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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黔2601民初2027号

顾婕与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池中池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04
所属地区
贵州省凯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当事人
顾婕;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凯里市池中池有限责任公司;黔东南州世恒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凯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2601民初2027号

原告:顾婕,女,汉族,1992年4月17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吴明星,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鑫,贵州维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北京东路**(利保商住楼)

法定代表人:姜兵,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学,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彦屹,贵州万木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凯里市池中池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凯里市韶山南路**

法定代表人:余祝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男,汉族,1970年12月25日出生,住贵州省凯里市,系公司员工。

被告:黔东南州世恒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凯里市韶山南路**富丽园大厦/div>

法定代表人:杨军,执行董事。

原告顾婕诉被告凯里市利保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利保公司)、凯里市池中池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池中池公司)、黔东南州世恒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恒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9年3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婕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明星及蒋鑫,被告利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再学及熊彦屹,被告池中池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世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顾婕向本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支付租金18331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5年10月24日,原告与被告利保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购买利保公司开发的位于凯里市韶山南路17号富丽园商住楼一栋1-144号建筑面积6.91平方米,总价款229134元的商业用房。2015年10月17日,原告与被告世恒公司签订了《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一份,约定商铺由原告委托被告世恒公司经营管理。

原告与被告世恒公司签订的协议,是根据利保公司、池中池公司与世恒公司签定的《富丽园大厦商业运营管理合同》确定以世恒公司为主体与原告签订的。利保公司、池中池公司与世恒公司是委托代理关系,依照法律规定对外债务应由三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与被告世恒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后,至今世恒公司未支付分文租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利保公司辩称,原告因向世恒公司主张租金,要求利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依法应当驳回原告涉及利保公司的诉讼请求。第一,利保公司与原告系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在双方履行完毕《商品房买卖合同》后,利保公司既没有自行或委托世恒公司向原告承租涉案商铺,也没有为世恒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提供担保,原告要求利保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依据。第二,利保公司与世恒公司签订的《富丽园大厦商业运营管理合同》是一份委托经营管理协议,利保公司委托世恒公司向第三方招商出租其商业面积,在该协议中利保公司并没有委托世恒公司承租业主的商铺,原告认为利保公司与池中池公司、世恒公司构成委托代理关系,要求利保公司对世恒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第三,利保公司不是《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当事人,且世恒公司经营管理原告商铺所获的收益,全部由世恒公司自行支配使用,利保公司既不参与原告商铺的经营管理,也不分享收益,无论是依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还是依据公平原则,利保公司都不应当对原告主张的租金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利保公司对世恒公司所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主张,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请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其涉及利保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池中池公司辩称,答辩意见与利保公司一致。被告世恒公司未向本院递交答辩状及证据材料。本院依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确认本案事实如下:利保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房地产开发、销售、装饰材料销售。池中池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有广告设计、制作、发布;信息咨询服务。世恒公司系自然人投资或控股的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有:经营百货、化妆品、服饰及日用品、体育用品及器材、五金交电及电子产品、黄金珠宝、玉器及其它饰品;代收代付场地租赁及商场相关费用;停车场经营管理与服务;摄影服务;商业项目定位;商业布局规划等。2015年10月24日,利保公司作为出卖人,顾婕作为买受人,双方签订一份《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2015009748),约定顾婕向利保公司购买“富丽园商住楼第1幢1层1-144号房”,建筑面积6.91平方米,总价款229134元,以银行按揭方式付款。2015年10月17日,顾婕作为甲方,世恒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一份《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经营“富丽园大厦谛迦购物中心一层144号商铺”,商铺建筑面积6.91平方米,商铺总价229134元,委托经营管理期为10年,即:2015年10月17日至2025年10月17日止。乙方在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满三年之日起一次性支付(或前付足)甲方其购买商铺合同总价8%租金,即2016年10月17日按其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支付1%租金;2017年10月17日按其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支付2%租金,2018年10月17日按其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支付5%租金。从2019年10月17日起甲方可以按照其商铺合同总价8%为标准,向乙方收取固定的租金。甲方商铺租金收取时间和方式在甲方可收取商铺租金期之日起7天之内,乙方将该年度商铺租金存入甲方指定账号。乙方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同意自应付款之日起给予乙方十五天的宽限期,宽限期满后,若乙方仍未向甲方支付租金的,甲方按应收租金的万分之二每日收取滞纳金。2014年12月20日,富丽园大厦D+(谛迦)时尚购物中心开业。庭审中,因被告世恒公司未到庭,本院未能主持双方当事人进行调解。另查明,以利保公司(甲方)和池中池公司(乙方)为委托方,世恒公司(丙方)为受托方,三方签订《富丽园大厦商业运营管理合同》,约定甲乙双方委托丙方全权负责对“富丽园大厦”项目负一层至三层进行招商及整体运营工作,其中:第六条合同委托期限及招商、运营管理方式:6.1合作期限:第一阶段招商期阶段,自2013年签订本合同之日起至丙方运营结束止。甲乙双方负责在销售商铺中同时按照双方确定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文本以丙方为合同主体与购买商铺业主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招商期满,如有未销售铺面,甲乙双方必须作为产权人与丙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第二阶段运营管理阶段,自签订本合同之日起,从商场开业起统一经营管理10年至2024年12月终止,约定2014年9月30日前开业。运营期限自开业之日起计算共计10年。6.4招商方式:合作商家招商方式为联营或租赁。6.5运营管理方式:本项目商场实行整体运营管理。进入商铺销售期后,已销售商铺由丙方与实际产权人自行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未销售商铺在销售期内商场运营期间由甲乙双方提供给丙方管理及使用,运营中的费用支出及收益均由丙方负责及享有自负盈亏;甲乙双方决定自用的商铺由丙方与甲、乙两方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各自权利义务。甲乙双方将本商场物业交予丙方管理,购商铺者年8%租金回报由丙方负责全部支付与甲乙两方无关。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与世恒公司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是双方真实性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依约履行各自的义务。结合《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约定,原告将商铺委托给世恒公司经营管理,世恒公司按房屋实付总价款不同年度比例向原告支付租金,现因世恒公司未按时支付原告2016至2018年租金,原告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分析如下:

一、对于原告诉请租金的问题。根据《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约定,即2016年10月17日按其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支付1%租金;2017年10月17日按其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支付2%租金,2018年10月17日按其购买商铺合同总价支付5%租金。则2016年度租金为2291.34元(229134×0.01)、2017年度租金为4582.68元(229134×0.02)、2018年度租金为11456.7元(229134×0.05),共计18331元,原告计算方法正确,本院予以支持。

二、对于原告诉请利保公司与池中池公司连带赔偿支付租金及其他费用的问题。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人事务的合同,由此双方之间产生代理与被代理的关系。代理行为以是否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而区分为显名代理和隐名代理。案件中,世恒公司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协议,故案件中不存在显名代理的情况,双方主要争议在于是否构成隐名代理。根据法律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本案中,已销售商铺由世恒公司与原告自行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未销售商铺在销售期内商场运营期间由利保公司、池中池公司提供给世恒公司管理及使用,运营中的费用支出及收益均由世恒公司负责及享有自负盈亏。因与原告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协议》的相对方是世恒公司,且该协议仅约束了世恒公司与原告,利保公司、池中池公司不是该协议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利保公司、池中池公司对世恒公司所欠的租金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世恒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三百九十六条、第四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黔东南州世恒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顾婕租金18331元。

二、驳回原告顾婕的其余诉讼请求。若义务人未按照判决书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29元,由被告黔东南州世恒商业运营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在上诉期限内直接向上诉法院预交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肖  艳  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谢涓涓(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