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镇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1027民初1392号
原告:刘银迪,住甘肃省镇原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玮,甘肃凌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应勤,住甘肃省镇原县。 原告刘银迪与被告刘应勤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银迪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潇玮、被告刘应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银迪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撤销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所作出的镇农仲案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驳回刘应勤的仲裁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刘应勤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1.要求撤销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于2019年3月25日所作出的镇农仲案字(2019)02号仲裁裁决书,依法确认刘应勤不享有其户内2亩耕地的土体承包经营权;2.案件受理费由刘应勤负担。事实及理由:其与刘应勤系兄妹关系。其家中有兄妹4人,1983年与2个哥哥分家后,其户内有4人(刘生财、刘粉英、刘银迪、刘应勤),其父考虑到其与妻子系残疾人,便将沿路的一块8.4亩地分配给其。后刘应勤于1991年与朱军社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3年农历1月13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随后将户口迁入朱军社所在的镇原县屯字镇双合行政村朱川自然村。1998年第二次土地承包合同期满后,发包方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将土地以每户具有本村户口的人数进行调整。1999年1月1日镇原县人民政府颁发了土地权证,并签订了《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合同约定承包期限为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现其名下的位于镇原县孟坝镇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以家庭为单位的农村承包土地,因刘应勤于1993年将户口迁出,又于1999年3月2日重新迁入,故其签订的承包经营合同未载明刘应勤的名字。2009年开发土地时,土地价值为65000元/亩,其哥哥与刘应勤要求将其母亲的2亩地卖掉分钱,其未同意。2011年刘应勤从其户中分出。2013年刘应勤起诉索要她的2.5亩土地。2014年,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刘应勤领取了其2亩土地的粮食直补金。2017年12月11日,镇原县农牧局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进一步对承包地的承包方及承包方成员进行了确认,成员仅限于其小家庭成员,亦不包含刘应勤,故刘应勤不具有分割承包地的资格,但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裁决刘应勤享有其户内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其认为仲裁裁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裁决错误,遂提起诉讼。 刘应勤辩称,刘银迪系其哥哥。针对刘银迪所主张的事实和诉讼请求,其认为:1.其在集体组织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1985年土地调整时,其家庭成员为4人(父亲刘生财、母亲刘粉英、哥哥刘银迪及其本人)分得承包地9.2亩。1992年土地调整时,其家庭成员增加为6人(父亲刘生财、母亲刘粉英、哥哥刘银迪、刘银迪妻子郭小勤、刘银迪长子刘建龙及其本人),承包地调整为10亩。1993年农历1月13日其与朱军社举办结婚仪式共同生活,1993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1993年8月,经镇原县人民法院调解与离婚,1994年起诉返还彩礼,期间,其户口未迁出。1998年其家庭成员变为7人(父亲刘生财去世、增加刘银迪次子刘堂龙、长女刘雪荣),承包地仍为10亩。刘银迪所述2009年出售土地的事其不知情。1999年1月1日刘银迪签订了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上述3次土地调整中,其均享有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并一直由其母亲刘粉英代为耕种,每年种地的开支由其负担。2011年3月29日,其将户籍从刘银迪家中迁出,办理了分户。其于2013年办理了一卡通,2014年开始领取粮食直补金。2015年土地确权时,因其不在家,刘银迪将其土地确权在他的名下。2018年其得知土地确权的事后,通过仲裁程序确定刘银迪户内有其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刘银迪主张的事实不成立。2.刘银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规定,其向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刘银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四十八条:“当事人不服仲裁裁决的,可以自收到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起诉的,裁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的规定,刘银迪起诉后,仲裁裁决书失去效力,刘银迪应起诉要求确定其不享有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刘银迪的诉讼请求不符合起诉条件。其要求维持仲裁裁决,驳回刘银迪的起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无异议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分析认定如下:1.刘银迪提交:(1)甘(2017)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第050902号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实涉案土地属于其及户内家庭成员所有,并未登记刘应勤。刘应勤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将其的2亩地遗漏,其才向仲裁委提出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事实认定存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对该证据依法予以确认。(2)刘应勤的户口迁移证,证实刘应勤的户口迁出及迁回的事实,刘应勤户籍自迁出后一直未在其户口中。刘应勤对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户口迁出后才能迁入,其户口未迁出,故该证据不真实;经审查,首先,该户口迁移证上载明姓名为:“刘某”与本案被告刘应勤名字不一致,刘应勤向本院提交的户口本复印件曾用名处空白,该证据持证人刘某与本案被告刘应勤是否系同一人存疑;其次,户口迁移证应在公安机关办理迁移后需交回公安机关留存,不应保留在个人处,户口迁移证现留存在刘银迪个人手中,证据来源及真实性存疑;第三根据本院依职权向公安机关调取刘应勤的户籍迁转情况时,公安机关反馈的户籍系统未显示刘应勤有户籍迁转迹象,刘银迪主张的刘应勤户籍于1993年迁出、1999年迁回孟坝行政村的事实存疑,故对该证据刘应勤户籍于1999年3月2日迁入孟坝镇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的事实依法不予确认。(3)村民委员会及村民代表谭奋田等人出具的证明,证实在1998年土地调整时被告户口不在原告户内。刘应勤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2018年12月30日也找村委会开具过证明,其所开具的证明与该证明区别较大。经审查,该证据载明:“我村92年和98年土地小调整时每人补一亩地,本村当时是迁出、死亡人员收回土地。没有公留土地。”该内容仅证实新民自然村土地收回情况,未涉及刘应勤的土地是否收回或保留的情况,与本案事实认定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且在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纠纷调解仲裁委员会工作人员向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村长王佰泰调查时,也未谈及刘某土地调出的事实,故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 2.刘应勤提交的:(1)2018年12月30日孟坝村委会出具的便函,证实土地确权时漏登其2亩地的事实。刘银迪对该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证明确定漏登记了刘应勤2亩土地,但不能证明该2亩土地包含在其户内;经审查,该证据载明:“兹有我村新民自然村村民刘应勤、女性、汉族、身份证号×××。土地确权时漏登土地2亩。”该内容客观真实的反映出刘应勤在孟坝行政村土地确权时漏登记2亩土地的事实,且由孟坝行政村以便函形式出具并加盖孟坝行政村村委会印章,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确认,据此可对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土地确权时漏登刘应勤2亩土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2)孟坝镇人民政府调解委员会土地调查情况说明,证实1998年土地调整时其的2亩承包地未进行调整。刘银迪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说明仅为调解过程,没有结论性意见,且客观事实记录多处出现错误,土地调整1985年上面显示户主是其不属实,当时户主为其父亲,并认为女儿、儿子出生时间均在1992年前;经审查,该调查情况载明:“1985年土地调整时,户主刘银迪分得4人承包地9.2亩,分别为父亲刘生财(已去世)、母亲刘粉英、其妹刘应勤、及本人刘银迪;1992年土地小调整时,刘银迪户内婚入1人(刘银迪之妻郭小勤)、出生1人(长子刘建龙),调整后户内6人(刘银迪、郭小勤、刘生财、刘粉英、刘应勤、刘建龙)实有承包土地面积为10亩;1998年土地小调整时,刘银迪户内减少1人(父亲刘生财),增加2人(次子刘堂龙、长女刘雪荣),调整后户内7人(刘银迪、郭小勤、刘粉英、刘应勤、刘建龙、刘堂龙、刘雪荣)实有承包地面积为10亩;2011年3月29日刘应勤与刘银迪分户,且从2014年开始领取2亩承包地粮食直补资金”与新民自然村土地小调整明细方案表所记载刘银迪户内土地调整情况相符,与仲裁裁决所查明情况一致,增减人口虽与孩子出生年月不相符,孩子出生年龄虽与土地调整时间并不一一对应,但刘银迪并未提交其他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不能排除原始证据,故对该证据及1985年土地调整时,户主刘银迪分得4人承包地9.2亩,分别为父亲刘生财(已去世)、母亲刘粉英、其妹刘应勤、及本人刘银迪;1992年土地小调整时,刘银迪户内婚入1人(刘银迪之妻郭小勤)、出生1人(长子刘建龙),调整后户内6人(刘银迪、郭小勤、刘生财、刘粉英、刘应勤、刘建龙)实有承包土地面积为10亩;1998年土地小调整时,刘银迪户内减少1人(父亲刘生财),增加2人(次子刘堂龙、长女刘雪荣),调整后户内7人(刘银迪、郭小勤、刘粉英、刘应勤、刘建龙、刘堂龙、刘雪荣)实有承包地面积为10亩;2011年3月29日刘应勤与刘银迪分户,且从2014年开始领取2亩承包地粮食直补资金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3)朱军社出具的证明,证实其与朱军社结婚及离婚的时间。刘银迪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不是朱军社本人出具其不清楚,且仅载明结婚时间及离婚时间,没有明确说明户口迁移情况;经审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十五条“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及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规定的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是指有下列情形:(一)年迈体弱或者行动不便无法出庭的;(二)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三)路途特别遥远,交通不便难以出庭的;(四)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原因无法出庭的;(五)其他无法出庭的特殊情况”的规定,应当出庭证实其在证明中所述的事实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但未出庭,故对以证明形式所出具的书面证言依法不予确认。(4)户口本复印件,证实其户口目前在孟坝镇。刘银迪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经审查,该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应依法予以确认。(5)一折通复印件,证实粮食直补金一直由其领取。刘银迪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经审查,刘应勤自2014年开始领取粮食直补金,说明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认可刘应勤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该证据与本案事实认定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应依法予以确认。 第二次庭审时,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1.刘银迪补充提交的:朱军社的起诉状,证实刘应勤曾将户籍迁出至屯字镇朱川。刘应勤认为该起诉状其没有见过;经审查,该证据中未载明刘应勤户籍迁转情况,与本案事实认定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依法不予确认。2.刘应勤提交的:朱川村委会证明,证实其结婚后在屯字镇未分得土地。刘银迪认为,该证据其不清楚,不予质证;经审查,该证据系屯字镇双合行政村朱川自然村以便函形式出具,加盖双合村村委会印章,并载明刘应勤户籍未迁入屯字镇双合行政村的事实,故对该证据及刘应勤未将户籍迁入双合村及未分得承包地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3.本院依职权调取的:(1)仲裁委调查笔录。刘银迪认为调查笔录不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被调查人所述均是主观臆断;(2)新民村1992年7月1日至1998年10月底人口变动统计表及土地小调整明细表。刘银迪认为统计表中涉及到的1985年至1992年、1992年至1998年人口变动中统计的增添人口数据不准确,其家中1985年至1992年新增4个人、1992年至1998年没有新增人口;刘应勤认为1985年至1992年、1992年至1998年的人口变动中统计的数据不能以户口本为准,因为刘银迪户口本上的年龄不真实。经审查,调查笔录中新民自然村村长王佰泰所述的:“2015年土地确权时因所有的土地由刘银迪耕种,所以将地都确权在刘银迪名下”、刘志恒(2005年担任新明自然村村干部)所述的:“1998年土地调整时,刘银迪家中有7口人,包括:刘银迪夫妻、三个娃、刘银迪母亲、刘应勤;从土地账上看刘应勤土地没有调出过;2015年确权时全部确权到刘银迪户下了,刘应勤没有过问”、张文泽(1997年-1999年担任过新民自然村村长)所述的:“我担任队长期间刘银迪家的地只调整过其父亲的地”、刘银杰(刘银迪、刘应勤之大哥)所述的:“1980年包产到户至1998年二轮承包调整期间,刘应勤的户口没有变化,一直和老人在一起;刘应勤享有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应该分得2亩土地”、刘银民所述的:“1980年-1998年刘应勤的土地没有变化过”与1992年12月30日土地小调整统计表、1998年土地小调整明细统计表所载明刘银迪户内人口变动及土地增补收回情况相符,且新民村1992年7月1日至1998年10月底人口变动统计表中未记载刘应勤有变动情况与屯字镇双合行政村所出具证明相互印证;另外,刘应勤提交的结婚登记申请书载明刘应勤于1993年2月1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土地调整明细表亦未载明刘应勤因婚出收回土地;以上证据相互印证,证实仲裁委裁决书中所查明事实清楚,故对该2份证据及1985年至1998年土地调整时,刘应勤土地未发生变化,一直在刘银迪户内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 据此认定事实如下:刘银迪与刘应勤系兄妹关系。1993年2月16日刘应勤与朱军社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85年刘银迪户内4人(刘生财、刘粉英、刘银迪、刘应勤)共9.2亩土地,至1982年刘银迪户内婚入1人、出生1人共6人(刘生财、刘粉英、刘银迪、郭小勤、刘建龙、刘应勤)10亩土地,1998年第二次土地联包,刘银迪户内死亡1人、出生2人、收回2亩土地、补给2亩土地,户内共7人(刘粉英、刘银迪、郭小勤、刘建龙、刘堂龙、刘雪荣、刘应勤)有10亩土地。2011年3月29日,刘应勤与刘银迪分户。2014年开始,刘应勤领取粮食直补金。2015年土地确权时,刘银迪将其户内土地全部确权到其名下,孟坝镇孟坝行政村新民自然村漏登记刘应勤2亩土地。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问题是:仲裁委裁决书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经审查,关于适用法律方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刘应勤因土地承包经营纠纷向于2019年2月20日向镇原县孟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提出口头申请,经孟坝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双方未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后,刘应勤向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及法律程序,且通过对刘银迪、刘应勤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实,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查明事实清楚、客观真实,适用法律正确,故刘银迪要求撤销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9)02号仲裁裁决书的请求不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刘银迪提交证据不能充分证实镇原县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9)02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亦无法证实刘应勤不享有其户内2亩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刘银迪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银迪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刘银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建勋
人民陪审员 刘 馨
人民陪审员 路 鹏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法官 助理 曹 越
书 记 员 包婷芳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调解仲裁法》 第三条发生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当事人可以自行和解,也可以请求村民委员会、乡(镇)人民政府等调解。 第四条当事人和解、调解不成或者不愿和解、调解的,可以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因未实际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向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解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