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内0502民初3552号
原告:金昭华,男,1963年3月6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郭军,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个体,公民身份号码:×××。
被告:崔丽珍,女,1967年4月18日出生,民族不详,个体,公民身份号码:×××。 原告金昭华与被告郭军、崔丽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金昭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一、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4000.00元;
二、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第一被告系朋友关系,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因生活所需分别于2017年6月19日、7月18日、8月11日、2018年1月1日四次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30000.00元、30000.00元、24000.00元,分别出具借据一枚,约定还款期限一年;以上借款合计104000.00元,四笔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上述四笔债权,被告推托拒不偿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照法律规定,有明确的被告是提起民事诉讼必须具备的条件之一。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裁定驳回原告起诉。原告金昭华不能提供被告郭军、崔丽珍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郭军、崔丽珍应诉,且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郭军、崔丽珍的准确送达地址,故本案属于被告不明确,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规定,
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金昭华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宝玉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陈 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