诚宏机械公司将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在建厂房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办理了在建工程抵押权登记证明。2016年7月1日,诚宏机械公司将其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的邯郸市国用(2012)第H010035号土地使用权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办理抵押权登记证明。借款展期到期后,鑫朋机械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全部借款。截止2019年1月17日,鑫朋机械公司拖欠借款本金9998137.75元,逾期利息(罚息)1665396.06元,合计11663533.81元。 一审法院认为,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和鑫朋机械公司签订的《综合授信合同》、《借款合同》以及《借款展期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民生银行邯郸分行依照该合同的约定,已将1000万元借款支付至鑫朋机械公司账号,已按约定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鑫朋机械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按时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显属违约,故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要求鑫朋机械公司立即借款本金9998137.75元及利息、罚息的诉请,依法予以支持。此外,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和诚宏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以及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和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签订的《最高额担保合同》,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其余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依照相关保证合同、担保合同均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民生银行邯郸分行第二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之规定,诚宏机械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对鑫朋机械公司进行追偿。 关于诚宏机械公司承担的抵押担保问题,鉴于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和诚宏机械公司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合法有效,且办理了相关抵押登记。民生银行邯郸分行可以就诚宏机械公司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在建厂房工程和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的邯郸市国用(2012)第H010035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辩称应追加邯郸市前进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为被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意见,鉴于合同具有相对性,依法对该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1、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借款本金9998137.75元及利息、罚息(自2017年6月27日起按照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债务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2、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对第一项判决债务向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有权就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名下位于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在建厂房工程和马头生态工业城天择路北侧的邯郸市国用(2012)第H010035号土地使用权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抵押担保责任后,有权在承担的债务保证责任范围内对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进行追偿;5、驳回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402元,减半收取计42701元,保全费5000元,由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周淑霞、张虹、张成功、苏冠杰、周晓燕、姜竹婷、周永堂共同负担。管辖异议申请费100元,由河北诚宏重型机械设备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上诉人鑫朋机械公司称其2017年8月27日曾偿还的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的本金28137.75元应当扣除,但未有提交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且被上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不予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上诉人鑫朋机械公司该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5元,由上诉人邯郸市鑫朋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