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7167号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住所地:广西南宁市民族大道111号发展大厦东楼11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1450000067406347F。
法定代表人:何伟,该会会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祥,广西君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增先,男,1972年12月5日出生,壮族,住南宁市兴宁区。
被告:周凤英,女,1981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西临桂县。
被告:南宁市沁园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北大北路25号茂泽大厦2307号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7554726671J。
法定代表人:张忠勋。
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民族大道136-5号华润大厦C座1F、2F、3F、3MF、30F、31F、36F,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10356677833XX。
负责人:曹亮。 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以下简称小微促进会)与被告张增先、周凤英、南宁市沁园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沁园公司)、第三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宁分行(以下简称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小微促进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晓、杨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增先、周凤英、沁园公司及第三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小微促进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增先、周凤英共同返还原告代偿的贷款本金及罚息共计682723.89元;2.被告张增先、周凤英共同向原告支付代偿利息49364.73元(按照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以代偿金额682723.89元为基数计算,现暂计至2018年4月1日,此后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3.被告张增先、周凤英共同赔偿原告首期律师费损失4000元;4.被告沁园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上述被告共同负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1日,上述三被告与第三人签订编号为955102015000830的《综合授信合同》及《借款支用申请书》,约定:在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被告张增先向第三人申请贷款人民币70万元整,贷款期限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8日,贷款年利率为10.212%,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付息日为每月15日;若发生违约被告应按照违约行为对应债权金额的50%支付违约金及逾期利率、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原告为被告张增先贷款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同日,三被告还与第三人签订了《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被告沁园公司为被告张增先在中国民生银行的700000元(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的最高债权额度内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被告张增先、周凤英以70000元存款提供质押担保;同时约定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2015年5月31日,被告张增先申请加入中国民生银行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并承认《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会章程》,同意并委托原告作为该基金管理人。章程规定:配合基金管理人对自身或其他会员的风险贷款实行债务追偿;基金会员发生违约时中国民生银行有权直接从基金账户中扣划,无需征得基金会员或基金管理人的同意。按合同约定,第三人履行了合同约定的放款义务。贷款期满后,经第三人多次催告,被告张增先拒绝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按《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章程》,原告于2016年9月29日代被告向第三人支付应付贷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共计682723.89元。原告在代被告支付贷款本金和利息后,要求被告承担返还义务,但被告拒不履行。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请。 被告张增先、周凤英、沁园公司未作答辩。 第三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张增先、周凤英、沁园公司、第三人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答辩、陈述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证据的证明力由本院综合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增先、周凤英(甲方、借款人、受信人)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乙方、贷款人、授信人)签订了编号为955102015000830的《综合授信合同》,主要约定:在本合同约定的授信有效期限内,授信提用人向乙方申请使用的最高授信额度为700000元;最高授信额度的有效使用期限为12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上述额度内提用的授信应当在额度期限内提用并清偿;合同项下授信用途为归还借款;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及利率调整方式由双方另行协商确定,并约定在适用的具体业务合同或具体业务申请书中;为担保合同项下乙方债权能得到清偿,采取保证人沁园公司、质押人张增先、小微促进会与乙方签订编号为955102015000830B0、2015001号的《最高额担保合同》;授信提用人在合同项下的任一笔贷款发生逾期或本合同约定违约情形的,应当向乙方支付逾期利息与违约罚息,逾期利率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违约罚息按约定利率上浮50%收取。 2015年9月11日,被告沁园公司(保证人、甲方)、张增先(质押人、乙方)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担保权人、丁方)签订了编号为955102015000830B0的《最高额担保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张增先与丁方主合同的履行,甲方自愿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保证责任,乙方愿意以其财产为主合同下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债权为丁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11日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下的丁方全部债权;担保人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柒拾万元整,该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债权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债权本金余额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的应付款项,担保人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乙方以保证金账户内存款70000元对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丁方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至主合同约定的主合同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2015年9月11日,被告张增先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提交《借款支用申请书》,申请借款700000元,申请借款期限为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8日,贷款发放及还款账户为户名:张增先,账号:62×××89,借款利率的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贷款的具体用途为归还借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申请人在此无条件且不可撤销的委托民生银行将申请借款金额支付至户名为张增先的民生银行南宁东盟区支行账号62×××89。之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经审核同意贷款7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自2015年9月11日至2016年9月8日,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0.21%,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利率,还款方式为前期每期归还本金15000元及当期利息,最后一期归还剩余本金及利息,贷款支付方式为受托支付。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发放了贷款。 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于2016年9月29日从小微促进会开设的民生银行账户扣款682723.89元。为此民生银行南宁分行出具了《代偿证明》。之后原告诉至本案。 另查明,小微促进会(出质人、甲方)与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质权人、乙方)签订了编号为个高质字第2015001号《最高额质押合同》,主要约定:为了确保甲方“小微企业互助合作基金”业务下会员(主合同债务人)与乙方签署的主合同的履行,甲方同意依照本合同的约定以其合法所有的财产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提供最高额质押担保;本合同项下的主合同为乙方与主合同债务人从2015年6月1日至2020年6月1日期间(主债权的发生期间)签订的所有合同(该类合同与其项下发生的具体业务合同共同构成本合同的主合同下的乙方全部债权;甲方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人民币伍佰亿元正,最高债权额为尚未清偿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在本金不超过上述限额的前提下,由此而产生的本合同约定担保范围内所有应付款项,甲方均同意承担担保责任;甲方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之主债权本金和其他应付款项,其他应付款项包括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和所有其他应付合理费用,上述范围中的其他应付款项,计入甲方承担担保责任的范围,但不计入本合同项下被担保的本金余额最高限额;本合同项下质押财产为保证金账户内存款,乙方有权直接扣划相应的存款以抵偿债务;乙方因行使本合同项下质权所得的款项按下列顺序清偿其债权:实现担保权利和债权的费用、质押财产的保管费用、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复利、罚息、利息、本金,乙方有权变更上述顺序。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合同真实有效,对缔约各方均具有约束力。被告张增先、周凤英未按期偿还借款本息,民生银行南宁分行依据上述合同约定在小微促进会用于质押的保证金账户中扣划张增先、周凤英欠付的借款本息合计682723.8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小微促进会有权向张增先、周凤英追偿,追偿范围包括代偿的主合同项下债务本金及相关利息。因此,张增先、周凤英应向小微促进会返还代偿借款本息682723.89元,并支付自代偿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作为小微促进会因代偿导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对律师费,因合同并未约定律师费应由债务人承担,且律师费也不属于小微促进会为实现债权必然产生的费用,故对小微促进会主张律师费4000元,缺乏合同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此外,沁园公司对张增先、周凤英向民生银行南宁分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此,小微促进会作为提供质押担保的担保人,承担了担保责任后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即沁园公司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因担保人之间没有约定分担比例,基于公平原则,应平均分担,即沁园公司应对小微促进会向债务人张增先、周凤英不能追偿的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增先、周凤英共同偿还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代偿借款本息682723.89元; 二、被告张增先、周凤英共同支付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利息(计算方法:以682723.89元为基数,自2016年9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债务清偿之日止); 三、被告南宁市沁园电器有限公司就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向被告张增先、周凤英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追偿部分承担50%的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11161元、保全费4200元,两项费用共计15361元,由原告广西小微企业金融促进会负担100元,被告张增先、周凤英、南宁市沁园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526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葛 平
人民陪审员 苏丽娟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苏琼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二条在借贷、买卖、货物运输、加工承揽等经济活动中,债权人需要以担保方式保障其债权实现的,可以依照本法规定设定担保。 本法规定的担保方式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和定金。 第七十二条为债务人质押担保的第三人,在质权人实现质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或者物的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承担了担保责任的担保人,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担保人清偿其应当分担的份额。 第八十五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将其金钱以特户、封金、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可以以该金钱优先受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