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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晋1023民初2173号

高全良与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12-29
所属地区
襄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高全良;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西省襄汾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晋1023民初2173号

原告:高全良,男,汉族,1972年5月9日生,现住襄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马小慧,山西近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长青路**。

法定代表人:张贵亮,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珍,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员工。

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住所地临汾市尧都区五一东路南六巷油库**。

负责人:王中义。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珍,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员工。

原告高全良与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信公司)、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立案后,被告河南安信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作出(2019)晋1023民初2173号民事裁定书,驳回其管辖权异议。被告河南安信公司提出上诉,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晋10民辖终9号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全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和马小慧、被告河南安信公司和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俊珍、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的负责人王中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高全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1393412.5元及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15日我与被告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签订了襄汾圣尧新城北区住宅楼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我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襄汾圣尧新城北区2号、4号楼水暖电安装。合同签订后,我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陆续支付工程款。2018年1月14日,我与被告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进行了工程结算:已完成工程总价款5533270.5元,剩余工程款2496748.975元,质量保证金276663.525元。之后被告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6748.975元。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已过,无质量问题。支付质保金276663.525元的条件已达到。高全良提供以下证据:1、2015年12月15日原告高全良与被告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签订的襄汾圣尧新城北区住宅楼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2、2018年1月14日,原告高全良与被告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签订的襄汾圣尧新城北区结算单一份;3、襄汾县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签订的山西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4、2018年1月27日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财务部门与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签订的委托付款书一份。

被告河南安信公司和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辩称,1、襄汾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河南安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合同中“张贵亮”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2、原告提供的“委托付款书”中加盖的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财务专用章,不是河南安信公司刻制的;3、河南安信公司和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没有刻制过“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见过原告高全良。原告提供的“襄汾圣尧新城北区结算单”加盖的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的印章是刘胜利私刻的,原告应向刘胜利索要工程款。河南安信公司保留追究刘胜利的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的权利。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提供了2019年10月3日向襄汾县公安局的报案材料。

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31日襄汾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告河南××县号、2号、3号、4号、5号、6号楼的所有土建工程、装饰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及强电弱电、消防工程等。2015年12月15日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负责人刘胜利)与原告高全良签订“住宅楼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高全良承包襄汾县圣尧新城北区2号、4号楼水、暖、电安装施工。合同第五条约定了付款方式:主体封顶后,付总工程款5%,给排水全部完成,再付总工程款5%,地,地暖完成后付总工程款20%,楼内电线完成后,架设电缆,安装电柜前再付总工程款10%,整体完工后,付至总工程款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总工程款的95%,剩余工程款的5%两个采暖期后,无质量问题付清。2018年1月14日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签订了襄汾圣尧新城北区结算单一份,载明:已完成工程款5533270.5元,质量保证金276663.525元,剩余工程款2496748.975元。之后被告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陆续支付工程款1380000元,尚欠工程款1116748.975元。现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已过,无质量问题。剩余工程款和质保金共计1393412.5元。以上系本案简要事实。

本院认为,襄汾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与原告高全良签订“住宅楼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本院予以确认。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在约定的履行期限内支付工程款,然其未能全面履行,构成违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签订“襄汾圣尧新城北区结算单”之后,被告又陆续支付工程款,因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具体期日,原告要求支付利息的起始日应自起诉之日即2019年9月20日起计算。因2019年8月20日之后,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标准已经取消,之后贷款利率标准应按照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据此,被告河南安信公司应承担支付原告工程款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主张:1、襄汾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加盖的河南安信公司的合同专用章,未加盖公司的公章,且合同中“张贵亮”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

本院认为,合同中加盖公司的合同印章,足以证明合同的真实有效性,被告主张合同中法定代表人“张贵亮”的签名不是本人书写,但未申请鉴定,也未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对该合同的法律效力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主张河南安信公司和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没有刻制过“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的印章,也没有见过原告高全良。原告提供的“襄汾圣尧新城北区结算单”加盖的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的印章是刘胜利私刻的,原告应向刘胜利索要工程款。

本院认为,2015年8月31日襄汾金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河南安信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根据合同约定,河南××县号、2号、3号、4号、5号、6号楼的所有土建工程、给排水工程、采暖及强电弱电、消防工程等。同年12月15日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负责人刘胜利)与原告高全良签订“住宅楼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由原告高全良承包襄汾县圣尧新城北区2号、4号楼水、暖、电安装施工,至2018年1月14日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与原告进行工程结算。期间原告高全良在2号、4号楼施工二年有余,并陆续收到部分工程款,已经足以让原告对被告产生合理信赖,有理由相信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圣尧项目部负责人刘胜利的行为代表河南安信临汾分公司。让原告负有对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实质审查的义务过于严苛,不利于保护交易安全,刘胜利的行为已构成表见代理。被告河南安信公司应对所欠工程款1116748.975元承担清偿义务。因案涉工程已实际交付使用,合同约定的两个采暖期已过,无质量问题,质量保证金276663.525元应予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高全良工程款1116748.975元、质量保证金276663.525元,共计1393412.5元。自2019年9月20日起至工程款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70元,由被告河南安信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红运 

二○二0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