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黔01民终5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实际经营地及法律文书送达地址:贵州省贵阳市观山湖区金阳购物中心商务楼B座6楼。
法定代表人:陈刚,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住所贵州省毕节市金沙县长坝乡双桥村。
法定代表人:金都,该公司董事长。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周志平,该公司员工。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李运刚,该公司员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州中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贵州省贵阳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金阳科技产业园创业大厦625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005771044299。
法定代表人:陈晓云,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丽霞,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坤,贵州玉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与被上诉人贵州中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贵阳市观山湖区人民法院(2016)黔0115民初17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提出上诉请求:撤销(2016)黔0115民初720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贵州中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书面或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首先,依照法律规定,书面合同经双方当事人签订或者盖章之日起生效。现涉案合同上的签字盖章均非上诉人或者授权的代理人所为。被上诉人提交一审法院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与上诉人之间发生了交易并且其履行了相应的合同义务。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其适用法律错误。其次,虽然《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由上诉人负责财产移交之后的债权债务,但需要注意的是,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于2013年11月14日即申请注销。在采矿权已由上诉人受让,且原煤矿申请注销的情况下,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不可能在此后的2014年4月8日出面签订任何合同。一审法院也查明,2013年9月5日采矿权转让经公示,11月15日工商登记企业名称由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变更为国源公司河边煤矿。被上诉人作为交易方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风险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同时,即便因此,在此情况下,关于被上诉人提交的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举证责任应当归属于被上诉人。再者从采矿权转让合同来看,上诉人并未接收相应的印章,也从未使用过该印章,一审法院却要求上诉人提供印章已收回并停止使用的证据,显然违反举证责任分配规则。据此,被上诉人证据无法充分证明合同关系,不应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2、一审法院仅以第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收到货物,认定事实错误。首先,作为一家2006年即开始营业的煤矿企业,当时在正常营业,采煤机等作为生产的主要设备,本身是拥有的。上诉人一转让煤矿就全面购买相关设备,本身不正常。其次,第三人在本案中的陈述相当于证人证言,其未出庭,且具有利害关系,无其他证据佐证不应采信。第三,从上诉人提供的账户流水来看,当时上诉人煤矿的账户是正常使用的,以第三人名义支付“保证金”存在不合理,并且60万元是不是保证金也无证据证实。第三人本身也是经营煤矿的,如果是保证金第三人通过个人账户支付,法院应该查明资金是否来源于煤矿或公司,第三人不可能自己出钱给上诉人买设备。第四,被上诉人作为专业从事生产销售企业,对于合同签订及货物交付应尽谨慎的审查义务,其应承担举证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作为提出诉请一方,既未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又未举证证明货物的交付及货款金额构成,一审法院判决支持其起诉,无任何法律依据。故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依法提出上诉,望法院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贵州中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答辩称,一、上诉人以2014年4月8日的《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不是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及其授权代理人签订的为由,不承认双方存在买卖关系,是不诚信企图赖账。因煤矿整合需要,国源公司收购原金沙县边河煤矿,双方肯定有资产及印章资料等移交接管清单,但上诉人故意隐瞒,说明双方的转让一直在进行且在2014年6月前并未完全完成。金沙县长坝乡边河煤矿名称的变更是整合的需要,在转让款未支付之前,被整合煤矿一直沿用原名称是整合过程中众所周知的实际情况。
二、本案证据以充分说明上诉人收到采煤机及配件的事实,并得到上诉人(原边河煤矿翁仁市)负责人的确认。上诉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支付剩余货款的行为属于违约。
三、二上诉人属于合同义务的承担方,贵州国源矿业公司边河公司作为金沙县边河煤矿权利和义务的承继者,应由国源矿业公司边河煤矿继续履行没有完毕的合同义务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证据充分,请求维持原判。贵州中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本金3,350,453.60元,并支付违约金1,005,136.08元(违约金按本金的30%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4月8日,原告中兴源公司(供货单位,乙方)与“贵州省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购货单位,甲方)签订编号ZXY14-00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购买交流电牵引采煤机(型号规格MG150/345—WDK,单价1,680,000元)及刮板运输机(型号规格SGZ630/220,单价1,680,000元)各一台,随合同金额3%的随机备品备件;交货地点为贵州省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现场;交货时间为采煤机在收到预付款后10天、刮板运输机为收到预付款后70天;自签订合同之日起甲方先支付货款600,000元给乙方作为定金,货到甲方指定地点验货合格后支付货款1,416,000元,正常安装调试投入使用后或货到甲方煤矿现场交货后60天内支付货款全额的30%,剩余10%的货款作为质保金,一年质保期满后一次付清;甲方逾期付款按货款总额每日千分之五计算违约金。上述合同供货单位处加盖原告中兴源公司合同专用章,购货单位处加盖“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公章及有“黄益汉”的签名。上述合同签订后,第三人翁仁市通过个人账户于2014年4月10日向原告中兴源公司支付定金600,000元。2014年4月17日,原告中兴源公司通过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向购货单位交付刮板运输机主机及配件,经办人为“段志全”等,部分发货单据有“陈成玉”签字确认。2014年4月21日,原告中兴源公司通过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向购货单位交付型号规格为MG150/360—WD的采煤机,签收人为“陈成玉”,并于2014年5月26日及6月1日自行向购货单位交付MG150/360—WD采煤机配件,签收人分别为“林延友”和“陈成玉”。前述设备及配件设立中的国源公司河边煤矿负责人翁仁市确认已收到。庭审中原告另提交了两份证据1、2014年4月29日签订的编号ZXY14-00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该合同除加盖了供货单位原告中兴源公司合同专用章外,无购货方签字或盖章;2、2014年6月1日发货清单,清单上注明“MG150/360-WD采煤机配件发货清单”,签收人为“陈成玉”。
原告诉称系基于双方销售合同发送推溜器35套,被告应根据约定另付货款122,500元。另查明,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原系从事煤炭开采、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独资投资人为焦青海。2013年8月30日,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焦青海)与被告国源公司签订《采矿权转让合同》,约定原采矿权人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焦青海)将位于金沙县长坝乡采矿权以整体出售方式转让给被告国源公司,转让变更后的矿山名称为“国源公司河边煤矿”,转让后国源公司占该矿权100%。同时约定,双方完成采矿权转让及兼并重组工作后,应将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现为独资企业)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双方实现兼并重组后,应建立健全新公司的各项管理制度,包括薪酬制度、人事管理制度、安全生产管理制度、岗位管理制度等;双方共同完成合资入股,国源公司参与经营管理后新产生的债权债务由双方按照股权比例分担。前述采矿权转让于2013年9月5日经黔国土资采转公[2013]380号公示,转让合同于2013年9月22日经鉴证机构(贵州省矿权储备交易局)鉴证。2013年10月20日被告国源公司取得证号为C5200002011111120121353的采矿许可,矿山名称登记为国源公司河边煤矿。2013年11月14日焦青海与被告国源公司签订《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投资转让协议书》,约定焦青海将所持煤矿全部资产整体转让给国源公司;从双方进行财产移交之日起,焦青海在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的全部资产归国源公司所有,……移交之后的债权债务由国源公司负责承担。同日,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国源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设立登记分公司,即被告国源公司河边煤矿,负责人为翁仁市。前述变更信息在工商管理部门的详细变更情况为2013年11月14日,企业类型由个人独资企业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13年11月15日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投资人)由焦青海变更为翁仁市、企业名称由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变更为国源公司河边煤矿。2014年6月26日国源公司河边煤矿经贵州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独资投资人)于同日由翁仁市变更为金都。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营业执照复印件、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采矿权转让合同》、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采矿权转让公示、《采矿许可证》、股东会会议决议、《分公司设立申请书》、《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申请书》、企业信息查询单、《投资转让协议书》、《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发货清单、装箱单、发货单、张家口恒盛煤矿机械有限公司《情况说明》、江苏中机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情况说明》、函件、短信、通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佐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及一审法院审查,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主要为:
一、编号:ZXY14-00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与编号:ZXY14-00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是否成立并生效;
二、原告中兴源公司是否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交付义务;
三、本案的支付货款责任应由谁来承担。
一、原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转让变更后为国源公司河边煤矿,案涉合同签订前,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与国源公司河边煤矿在同一天申请注销及设立,但法人主体并未消灭,其实质为变更企业性质、名称等,该项变更在合同签订后的2014年6月26日方经核准。被告国源公司河边煤矿并未提供在企业性质、名称申请变更期间,案涉合同上的印章已收回并停止使用的证据,签订合同时的国源公司河边煤矿负责人翁仁市对合同印章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故该《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已成立并生效,被告国源公司、国源公司河边煤矿否认与原告有合同关系的答辩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提交的编号ZXY14-00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载明贵州省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向原告中兴源公司购买YQ-125/900型号推溜器35套,总价122,500元,但该合同仅有原告方加盖的合同专用章,并无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或国源公司、国源公司河边煤矿的签章或经办人的签字。原告以2014年6月1日陈成玉签收的发货清单主张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但值得注意的是,该清单明确注明系“MG150/360-WD采煤机配件发货清单”即上一份合同所购采煤机配件,在被告方对该合同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根据双方采煤机购买合同的约定,并不能排除该组推溜器系采煤机随机配件的可能性,原告方亦未举证将二者予以区分,故对编号ZXY14-009《工矿产品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不予确认,同时对原告方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推溜器货款122,500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二、对于编号:ZXY14-008《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的履行,虽原告方提交的发货清单等仅有未能确认身份的个人签字,未见相关人员的授权手续及单位签章,但第三人翁仁市在合同签订及清单载明的发货期间任国源公司河边煤矿负责人,其认可煤矿是收到原告交付的采煤机、刮板机,并认可采煤机型号变更,对被告国源公司河边煤矿未收到案涉挖煤机及刮板机的意见不予采纳,应确认原告已履行交付货物的义务。
三、对于责任的承担,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告已履行交付义务,被告国源公司河边煤矿作为购货单位未履行付款义务,应继续履行付款义务及承担违约责任,因合同总价款为3,360,00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60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剩余货款2,760,000元;对于违约金的计算,被告提出原、被告约定的计算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减,一审法院酌情支持300,000元。又由于国源公司河边煤矿已改制为国源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规定,被告国源公司应对国源公司河边煤矿的前述付款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贵州中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支付货款2,760,000元、违约金300,000元,合计3,060,000元;
二、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的财产不足以支付上述款项的,由被告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三、驳回原告贵州中兴源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645元,由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负担。二审期间,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从合同的签订时间看,该合同签订时间为2014年4月8日。尽管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于2013年11月14日向工商管理部门申请注销,因该注销仅为企业名称及性质的变更,但对企业本身的生产经营并无影响。作为负责人的翁仁市是在2014年6月26日完成变更。其次,从举证责任分配上看,既然是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于2013年11月14日签订了投资转让协议,协议约定金沙县长坝乡的全部资产归国源公司所有,那么国源公司有权利将金沙县长坝乡河边煤矿相应的印章全部收由自己负责,同时有负责保管印章的义务。如不履行将对没有收回行为承担不利后果。故国源公司应对其已经履行了义务承担举证责任,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将公章收回或者为假章。故在申请注销后与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无不妥。第三,从证明的高度盖然性看。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及第三人翁仁市的陈述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能够达到高度的盖然性。故对于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用41,645元,由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金沙县长坝乡边河煤矿与上诉人贵州国源矿业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余长智
审判员 柳 凡
审判员 冯文婷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申巧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