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苏1012民初2861号
原告:陈进,男,1973年9月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广陵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李晶,男,1985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扬州市广陵区。
被告:刘梅,女,1966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
被告:任正平,男,1965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扬州市江都区,现住扬州市江都区。
原告陈进与被告李晶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卞贞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进,被告李晶、任正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5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7月25日,被告李晶、刘梅到原告家中和原告家属谈存款的事情,被告李晶、刘梅提供担保。原告领取了5个月利息后,即没有再收到存款及利息,后被告任正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保证如三天后拿不到钱认任正平拿。原告至今未收到存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1、被告李晶、刘梅出具的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李晶、刘梅对原告对外投资自愿承担担保责任;2、被告任正平出具的收条一份,证明任正平自愿对原告在苏州唐通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投资提供担保。被告李晶对原告提供的担保函真实性无异议,认可担保函出具日期为2018年。被告任正平对原告提供的收条无异议。
被告李晶辩称,被告李晶与被告刘梅是承诺在原告有损失的情况下承担担保责任,公司已承诺2019年5月31日偿还原告的钱,原告起诉被告李晶尚未到时间,被告李晶不同意偿还原告50万元。被告李晶提供了关于运城项目处理方案,证明被告李晶、刘梅服务的公司已同意2019年5月31日前兑付款项。
被告任正平辩称,被告任正平向原告出具收条是为了帮忙,并不是任正平愿意给钱,任正平是在原告要求下写的收条,公司已答应给钱,原告起诉不合理。另外三名被告已给付原告16000元。被告刘梅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审理中,原告陈进认可向被告李晶、任正平借款16000元,同意在被告担保的本金中予以冲抵。
经审理查明:2018年8月25日,被告李晶、刘梅向原告陈进出具《担保函》一份,《担保函》载明:今有客户陈进在我公司投资500000元(五十万元整),合同编号为(TTD201806013),投资期限为(2018年7月27日至2019年1月28日),到期日为2019年1月31日(三个工作日到期),若期间资金发生损失,本人愿意承担一切损失,担保资金安全。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五个月利息(每月3541.50元)。2019年1月25日,被告任正平向原告出具收条一份,收条载明:今收到陈进原件一份,29五十万到账,如未到账任我拿这个钱。投资期满后,原告未能收回本金。原告向三被告借款16000元用于支付房租。审理中,原告自愿将所借三被告的16000元从三被告应承担的担保款项中予以冲减。
本院认为,被告李晶、刘梅、任正平自愿为原告对外投资提供担保有被告李晶、刘梅向原告出具的《担保函》、被告任正平出具的收条予以佐证,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原、被告对保证责任约定不明确,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在投资款未收回情况下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自愿将所借三被告的16000元从三被告担保的款项中予以冲减,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三被告应对剩余的485000元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本案,三被告未与原告约定保证份额,应为连带共同保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晶、刘梅、任正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陈进人民币485000元;
二、被告李晶、刘梅、任正平对上述应给付原告的款项相互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为4400元,由原告陈进负担140元,被告李晶、刘梅、任正平共同负担4260元。上述应由被告李晶、刘梅、任正平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垫付,三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被告李晶、刘梅、任正平对上述应给付原告的受理费相互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卞贞林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李海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