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海阳市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鲁0687行审11号 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海阳市济南路91号。 法定代表人于文刚,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巍,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杨伟超,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执行人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地址海阳市龙山街道。 法定代表人孙钟翔,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5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海人社监理字(2018)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申请执行人称,被执行人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拖欠刘某等40名职工自2016年4月、2017年8月、9月、11月、2018年4月7月、8月份的工资合计491785.00元。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申请执行人于2018年10月16日对被执行人作出海人社监理字(2018)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于2018年10月19日前将拖欠的工资491785.00元及加付拖欠金额50%的赔偿金245892.50元,共计737677.50元支付给职工。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亦未履行处理决定。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4月28日催告被执行人履行行政处理决定书中的义务,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对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交了拖欠工人工资名单、劳动保障监察询问通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责令改正指令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事先告知书、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劳动保障监察催告通知书和送达回证等为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拖欠工人工资案件行政处理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催告后仍不履行行政处理决定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本院依法准予强制执行。 二、被执行人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必须于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海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海人社监理字(2018)第35号行政处理决定书中所规定的义务。 三、被申请执行人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在上述期限内不履行义务,本院依法采取强制措施。 执行费9777元由被执行人海阳金阳食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范 平
人民陪审员 于学生
人民陪审员 刘树彦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高鲁豫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