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皖0111民初3349号
原告(反诉被告):罗在洋,男,198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含山县。
委托代理人:陈春龙,上海金南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蔡传善,男,196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罗在洋诉被告(反诉原告)蔡传善房屋租赁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单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反诉被告)罗在洋及委托代理人陈春龙,被告(反诉原告)蔡传善及及其委托代理人段启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罗在洋于2019年2月25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转让费403333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实际损失,以上述转让费为基数,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6%)为标准,从2018年8月11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为止(暂计至2018年12月6日7757.25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2018年10月2日至2018年11月15日因停业整改的经营损失以每天1500元计,共计66000元。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通过被告在网络发布的宾馆转让广告,于2018年8月10日签订了“上海松江区新浜镇洁祥宾馆转让协议”,约定被告将位于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街620号的洁祥宾馆内27间客房转让给原告经营宾馆,仍使用易守云为负责人的相关证照,并约定转让费、房租押金等相关事项,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合同约定的钱款。2018年10月2日,上海市新浜派出所例行检查,对原告以实际经营客房数多于许可数为由,要求原告停业整改。原告方知晓被告转让给原告的27间客房中仅有16间可合法经营,损害了原告的权益,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反诉原告)蔡传善辩称:我方没有违反合同的约定,我方在经营宾馆过程中一直依法将四证(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公开明示挂在服务台的后墙上。原被告在签订宾馆转让协议之前,原告独自到宾馆现场考察,知道或应当知道实际经营的客房数多于客房数。房租419900元转让款是整个宾馆设施的所有权,包括其中27个房间,原告自行添加整改与宾馆转让协议无关,原告没有受到任何行政处罚,原告自行添加整改是为了更好地经营更大的收益,自行添加整改属于正常现象。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蔡传善于2019年5月17日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支付宾馆转让余款15130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费;2、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0日,反诉被告与反诉原告签订“上海松江区新浜镇洁祥宾馆转让协议”,约定反诉原告将洁祥宾馆整体转让给反诉被告,其应一次性支付反诉原告转让款、租房押金、下剩房租计103万元。反诉原告履行了宾馆交付并结清当时的水电及其他费用,但反诉被告只支付了1014870元,余款15130元至今未付。为自己合法权益,提起反诉。反诉被告罗在洋辩称:反诉被告已经通过现金的方式和支付宝转账的方式与反诉原告结清所有的款项,反诉被告不同意支付。反诉请求的15130元以及相应的利息也就是合同上的103万元,且还包括其他租金都已经结清。从协议可以看出,反诉原告是约定的收到反诉被告的所有钱款之后将宾馆交付给反诉被告,那么现在宾馆早在8月10日之后就已经交付给了反诉被告,因此可以认定反诉原告是已经收到了全部款项。如果说反诉被告没有支付给反诉原告全部款项,没有结清相应的合同款项的话,那么支付的金额也不符合常理。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罗在洋通过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蔡传善在网络上发布的宾馆转让广告,双方签订了《上海松江区新浜镇洁祥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蔡传善将位于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街620号的洁祥宾馆内27间客房转让给罗在洋经营宾馆,转让金额及租房押金、下剩房租计103万元。当日,罗在洋、蔡传善、易守云三方签订《洁祥宾馆证件使用协议》。约定,罗在洋仍使用易守云为负责人的所有相关证件执照。案涉洁祥宾馆转让协议及证件使用协议签订后,罗在洋计向蔡传善转款1014869.44元,蔡传善向罗在洋进行了宾馆移交。2018年10月2日,上海市新浜派出所例行检查,对原告以实际经营客房数多于许可数为由,要求罗在洋停业整改。另查明,案涉宾馆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载明:旅馆业(16间,20床)。上述事实,有原告(反诉被告)罗在洋提供的宾馆转让协议证件使用协议、营业执照,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网页截图、情况说明,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蔡传善提供的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四证挂墙截图、证件使用协议、宾馆转让协议、房屋租赁协议、经办人说明、转款记录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2018年8月10日,原告(反诉被告)罗在洋通过蔡传善在网络发布的宾馆转让广告,双方签订了《上海松江区新浜镇洁祥宾馆转让协议》。协议约定:蔡传善将位于松江区新浜镇新绿街620号的洁祥宾馆内27间客房转让给罗在洋经营宾馆,转让金额及租房押金、下剩房租计103万元。且在当日,罗在洋、蔡传善、易守云签订《洁祥宾馆证件使用协议》。以上宾馆转让协议及证件使用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在洁祥宾馆转让履行过程中,案涉宾馆的上海市特种行业许可证明确载明16间,且营业执照、特种行业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四证均挂墙明示,罗在洋对蔡传善转让的案涉宾馆的许可证客房数及转让时房间数的经营现状应是知晓,其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及证件使用协议也应是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宾馆转让协议及证件使用协议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罗在洋现诉称其2018年10月2日在上海市新浜派出所例行检查,方知晓转让的27间客房中仅有16间可合法经营。该诉称有违反诉原告(本诉被告)蔡传善举证证明的事实。本院对罗在洋进而诉称蔡传善损害了其权益,并要求蔡传善返还其转让费、赔偿其实际和停业损失,不予采信和支持。相反,在本案反诉原告蔡传善的反诉中,依据《上海松江区新浜镇洁祥宾馆转让协议》约定,案涉馆转让金额、租房押金、下剩房租计103万元。反诉被告罗在洋仅转付1014869.44元,余欠15130.56元,罗在洋虽辩称其用现金支付,但未能举证证明,且蔡传善也未予认可。本院对反诉原告蔡传善诉请要求罗在洋向其支付宾馆转让余欠款15130元,并因罗在洋未按约定支付,给其造成逾期付款损失要求赔偿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逾期付款损失,因双方未作约定,本院依法确定自罗在洋自应当给付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计付利息损失。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罗在洋要求判令被告蔡传善向其返还宾馆转让费403333元、赔偿其实际损失7757.25元和停业损失66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反诉被告罗在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反诉原告蔡传善支付转让费1513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1513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为标准计,自2018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诉案件受理费845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200元,合计8656元,减半收取4328元,由原告(反诉被告)罗在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倪友柱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谢璟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