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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川1703民初1447号

程代良与范昌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19-12-11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当事人
程代良;范昌燕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川1703民初1447号

原告:程代良,男,汉族,生于1953年10月8日,住四川省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波,达州市达川区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范昌燕,男,汉族,生于1974年4月9日,住四川省岳池县。 原告程代良与被告范昌燕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昊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代良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黎小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昌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程代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范昌燕给付程代良的劳务工资款13083元;2.本案诉讼费由范昌燕承担。事实及理由:范昌燕是小包工头,从事工程包工。程代良自2017年1月到2017年11月期间到范昌燕所在的内蒙阿右旗工地做劳务,工资220元/天在范昌燕处领取。劳务工程结束后,范昌燕无钱支付程代良劳务工资。2017年11月8日经结算,范昌燕向程代良书立13083元工资的欠条。同时范昌燕、程代良约定由达川区人民法院管辖。范昌燕在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支付程代良工资款,程代良遂提起诉讼。 范昌燕通过微信方式辩称,范昌燕只是带班的,欠工人工资是老板王江。出具欠条后的春节时,向程代良支付了2000元,在劳动局支付了2400元,应当扣减。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在庭审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举证和质证。程代良为支持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1.程代良、范昌燕的身份证复印件,2.《欠条》一份,3.《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一份,4.(2019)川1703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程代良在内蒙阿右旗工地提供了劳务,经结算,范昌燕下欠程代良工资13083元至今未能支付。范昌燕未到庭参加诉讼,既未举证亦未出庭质证,视其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证据,程代良提交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程代良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程代良受范昌燕的招揽于2017年1月到2017年11月期间在内蒙阿右旗工地做劳务。劳务工程结束后,范昌燕无钱支付程代良劳务工资。2017年11月8日经结算,范昌燕向程代良书立《欠条》,载明“今欠陈代良阿右旗工地工资共计13083元,大写壹万叁仟零捌拾叁,春节前付清,范昌燕,512923…729X,2017年11.8”。该《欠条》落款后载明有“春节前付清,付不清要工资13天”的字样,程代良在庭审中称该字样为范昌燕书写。同日,范昌燕、程代良签订《双方关于管辖法院的协议约定》,约定主要内容:关于工资问题如协商解决不成,共同选择到达川区人民法院诉讼解决。范昌燕在约定给付期限届满后,仍未能支付程代良工资款,程代良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程代良在诉讼中于201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出保全申请,本院于2019年4月17日作出(2019)川1703民初1447号民事裁定书,对范昌燕的银行存款在13238元限额内予以冻结。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二十四条“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范昌燕于2017年11月8日向程代良书立《欠条》明确程代良为内蒙阿右旗工地提供劳务,并欠程代良阿右旗工地工资13083元。同时程代良称系受范昌燕招揽为内蒙阿右旗工地提供劳务,范昌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庭审抗辩权利。故程代良受雇于范昌燕为内蒙阿右旗工地提供劳务,依法享有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程代良要求范昌燕支付下欠工资13083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范昌燕主张在出具欠条后向程代良支付了4400元,程代良在庭审中予以否认,范昌燕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提供证据的义务,但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对范昌燕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范昌燕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程代良支付下欠劳务工资13083元。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保全申请费152元,由范昌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昊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赵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