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抚州市东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赣1029民初761号
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地址:抚州市东乡区龙山北路10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0MA35JJQG9H。法人代表:刘莹,职务: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志敏,男,1970年2月7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职务: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万志华,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被告:程芳群,女,1981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抚州市。
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万志华、程芳群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志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志华、程芳群经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万志华、程芳群立即返还借款50000元及利息4850元(暂算至2019年4月10日止,之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算至还清借款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12日,被告万志华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金额50000元,授信期限为三年。2017年6月15日被告万志华、程芳群,但借款后,被告万志华、程芳群没有按期归还本息,故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要求其立即返还借款及利息。被告万志华、程芳群既未出庭,也未作答辩。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提交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证、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提交东乡农商银行借款合同、借款凭证,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3、提交借款人、保证人地址确认书、借款人配偶承诺书,证明被告程芳群对于该笔借款的知情且应承担共同还款的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被告万志华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向我行借款金额50000元,授信期限为三年。2017年6月15日被告万志华、程芳群,但借款后,被告万志华、程芳群没有按期归还本息。
本院认为,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万志华、程芳群签订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万志华、程芳群至今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款4850元是事实,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4850元,本院应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
判决如下:被告万志华、程芳群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西东乡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及利息4850元(算至2019年4月10日),并自2019年4月11日起承担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息及罚息,息随本清。案件受理费1171.25元,由被告万志华、程芳群承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4×××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抚河支行),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李 勇
人民陪审员 吴美兰
人民陪审员 俞虎明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 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