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4民终30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人民东路**。
负责人:李泳洁,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子红,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增国,北京德和衡(邯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40558818257XT。住。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友谊路**新科园小区**/div>
负责人:卜东果,该公司经理。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2688247545M。住所地石家庄市。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建华北大街**劲驰商务**
法定代表人:郭建刚,该公司经理。
原审
被告:王合印,男,198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
被告:侯敬利,女,1980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原审
被告:郭军希,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临漳县。 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以下简称盛飞邯郸分公司)、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飞公司)及原审被告王合印、侯敬利、郭军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2018)冀0403民初3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四项,依法改判被上诉人邯郸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盛飞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的债务(偿还上诉人借款本金、费用利息共计53635.91元及自2017年10月11日至借款偿还完毕之日止的费用、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虽然没有与盛飞公司和盛飞邯郸分公司签订专门的保证合同,但在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盛飞邯郸分公司签订的《银行卡分期购车合作协议》(上诉人为甲方,盛飞公司为乙方)第十三条中明确约定了:乙方对乙方推荐的每个借款人对甲方所付银行卡分期付款业务中的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在甲方个人购车贷款余额为零时止。这一担保条款,被上诉人盛飞公司向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出具的《授权书》中,也明确承诺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上诉人办理的购车贷款全部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进一步确认了盛飞邯郸分公司对在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处办理的每一笔分期付款购车业务承担担保责任。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盛飞公司约定的担保条款及盛飞公司所做的担保承诺是同样具有法律效力的,另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2、被上诉人盛飞邯郸分公司与原审被告王合印签订的《信用卡汽车分期付款购车协议书》(甲方为盛飞公司、乙方为王合印)的第三条:甲乙双方在签署协议后,由乙方持有本协议在十天内到(中国银行)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办理汽车消费贷款业务。指定了乙方王合印作为分期购车人,之后,上诉人才根据盛飞邯郸分公司的指定和推荐与原审被告王合印办理“专项分期付款”业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判决被上诉人盛飞公司、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一审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盛飞公司、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未答辩。 原审被告王合印、侯敬利、郭军希未答辩。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王合印、侯敬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支付贷款本金、应收利息、应收费用等共计53635.91元(其中包括贷款本金38379.02元、应收利息6859.21元、应收费用8397.68元),以及自2017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上述款项之日止的应收利息、应收费用;2、请求依法判决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对抵押物冀D×××××丰田汉兰达汽车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依法判决郭军希、盛飞公司、盛飞邯郸分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由盛飞公司、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王合印、侯敬利、郭军希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诉讼保全费、公告费、拍卖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等其他相关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3月19日,王合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2014年个卡字258号),合同主要约定:王合印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借款165000元,用于购车,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偿还;还款方式:本金采用月均等额、取整入账、免息还款方式;手续费:19800元;透支利息: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超限费:按照超过信用额度部分的5%收取。该合同附有两附件:附件一《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王合印还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合同主要约定:王合印将名下的冀D×××××号丰田汉兰达小型客车抵押,作为其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签订的编号为“2014年个卡字258号”合同产生的全部债务的担保,其中担保最高本金金额为165000元。同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郭军希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合同主要约定:为确保债务人王合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签署的编号为“2014年个卡字258号”合同而产生的全部债权债务的履行,甲方(被告郭军希)愿意为该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主债务全部到期后两年;其中第一条:本合同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第二条第二款:甲方担保的主债务范围包括但不限于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信用卡账户扣收分期付款本金、手续费所产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滞纳金、超限费、违约金、赔偿金及主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应承担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告费、公证费及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五条第六项:如乙方(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在本合同项下的债权又有物的担保的,在乙方要求甲方承担保证责任时,甲方自愿放弃要求乙方先行使担保物权的抗辩,并严格按照乙方的要求履行担保责任。2013年3月29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了《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协议书主要约定:第十四条第一款:乙方(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乙方推荐的每个分期申请人对甲方(原告)所负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授信债务均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直至借款人在甲方的汽车专向分期付款授信余额为零时止;第二款:如借款人出现借款合同项下违约事件,乙方同意甲方有权任意选择行使抵押权、要求乙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或行使保证金质权中的一种或几种实现债权,以上受偿方式的顺序由甲方决定,乙方放弃相应的抗辩权。上述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依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王合印办理了“专项分期付款”额度为165000元的信用卡,王合印未按时还款,至2017年10月10日王合印欠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本金38379.02元、费用8397.68元、利息6859.21元,共计53635.91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催要无果,双方争议成讼。 另查明,侯敬利与王合印于2002年11月17日登记结婚。2014年1月22日,侯敬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出具授权委托书,内容:“我同意王合印贷款165000元,购买汉兰达汽车一辆,并用夫妻二人的共同财产支付购车首期款及借款合同中规定的全部款项。” 再查明,2014年3月19日,王合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在邯郸市办理了冀D×××××号小型客车的抵押登记手续,机动车所有人王合印,抵押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分行。 综上所述,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王合印签订的各项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均属有效合同,各方均应依约履行义务,王合印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为发放贷款后,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还款,王合印、侯敬利未付,显属违约,应当立即支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王合印签订了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依照合同的约定和法律的规定,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有权对抵押物拍卖、变卖的价款在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郭军希亦应依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关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要求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请,因双方未签订保证合同,虽然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签订的分期付款业务商户合作协议中约定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对符合条件的购车人向银行出具推荐书并提供全程担保,但没有证据证明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邯郸分公司为本案借款人出具了推荐书并提供担保,故该诉请证据不足,依法不予支持。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要求王合印等支付诉讼保全费、拍卖费、鉴定费、评估费、执行费、律师费的请求,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故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1、王合印、侯敬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借款本金、费用、利息共计53635.91元及自2017年10月11日至借款偿付完毕之日止的费用、利息(以本金38379.02元为基数,依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2、郭军希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准予对王合印所有的冀D×××××号小型客车拍卖、变卖后,用于优先清偿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对被告王合印、侯敬利的上述债权;4、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元,公告费560元,共计1700元,由王合印、侯敬利、郭军希共同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关于盛飞公司和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是否对王合印、侯敬利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盛飞公司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出具的《授权书》明确约定,现授权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对在贵行办理的全部业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签订保证合同。但是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未有按照《授权书》的约定与王合印签订《保证合同》,也未提交被上诉人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的推荐书,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是根据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的指定和推荐与王合印签订《银行卡分期购车合作协议》的业务。故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的主张盛飞公司和盛飞公司邯郸分公司对王合印、侯敬利向其借款本息、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认可。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
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40元,由上诉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丛台支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梅录
审判员 罗 琪
审判员 孙 佳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孙 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