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皖1502执1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王胜良,男,1964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霍山县。
被执行人:赵德稳,男,1970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被执行人:刘仁有,男,1968年10月14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王胜良与被执行人赵德稳、刘仁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法冻结了被执行人的微信账号,并将赵德稳、刘仁有列入失信人员名单,俩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案暂时无法执行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2019)皖1502执186号案件的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郭向东
审判员 杨 冰
审判员 马从军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万思悦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终结执行: (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 (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 (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 (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 (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 (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5条规定在执行中,被执行人被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的,执行法院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终结执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