锡林浩特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内2502民初1347号
原告:王某,住锡林浩特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锡林郭勒盟“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乔某。
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某、被告乔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11月19日起至本案执行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依法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1月1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中明确约定被告于2018年11月19日偿还,借期一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拒绝偿还,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乔某辩称,我与原告不是借贷关系,是我介绍原告和包某(原告女儿的男朋友)进行了投资,我是投资公司的讲师。他们二人每人出了申购费48800元,申购完毕后他们每人在现场获得了推荐奖励8800元和现场奖励3000元,后期还发了一些工资。他们每个人未收回投资款40000元,二人共80000元。我认可欠原告及包某共计80000元,但不是借贷关系,我不同意偿还利息,因为我现在没有工作,没有能力偿还。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乔某介绍原告王某、案外人包某进行投资,并口头向二人保证不亏本钱,原告与包某各自出资48800元,将该款交给了被告。后双方投资的企业倒闭,原告及包某除去已获得的直接利益外,每人还有40000元投资款未收回。原告要求被告退回投资款,被告对此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王某捌万元人民币(80000元),一个月之内还完,2018.10.19-2018.11.19归还,欠款人乔某”。原告持有欠条索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庭审中被告对欠付二人80000元投资款没有异议。另查明,原告王某已将包某出资的40000元退还,包某同意由原告一并向被告乔某主张8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介绍原告等人进行投资,并承诺此投资至少保证本钱。被告乔某虽不是原告投资的吸收人,但向原告做出了投资不亏本的承诺,并给原告出具欠条,表明其愿意承担上述投资款的返还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80000元的诉求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利息的诉求,由于双方未约定逾期利息,原告主张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返还原告王某欠款80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锡林郭勒盟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静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徐小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债权是因合同、侵权行为、无因管理、不当得利以及法律的其他规定,权利人请求特定义务人或者不为一定行为的权利。第一百七十六条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