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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浙0502民3077号

陈九龙与章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9-06-08
公开日期
2020-01-10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陈九龙;章纪新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浙0502民3077号

原告:陈九龙,男,汉族,1964年1月29日出生,住址:湖州市吴兴区。

被告:章纪新,男,汉族,1981年8月28日出生,住址:长兴县。 原告陈九龙与被告章纪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0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

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九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被告章纪新以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要求,于2011年7月30日借款655000元,原告多次催讨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655000元;2、被告立即支付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被告借款清偿之日期间发生的利息,利率按照月利率2%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庭审中,原告补充陈述如下:原、被告自2010年相识。在2011年5月至7月期间,被告多次以其朋友需要借钱为由,向原告拿钱,数额2万元至10万元不等。被告拿钱给借款人后,借款人分别出具了出借人为陈九龙的借条,被告将上述零星借款的借条交付给原告。期间,借款人陆续还过借款。后原告考虑到不认识借款人,故要求被告以其为借款人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双方对账后,被告与原告签订了2011年7月30日的借款合同,并出具了相应的收条,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55000元。同时,原告将此前借款人出具的借条交付给了被告。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至7月间,原告陈九龙通过被告章纪新对外出借借款。2011年7月30日,经双方结算,原告陈九龙与被告章纪新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655000元,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未约定借款期限。同日,被告章纪新向原告陈九龙出具金额为655000元的收条一份。后原告催讨借款未果,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收据并结合原告的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陈九龙通过被告章纪新对外出借借款后,双方又重新对账,被告以自己的名义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并向原告出具了收条。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将原先的借条交付给了被告。上述行为系原、被告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视为原、被告达成合意,由被告承担原借款人的债务,即债的承担。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不再持有对原先借款人的借条。现原告向债务转移后的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主张债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归还借款本金655000元并按月利率2%计算支付自借款日起的借款利息,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三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被告章纪新应归还原告陈九龙借款本金655000元,并以655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自2011年7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350元,减半收取5175元,由被告章纪新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 剑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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