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113民初3913号
原告:广州市顺腾纸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石壁街石壁街石壁二村大斜路**之二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1010827427798。
法定代表人:倪志存。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欣,系广东庄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世奇,系广东庄阳律师事务所实习人员。
被告:何福泉,男,1985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茶陵县,原告广州市顺腾纸制品有限公司诉被告何福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霍欣、谢世奇到庭,被告何福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广州市顺腾纸制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货款173356元(大写:拾柒万叁仟叁佰伍拾陆元);2、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30日起至付清货款之日止以1733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1.5倍支付逾期利息。(暂计至2018年12月25日,以上两项共计:173356×4.75%÷360×1182+173356=200392元);3、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木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向原告订购纸制品。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被告陆续收到原告发出的若干批货物,总价值153356元(大写:壹拾伍万叁仟叁佰伍拾陆元),被告于8月12日、9月30日以支票支付共146000元(大写壹拾肆万陆仟元),但全部为空头支票。此外,原告为补足被告9月30日出具的46000元支票还向被告支付了20000元现金,2016年1月4日双方在对账单上确认,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73356元,后原告屡次催告,并曾于2018年8月10日向被告寄发催促告知函,催告被告支付货款,但被告至今仍未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特向贵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被告何福泉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货款不同意全额支付,利息我不同意支付。2016年我和原告一起去欠我货款的公司追讨,双方同意把债权抵扣我的债务,当时是三方签订协议的。我和欠货款的公司写好协议,然后把协议给原告看过,但是原告不接受,就把协议撕了。然后欠我货款的公司就把我送货单全部撕毁,我也没办法把钱要回来了。当时抵债金额是其中的100000元。具体原告有无向第三方追回货款我就不清楚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8月14日至2015年9月30日期间,被告向原告购买纸制品,货款总额为153356元,原告按照被告要求将货物送至指定地点并经签收。嗣后,被告于8月12日向原告出具票面金额为50000元的支票两张,于9月30日出具票面金额为46000元的支票一张。双方经对账,被告确认尚欠原告8月份货款153356元及9月现金20000元未清偿,共计173356元。原告在将被告交付的支票承兑时,却因余额不足被退票。因向被告催讨货款无果,原告遂于2019年3月15日向本院起诉。庭审中,被告述称三方协商一致将被告对第三人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以抵扣本案货款,原告对此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何福泉欠原告货款173356元未清付,有送货单、对账单等为证,被告在庭审中亦予以确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依约履行付款义务,但被告向原告开具的支票无法承兑,其付款义务并没有履行,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73356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辩称其将对第三人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用于抵扣本案货款,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就此达成一致意见,且原告在庭审中不予确认,被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对被告该辩称不予采纳。关于逾期利息,被告逾期付款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应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何福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市顺腾纸制品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3356元及利息(利息以173356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州市顺腾纸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53元,由被告何福泉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俊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郭子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