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信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9)粤0983民初833号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9********3370),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
负责人:李恩成,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该支行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军平,该支行职工。
被告:温绍辉,男,1972年10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14),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供销社宿舍,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5*****653。
被告:梁健,女,1973年7月9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026),汉族,住所地广东信宜市*************,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84*****301。
被告:温绍良,男,1976年3月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5X),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供销社宿舍**,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4*****682。
被告:温维波,男,1948年8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0************535),汉族,住所地广东省信宜市池洞镇供销社宿舍,经常居住地广东省信宜市**********,电话:135*****167。
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池洞支行”)与被告温绍辉、梁健、温绍良、温维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6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池洞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治鑫、罗军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绍辉、梁健、温绍良、温维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农商行池洞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温绍辉偿还借款本金49213.43元及利息2484.97元(该利息已计至2019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农村商业银行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2.判决被告梁健、温绍良、温维波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决被告温绍辉偿还借款本金49213.43元及利息2484.97元(该利息已计至2019年2月20日止,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给原告。事实及理由:被告温绍辉于2017年6月20日与原告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于2017年8月更名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签订编号为:100***********390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向原告借款5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并定于2018年6月20日归还,月利率7.0688‰,按月交息,原告于当天向被告温绍辉发放贷款50000元。该笔贷款是由温绍辉配偶梁健、温绍良、温维波作担保,并与原告分别签订编号为101***********581、101***********558、101***********569的保证合同。借款人不按合同约定执行,到2019年2月20日止,尚欠本金49213.43元、利息2484.97元(利息从2019年2月20日起另计),原告多次派人催收,被告却一拖再拖,始终不还款。以上事实有《借款借据》、《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为保障农村商业银行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提出的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农商行池洞支行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均为复印件):1.温绍辉、梁健、温绍良、温维波身份证各1份,温绍辉与梁健结婚证1份;2.《个人借款合同》1份;3.《保证合同》3份;4.《借款借据》1份;5.温绍辉销欠息表1份。本院调取的证据:1.被告温绍辉、温维波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2份、户成员信息1份,被告温绍良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户成员信息1份,被告梁健常住人口个人信息表1份、户成员信息1份;2.信宜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复函2份。被告温绍辉、梁健、温绍良、温维波不作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
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因改制,信宜市**信用合作联社池洞信用社(以下简称“池洞信用社”)更名为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2017年6月20日,温绍辉(甲方、借款人)与池洞信用社(乙方、贷款人)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390),约定由借款人温绍辉向贷款人池洞信用社贷款50000元用于购买货车;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6月20日至2018年6月20日);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利率为月利率,上浮比例为95%,本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3.625‰、贷款利率为7.0688‰,逾期贷款(甲方未按本合同约定还款日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上浮40%,在本合同有期内,如遇基准利率调整,则按本合同约定的浮动比例确定新的贷款利率和罚息利率,货款利率按年度调整,利率调整日为次年1月1日,货款利率自贷款实际发放日开始计息,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此外,该合同还对其他条款进行约定。温绍辉及其配偶梁健分别在上述合同签名确认。同日,池洞信用社分别与保证人梁健、温维波、温绍良签订《保证合同》(编号分别为:101***********581、101***********569、101***********558),均约定为确保温绍辉与池洞信用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编号:100***********390)的履行,保证人梁健、温维波、温绍良自愿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梁健、温维波、温绍良分别在上述《保证合同》签名确认。2017年6月20日,借款人温绍辉在《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上签名,确认其按上述《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到池洞信用社贷款50000元。借款后,借款人温绍辉并未依约定履行归还借款本息义务,仅归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至2019年2月20日止,温绍辉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13.43元、利息2484.97元(该息已计至2019年2月20日止,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保证人梁健、温维波、温绍良也没按约定履行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池洞信用社与温绍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池洞信用社依约定出借50000元给温绍辉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个人借款合同》、《广东农村信用社/农村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温绍辉借款后,未依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仅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支付部分利息,违背了合同约定及诚实信用原则,应按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至2019年2月20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9213.43元、利息2484.97元(该息已计至2019年2月20日止,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虽然贷款人为池洞信用社,但现改制为农商行池洞支行,原合同的权利、义务由农商行池洞支行行使、承担,因此,农商行池洞支行作为权利人向温绍辉主张权利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其请求被告温绍辉归还借款本金49213.43元、利息2484.97元(该息已计至2019年2月20日止,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另计)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池洞信用社分别与保证人梁健、温维波、温绍良签订的《保证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据上述《保证合同》约定,梁健、温维波、温绍良保证方式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买费等)。在保证期间内,被告梁健、温维波、温绍良应按《保证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梁健、温维波、温绍良对温绍辉的借款本金49213.43元、利息2484.97元(该息已计至2019年2月20日止,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理据充分,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温绍辉、梁健、温维波、温绍良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但本案事实已查清楚,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温绍辉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9213.43元、利息2484.97元(自2019年2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另计)给原告广东信宜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池洞支行;
二、被告梁健、温维波、温绍良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6元,由被告温绍辉、梁健、温维波、温绍良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继生
二〇一九年六月八日
书记员 何斌嵩附录法律条文内容如下: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早于或者等于主债务履行期限的,视为没有约定,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 微信公众号“”