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新2301执86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住所地:昌吉市。
被执行人:方丹,男,汉族,1980年10月出生,现住五家渠市。
被执行人: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住所地:乌鲁木齐市。 本院在执行新疆昌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方丹、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权利人依据本院作出的(2017)新2301民初2289号民事调解书,于2019年1月1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受理。本案申请执行标的555289.35元,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555289.35元(不含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及案件执行费7953元)。 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其过程和结果如下: 1、2019年1月23日、2019年2月20日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财产进行查询:方丹名下银行存款合计141.93元,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名下银行存款22504.09元,银行账户已被其它法院冻结,本案已轮候冻结,被执行人名下无证券、工商信息,被执行人名下两辆车已查封,因车辆无法找到,不宜评估拍卖,其它车辆因年代较长,申请人同意不进行处置; 2、2019年1月23日,通过昌吉市房管局,昌吉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被执行人的房产、不动产,被执行人在本院辖区无房产、土地使用权登记信息,通过乌鲁木齐市自然资源局进行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房产已抵押且被多家法院查封,本案已轮候查封,未进行评估拍卖; 3、2019年6月3日,依法对被执行人方丹、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限制了高消费,2019年6月3日将被执行人方丹、新疆川汇达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纳入了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4、2019年6月10日,本院将执行情况向申请执行人进行反馈并对其进行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
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的,冻结期限为一年;冻结被执行人股权的,冻结期限为三年,冻结期间,被执行人不得擅自处分被冻结的投资权益(或股权);查封被执行人车辆的,查封期限为二年;查封被执行人不动产的,查封期限为三年,被执行人负责保管被查封的不动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查封的不动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不动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不动产,不得对被查封不动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 需要续行冻结或查封的,申请执行人应当在期限届满前三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或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申请解除查封。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袁 俊 文
审判员 王 振 声
审判员 阿斯里别克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张 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