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虞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豫1425民初2378号
原告:何磊,男,1983年8月1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虞城县。
被告:王大帅,男,1989年4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原告何磊与被告王大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梁培勤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第一审判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大帅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被告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在2017年12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款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为此向法院起诉。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是借条一份,证明被告王大帅欠原告借款32000元已经逾期,至今未还。被告王大帅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因庭审缺席未质证,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作为证据的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予以采信。依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意见,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7年12月26日,被告王大帅向原告借款3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2月12日。后原告催要借款无果,故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被告王大帅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了借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王大帅出具借据后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偿还借款,应该承担还款责任。对于原告请求的逾期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利率,原告请求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照年利率的6%进行计息,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大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何磊借款32000元及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从2018年12月13日起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0元,减半收取300元,由被告王大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梁培勤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兰雨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