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杭锦旗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内0625民初732号
原告:邬某1,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闫某,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山西省太原市,系张志义的配偶。
被告:张某1,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某2,户籍地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住山西省太原市。 被告张某1、张某2
法定代理人:闫某,系被告张某1、张某2的母亲。
被告:张某3,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被告:邬某2,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原告邬某1与被告张某3、闫某、张某1、张某2、张某3、邬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邬某1,被告张某3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张某1、张某2、邬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邬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闫某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息合计26207.25元;2.判令第二、三、四、五被告在其遗产继承范围内支付原告担保代偿款本息合计26207.25元;3.判令所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2018年3月15日,张志义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顺祥支行签订《丰收贷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张志义向包商银行乌海顺祥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张志义、邬某1、张明组成联保小组采取联合保证,并另行签订了《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邬某1、张明为张志义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8年11月28日,张志义因车祸身故,其配偶闫某得到保险公司赔偿后未偿还包商银行乌海顺祥支行贷款。原告及张明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3月12日承担担保责任,共计代张志义偿还贷款本息52414.51元,其中原告向债权人包商银行乌海顺祥支行清偿26207.25元。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闫某作为张志义配偶,上述债务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应承担全部代偿责任;其余被告作为张志义继承人,在各自遗产继承份额内承担代偿责任。 被告张某3辩称,对诉讼请求不认可,因为张志义生前没有留下遗产给被告,张志义盖的房子和是被告贴钱帮忙盖的,张志义之前的土地是和第一个老婆离婚时就被分上走了,后来张志义无法生活被告把自己开垦的土地给他分了40多亩。 被告闫某、张某1、张某2、邬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相关证据。 原告邬某1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两组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 1.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顺祥支行《丰收贷个人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复印件一份、借款申请人配偶声明扫描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3月15日,张志义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顺祥支行签订《丰收贷个人借款合同》,向包商银行乌海顺祥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12个月,还款方式为分期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同时张志义、邬某1、张明组成联保小组采取联合保证,并另行签订了《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邬某1、张明为张志义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包商银行业务受理单原件一份,个人汇款凭证原件一份,张明、邬某1担保代偿张志义贷款说明原件一份。拟证明:2018年11月28日,张志义因车祸身故,原告及张明作为担保人于2019年3月12日履行担保清偿责任,其中邬某1向债权人包商银行乌海顺祥支行清偿26207.25元。 被告张某3质证称,对借款、保证合同、还款凭证、借款申请配偶声明的真实性不清楚,因为被告没有具体参与。 经审查,原告提供上述两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本院依职权于2019年4月25日向被告张某3所做的询问笔录一份发表了质证意见,原被告质证称,对该份询问笔录认可。 本案五被告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3月15日,张志义与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顺祥支行签订《丰收贷个人借款合同》,向该支行借款50000元,贷款年利率为9.6%,借款期限12个月。同日,张志义、邬某1、张明组成联保小组采取联合保证,并与顺祥支行签订了《丰收贷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约定邬某1、张明为张志义贷款本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被告闫某于2019年3月15日签署《借款申请人配偶申明》,同意案涉借款50000元为夫妻共同债务。 2018年11月28日,张志义因车祸身故,原告邬某1与张明于2019年3月12日代张志义偿还全部贷款本息52414.51元,其中本案原告邬某1代偿借款本息26207.26元。张志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有配偶闫某、儿子张某1、女儿张某2、父亲张某3、母亲邬某2,诉讼过程中,五被告或其法定代理人均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依据本院庭前及庭审查明,张志义的遗产有:位于三苗树村三社房屋一套(面积不确定,暂无人居住),农机具若干(山托404拖拉机一台、点播机、打药机、耙、犁各一台),暂存放于张某3家并由其保管。其他遗产情况暂未查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原告邬某1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张志义生前向包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海顺祥支行借款50000元的事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邬某1代张志义偿还借款本息26207.26元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因该笔借款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闫某应当对所欠原告邬某1的代偿款26207.26元负偿还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邬某2作为张国义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在诉讼过程中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故应当在继承张志义遗产的范围内对张志义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被告闫某、张某1、张某2、邬某2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 综上,本院对原告邬某1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闫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邬某1代偿款26207.26元; 二、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邬某2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继承张志义遗产的范围内对本判决确认的第一项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元,由被告闫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 博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孟尚毓 一、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二十条不满八周岁的未成年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实施民事法律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 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共同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字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
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