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桂05民再13号 监督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 二审
上诉人(一审原告):黄卫英,女,1954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峰,广西海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市经协实业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贵州路经协大厦三楼。 二审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海新世纪高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北海大道221号恒丰新都2011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0500199316722D。
法定代表人:刘锡解,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艳,女,该公司员工。 二审上诉人黄卫英与二审被上诉人北海市经协实业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经协公司)、北海新世纪高科技产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建设用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7月4日,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民监【2018】45050000037号再审检察建议书向本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2018年7月18日作出(2018)桂05民监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再审立案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4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二审上诉人黄卫英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一峰,二审被上诉人新世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福荣、周艳到庭参加诉讼,二审被上诉人经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认为经协公司是北海市经济技术协作委员会拔款成立的全民所有制企业,于1998年8月21日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满其凤作为经协公司的留守人员,为了达到其侵吞经协公司国有资产即涉案宅基地的非法目的,自己制作房屋买卖合同出卖经协公司遗留的宅基地,自己代表经协公司签字,并用其保管的经协公司公章在房屋买卖合同上盖章,后由黄卫英以虚构涉案宅基地买卖的事实和证据,向法院提起诉讼,致使北海巿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非法侵占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满其凤以签订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并通过诉讼的方式来达到其侵吞经协公司国有资产即涉案宅基地的非法目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的规定,涉案《房屋买卖合同》应认定无效,无效的合同自始无效,对合同双方没有法律约束力。经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即被剥夺了经营资格,不应再进行任何经营行为,根据《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北海市人民政府已于2005年授权北海市国资委对经协公司履行出资人职责,经协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国有资产的处置、债权债务清理应由市国资委负责,本案并无证据证明国资委作出处置经协公司国有资产的决定或意见,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以调解方式处置经协公司的国有资产违反法律规定,损害了国家利益。综上所述,有新的证据证实满其凤为侵吞国有资产,以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虚构房屋买卖关系,通过诉讼方式,致使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北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损害了国家利益。经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提出以上再审检察建议。 黄卫英再审称,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应该继续履行,对北海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有异议,因满其凤的刑事案件还未审结,涉案宅基地不是经协公司名下的财产,不能认定为国有资产。经协公司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土地开发合作开发合同》第一条明确约定双方是合作开发土地,不是土地转让关系,签订开发合同后,一直没有进行土地权属变更,仍然在新世纪公司名下,所以涉案土地不是国有资产,不存在满其凤侵吞国有资产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经协公司得到新世纪公司的授权,并且有预售许可证,所以经协公司有权与黄卫英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满其凤是经协公司留守负责人,其有权利、责任履行与新世纪公司签订的合同。因历史遗留问题才通过诉讼方式达到办理土地权属证的目的,二审调解书合理合法,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损害国家利益的情况。 新世纪公司再审辩称,对二审民事调解书没有异议,本案应待刑事案件审结后再审理民事案件。 经协公司再审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再审认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9)海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书基本事实认定不清,程序有瑕疵;本院作出的(2009)北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在未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且调解程序违法,调解内容有可能损害国家利益,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北民一终字第299号民事调解书以及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2009)海民初字第509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重审。
审 判 长 叶长程
审 判 员 刘 曦
审 判 员 王雅新
二〇一九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何 良
书 记 员 丘 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