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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桂0103民初8451号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蒋峻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9-03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偿权纠纷
当事人
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蒋峻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桂0103民初8451号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汉中路2号亚太商务楼13层B、C单元,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000717881554L。

法定代表人:YONGSUKCHO,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峻,男,1974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南宁市青秀区。

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田街道岗厦社区福华路355号岗厦皇庭大厦7C、7D,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62767684R。

法定代表人:秦福荣。 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担保公司)与被告蒋峻、第三人深圳平安普惠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小贷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朝富、被告蒋峻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平安担保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金额78674.7元(包括代偿本金75400元、代偿利息1528.8元、代偿罚息1745.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担保费779.15元、管理费1745.9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代偿滞纳金13768.1元(以代偿金额78674.7元为基数,自2018年1月3日起,按照0.1%/天暂计至2018年6月27日,实际金额计算至被告偿清全部款项之日);4.被告承担原告支付的律师费10000元;5.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4日,因经营周转,被告与平安小贷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3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至2017年12月14日。同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原告为被告履行上述借款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平安小贷公司发放了贷款,被告依约偿还了21期借款本息后不再还款。原告依约于2018年1月3日代被告偿还了借款本息等共78674.7元。为了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蒋峻辩称,1、第三人发放的贷款是126100元,并未按照合同约定发放;2、原告提供的还款明细与实际还款情况不符;3、原告为其代偿的金额并未与其核对,故代偿无效;4、其不应承担律师费。 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未作陈述。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既不提出陈述意见,也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已放弃陈述和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将综合全案证据进行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14日,平安小贷公司(甲方、贷款人)与蒋峻(乙方、借款人)签订了编号为0J58077001864-001的《借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130000元,贷款用途为扩大经营网点;贷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4日起至2017年12月14日止,合计24个月;贷款按月计息,月利率为0.7%,利息从贷款实际发放日起,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贷款金额计算利息,至贷款全部结清日止,按实际贷款额和用款天数计算;利息按月支付,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计息及付息日;按月固定本金还款,每月与实际发放日对应的日期为还本日,每月还款金额见还款计划,贷款任何一期到期时,乙方须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否则,将视为贷款逾期;乙方同意还款额由甲方按以下先后顺序分配:支付各项费用、利息、支付罚息、复利及滞纳金、贷款本金;乙方未如期偿还本合同项下贷款本金、利息的,甲方有权提前收回部分乃至全部借款或解除合同,甲方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及罚息的按日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标准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甲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平安小贷公司(债权人)、平安担保公司(保证人)与蒋峻(借款人)共同签订了编号为富保0J58077001864-001的《保证合同》,约定平安担保公司为蒋峻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借款人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服务费、以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自借款合同项下贷款发放日起至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2年止;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为借款人代偿债务后,借款人应当按照保证人的要求立即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作为保证人增强借款人信用并担保借款人债务履行的对价,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缴纳担保费及合同项下约定的其他费用;借款人同意就合同项下每笔借款按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前提服务费3900元,在放款前一次性支付;担保费合计6240元,按月支付,每月260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管理费合计20280元,按月支付,每月845元,按借款合同项下约定的还款日同贷款本息一起支付;自保证人代偿之日起超过30日,借款人仍未向保证人偿还全部代偿款的,借款人应以代偿金额为基数,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因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追偿、催收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借款人承担。蒋峻还出具了《授权委托书》《承诺函》。 合同签订后,平安小贷公司于2015年12月15日向蒋峻支付了126100元。蒋峻分别于2016年1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910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2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891.8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873.6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4月19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855.4元、罚息13.83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5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837.2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6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819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7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800.8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8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782.6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9月16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764.4元、罚息3.36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10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746.2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11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728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6年12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709.8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7年1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691.6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673.4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7年3月16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655.2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7年4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637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7年5月18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618.8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7年6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600.6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7年7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582.4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7年8月15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564.2元、担保费260元、管理费845元;于2017年9月28日支付了本金2600元、利息546元、担保费259.2元、管理费845元、罚息40.95元。 后因被告蒋峻未按期清偿债务,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于2018年1月4日代偿被告蒋峻贷款本息合计78674.7元。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为此出具了《履行保证责任证明书》。后原告诉至本案,并委托广西道森律师事务所代理诉讼。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作为被告蒋峻债务的保证人,代被告蒋峻偿还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贷款,依法取得对该贷款的债权,有权向被告蒋峻就贷款本金、利息等进行追偿。 一、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蒋峻偿还代偿款78674.7元的问题。

本院认为,本案中,被告蒋峻向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借款130000元,但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实际放款126100元,故本案借款本金应为126100元,被告蒋峻应据此偿还本金、支付利息。经查,被告蒋峻偿还了部分本金、利息。对于管理费,原告未举证已实际提供管理服务,故收取管理费明显依据不足,该费用应认定为还款。根据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0.7%。因此,根据被告的还款情况,对本案债务余额的具体计算方式为: 1、以本金126100元为基数,从放款日即2015年12月15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共32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94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1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910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122687元待还; 2、以本金122687元为基数,从2016年1月16日起至2016年2月15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88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2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891.8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119237.2元待还; 3、以本金119237.2元为基数,从2016年2月16日起至2016年3月15日共29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80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3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873.6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115725.6元待还; 4、以本金115725.6元为基数,从2016年3月16日起至2016年4月19日共35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94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4月19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855.4元、罚息13.83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112356.37元待还; 5、以本金112356.37元为基数,从2016年4月20日起至2016年5月15日共26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68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5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837.2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108756.17元待还; 6、以本金108756.17元为基数,从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6年6月15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78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6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819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105279.17元待还; 7、以本金105279.17元为基数,从2016年6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共30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737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800.8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101770.37元待还; 8、以本金101770.37元为基数,从2016年7月16日起至2016年8月15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736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8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782.6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98278.77元待还; 9、以本金98278.77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16日起至2016年9月16日共32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734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9月16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764.4元、罚息3.36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94800.01元待还; 10、以本金94800.01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5日共29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641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10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746.2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91249.81元待还; 11、以本金91249.81元为基数,从2016年10月16日起至2016年11月15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660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11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728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87736.81元待还; 12、以本金87736.81元为基数,从2016年11月16日起至2016年12月15日共30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614元,经抵扣被告于2016年12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709.8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84196.01元待还; 13、以本金84196.01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月15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609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691.6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80668.41元待还; 14、以本金80668.41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16日起至2017年2月15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584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2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673.4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77134.01元待还; 15、以本金77134.01元为基数,从2017年2月16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共29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52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3月16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655.2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73555.81元待还; 16、以本金73555.81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4月15日共30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515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4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637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69988.81元待还; 17、以本金69988.81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8日共33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539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5月18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618.8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66464.01元待还; 18、以本金66464.01元为基数,从2017年5月19日起至2017年6月15日共28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434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6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600.6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62852.41元待还; 19、以本金62852.41元为基数,从2017年6月16日起至2017年7月15日共30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440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7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582.4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59265.01元待还; 20、以本金59265.01元为基数,从2017年7月16日起至2017年8月15日共31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429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8月15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564.2元、管理费845元,尚欠本金55684.81元待还; 21、以本金55684.81元为基数,从2017年8月16日起至2017年9月28日共44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572元,经抵扣被告于2017年9月28日偿还的本金2600元、利息546元、管理费845元、罚息40.95元,尚欠本金52224.86元待还; 22、以本金52224.86元为基数,从2017年9月29日起至代偿日即2018年1月4日共98天,其中从2017年9月29日至2017年12月15日共78天,按月利率0.7%计算得息950元;从2017年12月16日至2018年1月4日共20天,为逾期期间,依据合同约定,贷款人有权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逾期贷款总额的0.1%/天,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应按年利率24%计算应付未付的逾期利息,经计算为696元,两段利息合计1646元。 因此,根据上述计算冲抵,截止原告代偿日即2018年1月4日,被告蒋峻应偿还第三人平安小贷公司本金52224.86元、利息1646元,本息共计53870.8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因此,本案中原告只能在本息金额合计53870.86元的债权范围内对被告蒋峻行使追偿权,对于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蒋峻支付担保费779.15元、管理费2535元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同意向保证人支付担保费,担保费合计6240元。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从事贷款担保业务的公司,收取担保费并无不当,故扣除被告已付担保费共计5459.2元,尚欠担保费780.8元,现原告主张被告蒋峻支付担保费779.15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的管理费,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三、对原告平安担保公司主张被告蒋峻按每日0.1%支付代偿滞纳金的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代偿滞纳金实际为其因代偿而导致资金被占用的利息损失,虽然根据《保证合同》约定,从代偿日开始起算,按每日0.1%的标准向保证人支付滞纳金,但原告主张的代偿滞纳金已经明显超过其实际损失,本院根据原告的公司性质,民间融资成本与被告的违约情况,调整代偿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为:以代偿款53870.86元为基数,从代偿日即2018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律师费10000元的问题。根据《保证合同》约定,借款人未能按照保证人的要求向保证人支付全部代偿金额,而导致保证人发生的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但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已经超过广西司法厅规定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本院根据对原告诉讼请求的支持情况,调整本案律师费为3047元,该费用应由被告蒋峻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蒋峻偿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款53870.86元; 二、被告蒋峻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原告支付担保费779.15元; 三、被告蒋峻支付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代偿滞纳金(计算方式:以代偿款53870.86为基数,从2018年1月4日起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案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 四、被告蒋峻赔偿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律师费3047元; 五、驳回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各项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案件受理费2415元,由原告平安普惠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942元,被告蒋峻负担147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名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竹溪支行,账号:20×××28。网银转账先选古城支行,再在备注栏注明竹溪支行)。逾期未预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罗春海

人民陪审员  石 坚

人民陪审员  张 瑶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苏琼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条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四十三条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